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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科學技術撥款管理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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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科學技術撥款管理的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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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行政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86年1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國務院關於科學技術撥款管理的暫行規定

(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科技經費的宏觀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技撥款,推動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搞好科學研究的縱深配置,保證國家科學技術規劃的實施,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第七個五年計劃(以下簡稱「七五」計劃)開始,由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按照科技經費撥款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速度的原則,安排中央財政支出的科技三項費用(中間試驗、新產品試製、重大科研項目補助費,下同)和科研事業費的預算撥款額度。

第三條 列入國家計劃的重大科技項目的經費,按下列規定管理:

(一)國家重大科技項目,由主持項目的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會同國家教委、中國科學院和有關部門向全國招標,保證所有投標單位的同等權利,保證項目指標達到國家計劃要求。凡列入「七五」計劃的國家重大科技項目,原則上都應當實行招標,主持項目的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積極進行試點,取得經驗迅速推廣。

(二)國家重大科技項目普遍實行合同制。用於這些項目的科技三項費用或其他財政撥款,應當根據項目的預測經濟效益和償還能力,分別實行有償或無償使用。凡經濟效益好、具備償還能力的項目,應當在合同中規定全部或部分償還投資。承擔單位是企業的,應當在繳納所得稅前,用該項目投產後的新增利潤歸還;是科研單位的,用該項目實現的收入歸還。凡沒有償還能力的項目,可在合同中規定免還。在執行過程中,出現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喪失償還能力的,經主持項目的部門和開戶銀行審核批准,並報財政部、國家計委和有關部門備案,可以減免。

(三)國家重大科技項目的經費,由主持項目的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委託銀行監督使用,並負責按照合同規定回收應該償還的資金。回收的資金,一半上交中央財政,一半留在主持項目的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繼續用於國家的重大科技項目,並將項目報國家計委和有關部門備案,財政部門不予沖抵按計劃應撥的經費。

第四條 國務院各部門科研事業費,以一九八五年度調整預算數(扣除一次性撥款,不扣除因進行改革試點而減發的撥款),加上一九八五年因工資改革按規定應由財政負擔的經費為基數,連同增長的額度,自一九八六年度起,由財政部全部撥交國家科委統一管理。

國務院各部門科研事業費的年度計劃,由各部門報國家科委審核後下達,抄送財政部備案。

國家科委應當向財政部報送科研事業費的年度預、決算和資金使用情況。

第五條 各類科研單位的科研事業費,按下列規定管理:

(一)主要從事技術開發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實用價值的應用研究工作的單位,國家撥給的科研事業費在「七五」期間逐年減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撥。

(二)主要從事基礎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實用價值的應用研究工作的單位,其研究經費應該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請基金,國家只撥給一定額度的事業費,以保證必要的經常費用和公共設施費用。

(三)從事醫藥衛生、勞動保護、計劃生育、災害防治、環境科學等社會公益事業的研究單位,從事情報、標準、計量、觀測等技術基礎工作的單位和農業科學研究單位,其科研事業費仍由國家撥給,實行包幹。這些單位在完成國家規定的任務外還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純收入不超過本單位當年包幹事業費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給本單位;超過部分,一半用以沖抵下一年度的單位事業費撥款,一半留給單位。單位留用部分,分別用作發展基金、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其中發展基金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四)從事多種類型研究工作的單位,其經費來源可以分別具體情況,通過多種渠道解決。

(五)科研單位減下來的科研事業費,三分之二留給國務院主管部門用於行業技術工作和國家重大科研項目,三分之一由國家科委用作面向全國的科技委託信貸資金和科技貸款的貼息資金。凡建立面向全國的行業技術開發基金的部門,經國家科委批准,其減下來的事業費,全部留給行業主管部門用作技術開發基金。國家教委和中國科學院建立面向全國的開放實驗室的費用,可在交給國家科委的三分之一中給予支持。

第六條 各類科研單位的基本建設投資,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管理規定辦理。

第七條 各類科研單位離、退休人員的離、退休金由科研事業費開支,不予減少。完全停撥科研事業費的單位,離、退休金仍應當照撥。

第八條 企業委託科研單位和高等院校承擔的科技任務,其費用由企業支付。

第九條 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撥款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條 國防科技撥款管理辦法,由國防科工委另行制訂。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科技撥款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科委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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