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7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1986年)廢止。 |
← |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 |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2年5月14日 發布於國務院關於公布《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通知(國發〔1982〕80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
1982年5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原則批准 1982年5月14日國務院公布施行 198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施行,本條例廢止。 |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合理使用土地資源,保證國家建設必需的土地,並妥善安置被徵地單位群眾的生產和生活,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時,必須按照本條例辦理。禁止任何單位直接向農村社隊購地、租地或變相購地、租地。農村社隊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參與任何企業、事業的經營。
第三條 節約土地是我國的國策。一切建設工程,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園地、精養魚塘等經濟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區特別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區,都應當按照土地利用規劃,對各項建設用地嚴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進行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並同改造舊城區結合起來,以減少新占土地。
第四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凡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被徵地社隊的幹部和群眾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五條 徵用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
第六條 各項工程使用土地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法規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鹽鹼化、洪澇災害和環境污染。因此造成損失的,用地單位必須進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費用,並對受害者給予相應的補償。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費、補償費的標準,由用地單位、受害單位和有關單位在當地縣、市土地管理機關主持下協商決定。達不成協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決定;縣、市人民政府決定不了的,報上一級政府決定。不能恢復耕種的土地作為徵地處理,按本條例規定的審批權限,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徵用土地內有與工農業生產和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水源、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設施的,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阻斷或破壞;發生阻斷或破壞的,應加以修復或建設相應的工程設施。
第七條 徵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請選址。用地單位持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設計計劃任務書或上級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文件,向擬徵地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進行選址。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選址,還應當取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
二、協商徵地數量和補償、安置方案。建設地址選定後,由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機關組織用地單位、被徵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商定預計徵用的土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初步協議。
三、核定用地面積。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經批准後,用地單位持有關批准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或建設用地圖,向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機關正式申報建設用地面積,按本條例規定的權限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核定後,在土地管理機關主持下,由用地單位與被徵地單位簽訂協議。
四、劃撥土地。徵地申請經批准後,由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機關根據計劃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並督促被徵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第八條 徵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徵用耕地、園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一萬畝以上,由國務院批准;徵用直轄市郊區的土地,由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徵用五十萬人口以上城市郊區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其他地區耕地、園地三畝以上,林地、草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額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適當放寬或縮小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徵地數額的權限。
一個建設項目所需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報批,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工程應當分期徵地,不得早征遲用。鐵路、公路幹線所需土地,可以分段報批和辦理徵地手續。
第九條 徵用土地應當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
各項補償費的標準:
一、土地補償費。徵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補償標準,為該耕地年產值的三至六倍,年產值按被徵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各類耕地的具體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此範圍內制定。徵用園地、魚塘、藕塘、葦塘、宅基地、林地、牧場、草原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徵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和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樹木等附着物補償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在開始協商徵地方案後搶種的作物、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家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具體辦法另訂。
第十條 為了妥善安排被徵地單位的生產和群眾生活,用地單位除付給補償費外,還應當付給安置補助費。
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一、徵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被徵地單位徵地前農業人口(按農業戶口計算,不包括開始協商徵地方案後遷入的戶口)和耕地面積的比例及徵地數量計算。年產值按被徵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但是,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十倍。
二、徵用園地、魚塘、藕塘、林地、牧場、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制定。
三、徵用宅基地的,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個別特殊情況,按照上述補償和安置補助標準,尚不能保證維持群眾原有生產和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十一條 用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土地上的附着物中產權確屬個人的其補償費應當付給本人,集體種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可以納入當年集體收益分配外,都應當由被徵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出現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移作他用。有關領導機關和其他單位不得以任何藉口占用。
第十二條 因徵地造成的農業剩餘勞動力由縣、市土地管理機關組織被徵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分別負責安置。安置的主要途徑有:
一、發展農業生產。改良土壤,興修水利,改善耕作條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條件下,經縣、市土地管理機關批准,適當開荒,擴大耕地面積;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結合工程施工幫助造地,但要按造地數量相應扣除安置補助費。
二、發展社隊工副業生產。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條件下,因地制宜,興辦對國計民生有利的工副業和服務性事業。
