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義務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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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民工役法 | 國民義務勞動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1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1月16日 1943年12月4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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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至五十歲,依本法之規定,服義務勞動。
第二條
- 義務勞動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社會部對於前項主管事項,與內政部有關係者,應會同行之。
第三條
- 義務勞動之事項如左:
- 一、築路事項。
- 二、水利事項。
- 三、自衛事項。
- 四、地方造產事項。
- 五、其他地方公共福利事項。
第四條
- 辦理勞動業務之主管官署,應於每年度義務勞動開始前,擬具義務勞動計劃及實施辦法,連同預算書呈請上級主管官署核准,並轉送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 前項義務勞動計劃及實施辦法,並預算書應先送同級民意機關審議之。
第五條
- 各縣市於每次義務勞動徵召完畢後,應將經過情形,辦理成績及款項收支數目,作成圖表,遞呈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第二章 勞動時間
[編輯]第六條
- 義務勞動應於農暇業餘或假期舉行。
第七條
- 勞動時間以日計者,每年為十日,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以時計者,每日至少一小時,每年為八十小時。
- 前項時間,如有特殊情形經上級主管官署之核准,得延長之,但以日計者,其延長每年不得逾十日,以時計者,每年不得逾八十小時。
第三章 徵召及服務
[編輯]第八條
- 鄉鎮公所應於每年義務勞動時開始前四個月,調查應服勞動之人數,編訂名冊,呈經縣市政府核定公告之。
- 前項名冊,有錯誤時,其本人得聲請更正。
第九條
- 義務勞動採取集中方式者,得分配徵召之,每次被徵召人數,不得超過各該地義務勞動者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條
- 主管官署對於義務勞動者之工作,應按其年齡體質職業及工作能力為適當之分配。
第十一條
- 勞動地點,以其服務者之本鄉鎮為限,其在本鄉鎮以外有職業者,應就其職業所在地參加之。
第十二條
- 勞動所需之工具應供給之,但屬於勞動者職業上普通所用之工具得租用之。
第十三條
- 勞動地點距離服務者之居住所五公里以外者,應供給膳宿。
第十四條
- 因職業不能中斷或其他必要關係不能應征服務者,得覓人代為勞動。
第十五條
- 每年義務勞動完竣,應由縣市政府給予服務證明書,載明姓名年齡住址及工作地點日期。
第十六條
- 義務勞動採取集中方式者,對於衛生醫藥應有相當之設備。
第十七條
- 因義務勞動而致疾病或受傷者,應予治療或給醫藥費,其因而殘廢或死亡者,應予撫卹。
第四章 徵召之緩免
[編輯]第十八條
- 在徵召期內,患有疾病或有婚喪大故者,得延緩服務,於事後補足。
第十九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除義務勞動:
- 一、殘廢痼疾無勞動能力者。
- 二、從事國防工業者。
- 三、於同年內已受軍事徵用法之人力徵用者。
- 四、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應征者。
- 前項第二款之免除,應經中央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五章 罰則
[編輯]第二十條
- 對於義務勞動無故不應征者,由主管官署直接強制行之。
第二十一條
- 不依法發布徵召之命令者,科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條
- 不依法為徵召之緩免者,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十三條
- 辦理義務勞動事項之人員,藉口應興工事,擅向人民勒派捐款者,科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四條
- 公教人員在校學生義務勞動之徵召及服務,由社會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
- 女子義務勞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 本法施行後國民工役法廢止之。
第二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