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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高級專家離休退休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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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高級專家離休退休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國發〔1983〕14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3年9月12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一九八三年/第二十號
(1983年9月12日國務院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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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行政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83年9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國務院關於高級專家離休退休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

為了充分發揮高級專家的作用,為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多作貢獻,並有利於新生力量的成長和隊伍的更新,特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高級專家,係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員、高級工程師、高級農藝師、正副主任醫師、正副編審、正副譯審、正副研究館員、高級經濟師、高級統計師、高級會計師、特級記者、高級記者、高級工藝美術師,以及文藝六級以上的專家。

第二條 高級專家離休退休年齡,一般應按國家統一規定執行。對其中少數高級專家,確因工作需要,身體能夠堅持正常工作,徵得本人同意,經下述機關批准,其離休退休年齡可以適當延長:

副教授、副研究員以及相當這一級職稱的高級專家,經所在單位報請上一級主管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離休退休年齡,但最長不超過六十五周歲;

教授、研究員以及相當這一級職稱的高級專家,經所在單位報請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或中央、國家機關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長離休退休年齡,但最長不超過七十周歲;

學術上造詣高深、在國內外有重大影響的傑出高級專家,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暫緩離休退休,繼續從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第三條 延長離休退休年齡的高級專家中,擔任行政領導職務或管理職務的,在達到國家統一規定的離休退休年齡時,應當免去其行政領導職務或管理職務,使他們集中精力繼續從事科學技術或文化藝術等工作。特殊情況經過任免機關批准的除外。

第四條 高級專家離休退休的待遇,按國家統一規定辦理。符合以下情況的,退休費標準可以適當提高:

(一)有重大貢獻的高級專家,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或中央、國家機關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費標準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標準後的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二)建國後從國外或者從香港、澳門、台灣回來定居工作的高級專家,其退休費均按建國後參加革命工作退休幹部的最高標準發給。其中有重大貢獻的,再按本條(一)項規定提高退休費。

第五條 高級專家離休退休後,如身體尚好,可以接受部門或單位的聘請,擔任科學技術或文化藝術顧問,也可以直接承擔業務工作。聘請離休退休高級專家應簽訂聘請合同,聘請條件和受聘人員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各單位和各部門要認真執行國務院關於幹部離休退休後政治、生活待遇的有關規定,對離休退休的高級專家應體貼關懷,熱情愛護;要積極主動地幫助他們繼續進行科學研究、資料整理、著書立說等工作,為他們的業務活動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發布以前,已經離休退休的高級專家,不再復職。

第八條 本規定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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