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國際衛生條例/第十編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十編 最終條款

[編輯]

第五十四條 報告和審查

[編輯]

  1. 締約國和總幹事應當向衛生大會報告本條例的執行情況,由衛生大會決定報告的時間。

  2. 衛生大會應當定期審查本條例的實施情況。為此目的,衛生大會可通過總幹事要求審查委員會提出意見。第一次審查應不遲於本條例生效後五年進行。

  3. 世衛組織應定期開展研究以審查和評價附件2 的實施情況。第一次審查應不遲於本條例生效後一年開始。此類審查的結果應提交衛生大會供其酌情考慮。

第五十五條 修正

[編輯]

  1. 對本條例的修正可由任何締約國或總幹事提出。修正提案應當提交衛生大會審議。

  2. 建議的任何修正案的文本應當由總幹事至少在擬審議此修正案的衛生大會召開前四個月通報給所有締約國。

  3. 按本條經衛生大會通過的本條例修正應當以同樣條件在所有締約國中生效,且受制於世衛組織《組織法》第二十二條和本條例第五十九至六十四條規定的同樣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六條 爭端的解決

[編輯]

  1.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就本條例的解釋或執行發生爭端時,有關締約國應首先通過談判或其自行選擇的任何其它和平方式尋求解決此爭端,包括斡旋、調停或和解。未能達成一致的,並不免除爭端各當事方繼續尋求解決該爭端的責任。

  2. 如果通過本條第1款描述的手段未能解決爭端,有關締約國可商定將爭端提交總幹事,總幹事應當盡全力予以解決。

  3. 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以書面方式向總幹事宣布,對於以本國為締約國的本條例解釋或執行方面的所有爭端或對於與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它締約國有關的某個具體爭端,它認定仲裁是強制性的。進行仲裁時應根據提出仲裁要求時適用的常設仲裁法庭仲裁兩個國家間爭端的任擇規則。同意認定仲裁為強制性的締約國應當認定仲裁裁決具有約束性而且是最終的。總幹事應酌情向衛生大會通報此類行動。

  4. 本條例不應侵害可能作為任何國際協議締約國而尋求其它政府間組織或根據任何國際協議建立的爭端解決機制的締約國的權利。

  5. 如果世衛組織與一個或多個締約國之間就本條例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此事應提交衛生大會。

第五十七條 與其它國際協議的關係

[編輯]

  1. 締約國認識到,《國際衛生條例》和其它相關的國際協議理應理解為是協調一致的。《國際衛生條例》的規定不應當影響任何締約國根據其它國際協議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2. 按本條第1款,本條例不應妨礙締約國由於衛生、地域和社會或經濟方面的某些共同利益而締結特別條約或協議,以促進本條例的實施,特別在以下方面:

   (1) 在不同國家的毗鄰領土之間直接快速交流公共衛生信息;

   (2) 對國際沿海交通和其管轄範圍內水域的國際交通擬採取的衛生措施;

   (3) 在不同國家毗鄰領土的共同邊境擬採取的衛生措施;

   (4) 用專門改裝的運輸工具運送受染人員或受染遺體的安排;以及

   (5) 滅鼠、滅蟲、消毒、除污或使物品無致病因素的其它處理措施。

  3. 在不損害本條例規定義務的情況下,作為某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成員國的締約國應該在其相互關係中實行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中施行的共同規則。

第五十八條 國際衛生協議和條例

[編輯]

  1. 除非第六十二條另有規定並除了下述的例外,在受本條例約束的國家之間以及這些國家和世衛組織之間,本條例應當取代下列國際衛生協議和條例:

   (1) 1926年6月21日於巴黎簽署的國際衛生公約;

   (2) 1933年4月12日於海牙籤署的國際航空衛生公約;

   (3) 1934年12月22日於巴黎簽署的免予健康證書的國際協議;

   (4) 1934年12月22日於巴黎簽署的免予健康證書領事簽證的國際協議;

   (5) 1938年10月31日於巴黎簽署的修正1926年6月21日國際衛生公約的公約;

   (6) 1944年12月15日於華盛頓開放供簽署的1944年國際衛生公約(修改1926年6月21日的國際衛生公約);

   (7) 1944年12月15日於華盛頓開放供簽署的1944年國際航空衛生公約(修改1933年4月12日的國際衛生公約);

   (8) 於華盛頓簽署的延長1944年國際衛生公約的1946年4月23日議定書;

   (9) 於華盛頓簽署的延長1944年國際航空衛生公約的1946年4月23日議定書;

   (10) 1951年《國際衛生條例》和1955、1956、1960、1963和1965年的補充條例;以及

   (11) 1969年《國際衛生條例》和1973和1981年的修正。

  2. 1924年11月14日於哈瓦那簽署的泛美衛生法典依然有效,但第二、九、十、十一、十六至五十三條(含第五十三條)、六十一和六十二條除外,本條第1 款的相關部分應對此適用。

第五十九條 生效、拒絕或保留的期限

[編輯]

  1. 世衛組織《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對本條例或其修正的拒絕或保留的期限應當為自總幹事通報衛生大會通過本條例或其修正之日起18個月。總幹事在此期限以後收到的任何拒絕或保留應屬無效。

  2. 本條例應當在本條第1 款提及的通報日後24 個月生效,但以下締約國不在此列:

   (1) 按第六十一條拒絕本條例或其修正的國家;

   (2) 雖提出保留、但本條例仍應按第六十二條規定對其生效的國家;

