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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衛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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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衛生條例
制定機關:世界衛生大會
2005年
有效期:2007年6月15日至今

國際衛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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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定義
第二條 目的和範圍
第三條 原則
第四條 負責當局
第五條 監測
第六條 通報
第七條 在出乎預料或不尋常公共衛生事件期間的信息共享
第八條 磋商
第九條 其它報告
第十條 核實
第十一條 世衛組織提供信息
第十二條 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確定
第十三條 公共衛生應對措施
第十四條 世衛組織與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的合作
第十五條 臨時建議
第十六條 長期建議
第十七條 建議的標準
第十八條 針對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的建議
第十九條 總職責
第二十條 機場和港口
第二十一條 陸地過境點
第二十二條 主管當局的作用
  • 第一章 總則
第二十三條 到達和離開時的衛生措施
  • 第二章 對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運營者的特別條款
第二十四條 交通工具運營者
第二十五條 過境船舶和飛機
第二十六條 過境的民用卡車、火車和客車
第二十七條 受染交通工具
第二十八條 入境口岸的船舶和飛機
第二十九條 入境口岸的民用卡車、火車和客車
  • 第三章 對旅行者的特別條款
第三十條 接受公共衛生觀察的旅行者
第三十一條 與旅行者入境有關的衛生措施
第三十二條 旅行者的待遇
  • 第四章 對貨物、集裝箱和集裝箱裝卸區的特別條款
第三十三條 轉口貨物
第三十四條 集裝箱和集裝箱裝卸區
第三十五條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 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證書
第三十七條 海事健康申報單
第三十八條 飛機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
第三十九條 船舶衛生證書
第四十條 針對旅行者的衛生措施收費
第四十一條 對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的收費
第四十二條 衛生措施的執行
第四十三條 額外的衛生措施
第四十四條 合作和援助
第四十五條 個人數據的處理
第四十六條 診斷用生物物質、試劑和材料的運輸和處理
  • 第一章 《國際衛生條例》專家名冊
第四十七條 組成
  • 第二章 突發事件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職責和組成
第四十九條 程序
  • 第三章 審查委員會
第五十條 職責和組成
第五十一條 會議進程的掌握
第五十二條 報告
第五十三條 長期建議的程序
第五十四條 報告和審查
第五十五條 修正
第五十六條 爭端的解決
第五十七條 與其它國際協議的關係
第五十八條 國際衛生協議和條例
第五十九條 生效、拒絕或保留的期限
第六十條 世衛組織的新會員國
第六十一條 拒絕
第六十二條 保留
第六十三條 拒絕和保留的撤回
第六十四條 非世衛組織會員國的國家
第六十五條 總幹事的通報
第六十六條 作準文本
  • 附件一
A. 監測和應對的核心能力要求
B. 指定機場、港口和陸地過境點的核心能力要求
  • 附件二 評估和通報可能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情況的事件的決策文件
  • 附件三 船舶免於衛生控制證書/船舶衛生控制證書示範格式
  • 附件四 對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運營者的技術要求
第一節 交通工具運營者
第二節 交通工具
  • 附件五 針對媒介傳播疾病的特定措施
  • 附件六 疫苗接種、預防措施和相關證書
  • 附件七 對於特殊疾病的疫苗接種或預防措施要求
  • 附件八 海事健康申報單示範格式
  • 附件九 飛機總申報單的衛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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