國務院關於禁止在公路上亂設站卡亂罰款亂收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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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禁止在公路上亂設站卡亂罰款亂收費的通知
國發〔1994〕41號
作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4年7月20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94年/第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公路是城鄉經濟交流和人民生活交往的重要通道,在我國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中占有重要地位。保障公路暢通與安全,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直接關係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安定。因此,對在公路上亂設站卡、亂罰款、亂收費的行為必須堅決禁止,嚴肅查處。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公路上設置站卡,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按照有關規定,公安部門可以在公路上設備檢查站,交通部門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渡口、隧道口設置車輛通行費收費站或公路征費稽查站,林業部門可在通過林區的公路上設置木材檢查站。除上述部門以外,其他任何部門、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設置任何形式的檢查站、收費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攔截車輛進行檢查、罰款、收費。

二、公安部門設置檢查站,交通部門設置收費站、征費稽查站,林業部門設置木材檢查站,應當從保障公路暢通、安全和有種於交通運輸生產出發,提出設站方案和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嚴格審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不得將審批權下放到下級人民政府。在國道上設置的檢查站、收費站、征費稽查站和在通過林區的國道上設置的木材檢查站,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門、交通部門、林業部門分別報公安部、交通部、林業部備案,三部應及時溝通情況。

三、公安部門設置的檢查站,交通部門設置的收費站,征費稽查 站,林業部門設置的木材檢查站,必須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執行任務。不得在職責、任務範圍以外,從事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活動。

四、人民警察在公路上依法進行巡邏執勤、疏導交通、糾正違章,除發現有違章行為和犯罪嫌疑的情況外,不得隨意攔截車輛。

五、交通部門設置的收費站,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的規定。嚴禁在公路、橋梁、隧道正式竣工通行前,先收取通行費。

凡利用貸款(包括需歸還的集資)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高等級公路、橋梁、大型隧道,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對過往的車輛收取通行費,但是貸款(集資)還清後要立即停止收費。凡由國家投資、養路費投資、民工建勤、民辦公助、以工代賑辦法以及個人和社會捐資修建的公路、橋梁、隧道,一律不得收取通行費。

六、交通部門設置的征費稽查站,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徵收養路費和進行稽查。在征費稽查站執行運政管理任務的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隨着攔截車輛和亂收費、亂罰款。

七、經批准設置的檢查站、收費站、征費稽查站、木材檢查站,應公布設站的批准證件、工作範圍,收費站還應公布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期限和監督電話,接受群眾的監督。

八、檢查站、征費稽查站、木材檢查站台和收費站的工作人員,應分別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發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核發的檢查證和收費證。證件上應有持證人姓名、照片、工作單位、證件號碼、工作地點。一人一證,不得轉讓,工作時應予佩帶。持證人員只限於在本部區內工作,不得超越工作地點攔車檢查、罰款、收費。無證人員不得執行檢查、罰款、收費任務。

九、收取通過費和實施罰款處罰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嚴禁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達收費、罰款指標。收費、罰款票據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製發或監製罰款要按照有關規定全額上繳。

十、禁止任何部門、單位、組織和個人在公路上攔截車輛,巧立名目進行強買強賣、敲詐勒索及其他妨礙道路交通的行為。任何部門不得利用職權向過往車輛及駕駛人員強制推銷各種車輛設備、配件和宣傳品等,不得在公路或者城市入口設置強制性車輛沖洗站,攔截過往車輛強制沖洗。

十一、公安部門的檢查站,交通部門的收費站、征費稽查站,林業部門的木材檢查站,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通知規定進行檢查、罰款、收費的,車輛駕駛人員和其他人員都有權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對違反規定的罰款和收費,應予以退還;無法退還的,一律上繳國庫。對侵犯駕駛人員人身權利和危害公私財物安全,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設站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應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十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要從維護國家利益、促進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維護社會穩定的大局出發,認真貫徹執行本通知的規定,嚴格查處本地區、本部門在公路上亂設站卡、亂罰款、亂收費的行為。違反本通知的規定,擅自設置站卡或者設置強制性車輛沖洗站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違反規定設置的各種站卡,一律撤銷。

十三、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執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公安部、交通部、林業部會同監察部、財政部、國家計委監督執行。過去有關文件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通知執行。

國 務 院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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