   (3) 在本條第1 款提及的總幹事通報日後成為世衛組織會員國並且尚不是本條例締約國的國家,本條例應當按第六十條的規定對其生效;以及

   (4) 接受本條例、但不是世衛組織會員國的國家,本條例應當按第六十四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生效。

   3. 如果一個國家不能在本條第2款規定的期限內完全按照本條例調整其國內立法和行政安排,該國應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向總幹事申報有待作出的調整並最遲在本條例對該締約國生效後12個月實現這些調整。

第六十條 世衛組織的新會員國

[編輯]

  在第五十九條第1款提及的總幹事通知日以後成為世衛組織會員國、但當時尚不是本條例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可在成為世衛組織會員國後自總幹事向其通報之日起的12個月內告知其對本條例的拒絕或任何保留。除非拒絕有效,否則除第六十二和六十三條另有規定以外,本條例應當在超過12個月的期限後對該國生效。本條例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早於第五十九條第1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後24個月對該國生效。

第六十一條 拒絕

[編輯]

  如果締約國在第五十九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通知總幹事拒絕本條例或其修正,則本條例或其修正不應對該締約國生效。但第五十八條所列、已經由該國簽署的任何國際衛生協議或條例應仍然對該國有效。

第六十二條 保留

[編輯]

  1. 國家可根據本條對本條例提出保留。這種保留不應與本條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相容。

  2. 應酌情根據第五十九條第1 款和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1款或第六十四條第1款向總幹事通報對本條例的保留。非世衛組織會員國的國家如有任何保留意見,應在通知接受本條例時通知總幹事。提出保留的國家應向總幹事提供提出保留的理由。

  3. 拒絕本條例的部分內容應被視為一種保留。

  4. 根據第六十五條第2款,總幹事應通報按照本條第2款收到的每項保留。總幹事應:

   (1) 如果保留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提出的,則要求未拒絕本條例的會員國在六個月內向其報告對保留的任何反對意見,或者

   (2) 如果保留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後提出的,則要求締約國在六個月內向其報告對保留的任何反對意見。對一項保留提出反對的國家應向總幹事提供反對的理由。

  5. 在此期限之後,總幹事應向所有締約國通報其收到的對保留的反對意見。除非在本條第4款提及的通報之日起六個月期限結束時一項保留已遭到本條第4款中提及的三分之一國家的反對,否則應認為該保留被接受,而且本條例應對保留國生效,但以保留為條件。

  6. 如果在本條第4款提及的通報之日起六個月期限結束時本條第4款中提及的國家至有三分之一對保留提出反對意見,則總幹事應通知保留國以便考慮在總幹事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撤回保留。

  7. 保留國應繼續履行該國在第五十八條所列的任何國際衛生協議或條例中已經同意的任何與保留事宜相應的義務。

  8. 如果保留國在本條第6款中提及的總幹事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不撤回保留,且如果保留國提出要求,則總幹事應徵求審查委員會的意見。審查委員會應根據第五十條,就該保留對本條例實施工作的實際影響儘快向總幹事提出意見。

  9. 總幹事應將保留意見和審查委員會的意見(如有)提交衛生大會審議。如果衛生大會因為保留意見與本條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相容,以多數票予以反對,則該保留意見將不被接受,而本條例只有在保留國根據第六十三條撤回其保留後才能對之生效。如衛生大會接受保留意見,則本條例應對保留國生效,但以保留為條件。

第六十三條 拒絕和保留的撤回

[編輯]

  1. 國家可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幹事撤回根據第六十一條所作的拒絕。如果是那樣,本條例將在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後對該國生效,除非該國在撤回拒絕時提出保留。在此情況下本條例應根據六十二條的規定生效。本條例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早於第五十九條第1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後24個月對該國生效。

  2. 有關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幹事撤回全部或部分保留。在此情況下,該撤回應在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條 非世衛組織會員國的國家

[編輯]

  1. 非世衛組織會員國的任何國家,如為第五十八條所列的任何國際衛生協議或條例的締約國或總幹事已通報本條例得到世界衛生大會通過,可通知總幹事接受本條例後成為本條例的締約國,並除第六十二條另有規定以外,此接受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開始生效,或者,如果關於接受本條例的通知在此日期後發出,則在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後三個月生效。

  2. 成為本條例締約國的非世衛組織會員國的任何國家可以在任何時候通過通知總幹事的方式撤回對本條例的參加,此撤回應在總幹事收到通知後六個月生效。撤回的國家自此日起應恢復實施第五十八條所列、以前簽署的任何國際協議或條例的條款。

第六十五條 總幹事的通報

[編輯]

  1. 總幹事應當將衛生大會通過本條例一事通報所有世衛組織會員國和準會員以及第五十八條所列的任何國際衛生協議或條例的其它締約國。

  2. 總幹事還應當將按第六十至六十四條世衛組織分別收到的通知以及衛生大會根據第六十二條做出的任何決定通報這些國家以及簽署本條例或其任何修正的任何其它國家。

第六十六條 作準文本

[編輯]

  1. 本條例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應具有同等效力。本條例的原文文本應留存於世衛組織檔案。

  2. 總幹事應當隨同第五十九條第1 款規定的通報將經證明無誤的副本寄送給所有會員國和準會員以及第五十八條所列的任何一項國際衛生協議或條例的其它締約國。

  3. 本條例一旦生效,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總幹事應當將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交聯合國秘書長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