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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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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試行辦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6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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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行政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81年4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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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國務院發布

為了適當解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的生活困難問題,有利於病休人員早日恢復健康,根據按勞分配的原則,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作如下規定:

一、工作人員病假在兩個月以內的,發給原工資。

二、工作人員病假超過兩個月的,從第三個月起按照下列標準發給病假期間工資:

(一)工作年限不滿十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滿十年的,工資照發。

三、工作人員病假超過六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按照下列標準發給病假期間工資:

(一)工作年限不滿十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滿十年和十年以上的,發給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人員,發給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項工作人員中,獲得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授予的勞動英雄、勞動模範稱號,仍然保持榮譽的,病假期間的工資,經過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批准,可以適當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專員及相當職務或行政十四級以上的幹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縣人民政府正副縣長及相當職務或行政十八級以上的幹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員,在病假期間工資照發。

五、病假期間工資低於三十元的按三十元發給,原工資低於三十元的發給原工資。

六、工作人員在病假期間,可以繼續享受所在單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員病假期間享受本規定的生活待遇,應有醫療機構證明,並經主管領導機關批准。

八、工作人員工作年限的計算,按照國務院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九、國家機關所屬事業單位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十、本規定由國家人事局負責解釋。

十一、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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