三、遷隊或並隊。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徵完的生產隊,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組織遷隊;也可以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與附近生產隊合併。
按照上述途徑確實安置不完的剩餘勞動力,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勞動計劃範圍內,符合條件的可以安排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用地單位如有招工指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選招其中符合條件的當工人,並相應核減被徵地單位的安置補助費。
生產隊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備遷隊、並隊條件的,本隊原有的農業戶口,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可轉為非農業戶口或城鎮戶口。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與有關社隊商定處理,用於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准私分。
第十三條 經批准安排被徵地單位人員就業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或城鎮戶口的,相應的糧食供應指標以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別由當地勞動、公安、糧食、民政部門負責辦理。
第十四條 徵用土地拆遷集體的和社員的房屋時,由生產隊或房屋所有者按照社隊的統一安排進行重建。
第十五條 被徵地單位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興建生產生活設施所需建設物資,社隊能夠解決的,由社隊自行解決;社隊不能解決的,由當地政府協助解決;地方無法解決的少數統配部管物資,經縣、市土地管理機關審查核實後,由用地單位隨同建設項目向國家有關部門申請分配。物資價款由被徵地單位支付。
第十六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家水利電力部門會同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被徵地單位不得在本條例規定的補償、補助範圍以外,提出額外要求或附加條件。
第十八條 在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需要建設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它臨時設施的,應當儘量在徵地範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原批准工程項目用地的主管機關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經批准後,同生產隊簽訂臨時用地協議,並按生產隊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負責恢復土地的耕種條件,及時歸還生產隊,或按恢復工作量向生產隊支付費用。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質勘探等部門進行野外工作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按照上述原則辦理。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內的,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設單位為選擇建設地址而需要對土地進行勘測時,應當徵得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實際情況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遇到搶險或緊急的軍事需要等特殊情況急需用地時,屬於臨時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屬於永久用地的,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並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補辦徵地手續。
第二十條 已徵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響工程正常進行的情況下,應當等待農民收穫,不得鏟毀;凡在當地一個耕種收穫期內尚不需使用的土地,建設單位應當與生產隊簽訂協議,允許農民耕種。
第二十一條 已徵用二年還不使用的土地,除經原批准徵地的機關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有權收回,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原用地單位不得擅自處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處理:(一)按本條例規定的審批權限,有償撥給其他符合徵地條件的單位使用。其費用按原用地單位實際支付的各項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計算,交原用地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二)借給生產隊耕種。生產隊在耕種期間,不准在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築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生產隊必須立即交還,不得再提出補償、安置的要求;有青苗的,用地單位應當酌情付給青苗補償費。 鐵路沿線以及因安全防護等特殊需要,符合國家規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視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墳墓,由用地單位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公告墳主遷移,並支付遷墳費。無主墳墓,由用地單位代遷或深埋。
在徵用的土地內發現文物古蹟或無主財物,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負責保護,並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三條 跨縣的工程,徵地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統一組織。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機關和用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對已徵用土地的使用情況和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分別情況給予經濟制裁、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取非法手段騙取批准徵用土地的,超越審批權限批准徵用土地的,徵地協議無效;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罰款。
二、侵占集體土地的,占用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的,責令退還土地,並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罰款。
三、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土地的,違法轉讓土地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築物予以沒收或拆除;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並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批准徵用的土地,一方當事人堅持無理要求,拒不簽訂徵地協議的,由土地管理機關裁決。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執行徵地協議,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五、挪用或占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罰款。侵占招工、轉戶指標的,招工、轉戶無效;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以並處罰款。
上列各項,行政處分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意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決定和執行。經濟制裁由土地管理機關決定並限期執行;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滿前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機關提請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
在徵地過程中,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物,行賄、受賄,敲詐勒索,以及其它違法犯罪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分別給以治安管理處罰或經濟制裁、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個人罰款數額,最低為人民幣三十元,最高不超過本人六個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政機關支付的經濟賠償,應從該單位的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經費包幹結餘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或攤入基本建設投資。
第二十七條 在本條例公布以前,徵用土地已按國家有關規定達成協議的,仍按照原協議執行。
第二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同農村社隊聯合投資建設的項目,需要使用農村社隊集體所有土地的,視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或同農村社隊聯合投資建設的項目,需要使用農村社隊集體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農村人民公社和生產大隊進行建設,需要使用生產隊土地的,也應當給予補償並對農民進行妥善安置,具體辦法和補償、安置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荒山、荒地、灘涂以及其它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和審批權限無償劃撥;收回社隊長期耕種的國有土地,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社隊適當補助。使用河灘地,還必須經水利、水產和交通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1月6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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