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卫生条例/第四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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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入境口岸
[编辑]第十九条 总职责
[编辑]除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职责外,每个缔约国应当:
(1) 确保附件1规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按第五条第1款和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加强;
(2) 确定负责本国领土上每个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并
(3) 当为应对特定的潜在公共卫生危害提出要求时,尽量切实可行地向世卫组织提供有关入境口岸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因此类感染或污染有可能导致疾病的国际传播。
第二十条 机场和港口
[编辑]1. 缔约国应当指定理应加强附件1规定的能力的机场和港口。
2. 缔约国应当确保: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要求和附件3 的示范格式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证书。
3. 每个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寄送被授予以下权限的港口名单:
(1) 签发船舶卫生控制证书和提供附件1 和3 提及的服务;或
(2) 只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证书;以及
(3) 延长船舶免于卫生控制证书一个月,直至船舶抵达可能收到证书的港口。
每个缔约国应当将列入名单的港口情况可能发生的任何改变通知世卫组织。世卫组织应当公布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
4. 在有关缔约国的要求下,世卫组织可以在经适当调查后设法证明:在其领土上的机场或港口符合本条第1和3款的要求。以上证明材料可由世卫组织在与缔约国协商下定期审核。
5. 世卫组织在与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合作下,应当制订和公布按本条规定为机场和港口颁发证书的准则。世卫组织还应该发布经认证的机场和港口的清单。
第二十一条 陆地过境点
[编辑]1. 当出于公共卫生原因有正当理由时,缔约国可指定陆地过境点,后者应加强附件1规定的能力,并考虑到:
(1) 缔约国可能指定的陆地过境点与其它入境口岸相比,各类型国际交通的流量和频率;以及
(2) 国际交通起源地或到达特定陆地过境点之前所通过地区存在的公共卫生危害。
2. 拥有共同边界的缔约国应考虑:
(1) 根据第五十七条就预防或控制疾病在陆地过境点的国际传播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及
(2) 按本条第1 款联合指定具备附件1 中所规定能力的邻近陆地过境点。
第二十二条 主管当局的作用
[编辑]1. 主管当局应当:
(1) 负责检测从受染地区离开或到达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以便其始终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状态;
(2) 尽量切实可行地确保旅行者在入境口岸使用的设施维持合乎卫生的状态并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
(3) 按本条例要求负责监督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采取的任何灭鼠、消毒、灭虫或除污措施或对人员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4) 尽可能事先告知交通工具运营者对交通工具采取控制措施的意向,并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提供有关使用方法的书面信息;
(5) 负责监督清除和安全处理交通工具中任何受污染的水或食品、人或动物排泄物、废水和任何其它污染物;
(6) 采取与本条例相符的一切可行措施,检测和控制船舶排放的污水、垃圾、压舱水和其它有可能引起疾病的物质,因这些均可污染港口、河流、运河、海峡、湖泊或其它国际水道的水域;
(7) 负责监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提供服务的人员,必要时包括实施检查和医学检查;
(8) 具备有效的应急措施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
(9) 就按本条例采取的相关公共卫生措施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联系。
2. 如有确实迹象和(或)证据表明从受染地区出发时采取的措施并不成功,则可对来自该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在到达时重新采取世卫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
3. 在进行灭虫、灭鼠、消毒、除污和其它卫生措施时,应避免伤害个人并尽可能避免造成不适,或避免损害环境以致影响公共卫生,或损坏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