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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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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3年4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1號公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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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行政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3年4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第一條 為了妥善安置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增強企業活力,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安置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中的富餘職工,應當遵循企業自行安置為主、社會幫助安置為輔,保障富餘職工基本生活的原則。

第三條 企業安置富餘職工應當依照本規定採取拓展多種經營、組織勞務活動、發展第三產業、綜合利用資源和其它措施。

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指導、幫助和支持企業做好富餘職工安置工作,積極創造條件,培育和完善勞務市場,開闢社會安置渠道。

第四條 企業為安置富餘職工而興辦的從事第三產業的獨立核算企業,自開業之日起兩年免徵、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五條 企業開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承擔安置本企業富餘職工的任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在資金、場地、原材料和設備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 企業組織本企業富餘職工依法興辦的獨立核算企業,可以承擔本企業中原由外單位承包的技術改造或者勞務項目。

第七條 企業可以對富餘職工實行待崗和轉業培訓,培訓期間的工資待遇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八條 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並報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企業可以對職工實行有限期的放假。職工放假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企業可以給予不超過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間發給生活費。假期內含產假的,產假期間按照國家規定發給工資。

第九條 職工距退休年齡不到五年的,經本人申請,企業領導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已經實行退休費用統籌的地方,企業和退出工作崗位休養的職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視為工齡,與其以前的工齡合併計算。

第十條 職工可以申請辭職。經企業批准辭職的職工,在辦理辭職手續時,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第十一條 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發放的生活費在企業工資基金中列支,生活費標準由企業自主確定,但是不得低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十二條 企業因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必須裁減職工的,對勞動合同制職工,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合同沒有約定的,企業對被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的年限,工齡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標準工資的補償費。

第十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富餘職工的社會安置和調劑工作,鼓勵和幫助富餘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企業之間調劑職工,可以正式調動,也可以臨時借調;臨時借調的,借調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由雙方企業在協議中商定。

第十四條 富餘職工由企業自行安置有困難到社會待業的,在待業期間,依法享受待業保險待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創造條件,幫助職工再就業。

第十五條 企業依照本規定興辦的獨立核算企業安置的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新辦企業的職工人數和經濟指標的統計範圍。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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