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衛生條例/第四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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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建議 國際衛生條例/第四編 入境口岸 第五編 公共衛生措施

第四編 入境口岸[編輯]

第十九條 總職責[編輯]

  除本條例規定的其它職責外,每個締約國應當:

   (1) 確保附件1規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按第五條第1款和第十三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得到加強;

   (2) 確定負責本國領土上每個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當局;並

   (3) 當為應對特定的潛在公共衛生危害提出要求時,儘量切實可行地向世衛組織提供有關入境口岸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關資料,因此類感染或污染有可能導致疾病的國際傳播。

第二十條 機場和港口[編輯]

  1. 締約國應當指定理應加強附件1規定的能力的機場和港口。

  2. 締約國應當確保:根據第三十九條的要求和附件3 的示範格式簽發船舶免予衛生控制證書和船舶衛生控制證書。

  3. 每個締約國應當向世衛組織寄送被授予以下權限的港口名單:

   (1) 簽發船舶衛生控制證書和提供附件1 和3 提及的服務;或

   (2) 只簽發船舶免予衛生控制證書;以及

   (3) 延長船舶免於衛生控制證書一個月,直至船舶抵達可能收到證書的港口。

  每個締約國應當將列入名單的港口情況可能發生的任何改變通知世衛組織。世衛組織應當公布根據本款收到的信息。

  4. 在有關締約國的要求下,世衛組織可以在經適當調查後設法證明:在其領土上的機場或港口符合本條第1和3款的要求。以上證明材料可由世衛組織在與締約國協商下定期審核。

  5. 世衛組織在與相關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的合作下,應當制訂和公布按本條規定為機場和港口頒發證書的準則。世衛組織還應該發布經認證的機場和港口的清單。

第二十一條 陸地過境點[編輯]

  1. 當出於公共衛生原因有正當理由時,締約國可指定陸地過境點,後者應加強附件1規定的能力,並考慮到:

   (1) 締約國可能指定的陸地過境點與其它入境口岸相比,各類型國際交通的流量和頻率;以及

   (2) 國際交通起源地或到達特定陸地過境點之前所通過地區存在的公共衛生危害。

  2. 擁有共同邊界的締約國應考慮:

   (1) 根據第五十七條就預防或控制疾病在陸地過境點的國際傳播達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以及

   (2) 按本條第1 款聯合指定具備附件1 中所規定能力的鄰近陸地過境點。

第二十二條 主管當局的作用[編輯]

  1. 主管當局應當:

   (1) 負責檢測從受染地區離開或到達的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郵包和骸骨,以便其始終保持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狀態;

   (2) 儘量切實可行地確保旅行者在入境口岸使用的設施維持合乎衛生的狀態並保持無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

   (3) 按本條例要求負責監督對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郵包和骸骨採取的任何滅鼠、消毒、滅蟲或除污措施或對人員採取的任何衛生措施;

   (4) 儘可能事先告知交通工具運營者對交通工具採取控制措施的意向,並應在有條件的情況下提供有關使用方法的書面信息;

   (5) 負責監督清除和安全處理交通工具中任何受污染的水或食品、人或動物排泄物、廢水和任何其它污染物;

   (6) 採取與本條例相符的一切可行措施,檢測和控制船舶排放的污水、垃圾、壓艙水和其它有可能引起疾病的物質,因這些均可污染港口、河流、運河、海峽、湖泊或其它國際水道的水域;

   (7) 負責監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郵包和骸骨提供服務的人員,必要時包括實施檢查和醫學檢查;

   (8) 具備有效的應急措施以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並

   (9) 就按本條例採取的相關公共衛生措施同《國際衛生條例》國家歸口單位聯繫。

  2. 如有確實跡象和(或)證據表明從受染地區出發時採取的措施並不成功,則可對來自該受染地區的旅行者、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郵包和骸骨在到達時重新採取世衛組織建議的衛生措施。

  3. 在進行滅蟲、滅鼠、消毒、除污和其它衛生措施時,應避免傷害個人並儘可能避免造成不適,或避免損害環境以致影響公共衛生,或損壞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