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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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民國24年) 兵役法
立法於民國32年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2月27日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3月15日
公布於民國32年3月15日
兵役法 (民國35年)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3 日立法院通過原則建議案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21 日中政會通過委員分組名單,原則草案交何應欽朱培德東肇英三委員審查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4 日經中政會通過原則草案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9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1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並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15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9 月 28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10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3 日 修正全文5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16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14, 15, 17, 49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3, 16, 50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6、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2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 16, 25, 27, 32至35, 44, 45條
增訂第16之1, 20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6、25、27、32~35、44、45 條條文;並增訂第16-1、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6, 16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90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7, 41, 44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41、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44之1條
修正第17, 35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35 條條文;增訂第 4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0, 43, 44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9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43、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44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本法,皆有服兵役之光榮義務。

第二條

  兵役分為國民兵役、常備兵役二種。

第三條

  男子自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第四條

  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第五條

  凡判處無期徒刑或褫奪公權終身者,禁服兵役。

第二章 服役[编辑]

第六條

  國民兵役分左列三種:
  一、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二年。
  二、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現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
  三、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徵服常備兵役及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滿四十五歲止。

第七條

  常備兵役分左列二種。
  一、現役:以年滿二十歲之翌年,經徵兵檢查合格,徵集入營者服之,為期二年,但步兵之軍士及特種兵特業兵為期三年。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滿四十五歲止,期滿除役。
  前項常備兵現役,如為曾受軍訓合格之高中以上畢業生,其服役期為一年,但特種兵特業兵為期一年又六個月。
  前二項常備兵現役,於期滿後,得志願留營。

第八條

  國民兵役,平時受規定之軍事教育,戰時或事變時以命令召集,服任左列勤務。
  一、作戰部隊之補充。
  二、輔助作戰勤務。
  三、地方治安。

第九條

  現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至原因消滅時回役。
  一、身體疾病不堪行動,在六個月內無健復之望者。
  二、判處有期徒刑或褫奪公權,經核准停役者。

第十條

  現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長其服役期間。
  一、戰時或事變之際。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勤務時。
  三、重要演習或特別校閱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三章 管理[编辑]

第十一條

  軍政部為全國兵役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全國兵役行政協管機關,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第十二條

  為執行兵役事務,劃分全國為各級管區,分別設置管區司令部,層隸於軍政部,辦理各該管區內之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十三條

  省政府院轄市市政府受軍政部內政部之指示監督,協助管區司令部辦理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十四條

  縣長及省轄市市長為縣市徵兵官,受上級管區司令部之指示監督,辦理所管區內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四章 徵集[编辑]

第十五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二十歲者,為常備兵現役及齡。
  常備兵現役及齡之年,應受左列徵兵處理。
  一、身家調查。
  二、體格檢查。
  三、抽籤。
  四、徵集。
  前項徵兵處理,由管區司令部會同院轄市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組設徵兵委員會辦理之。

第十六條

  身家調查,以鄉鎮為單位,每年四月至六月舉行,僑居國外之現役及齡男子,其身家調查由駐外使館或領事館辦理之。

第十七條

  體格檢查,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
  屆檢查之年因故未受檢查者,於次年補行。

第十八條

  抽籤,每年十月舉行,凡體格等位相同者,分別兵種,依抽籤定其徵集順序。
  前項抽籤,由現役及齡男子親自行之,其未到場者,由徵兵委員會代為抽籤。

第十九條

  徵集,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經呈報核准時,得就寄居地行之。
  應徵服現役者,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於必要時另定補助入營期。

第二十條

  現役及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徵集,稱為緩徵。
  一、因公出國者,在三年以內未能回國者。
  二、身體疾病不堪行動,經證明確實者。
  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死亡,未滿一個月者。
  四、專科以上學校肆業學生,年未滿二十五歲者。
  五、獨負家庭生計責任,無同胞兄弟者。
  六、犯罪在追訴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五章 召集[编辑]

第二十一條

  預備役及國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一、教育召集。
  二、演習召集。
  三、動員召集。
  四、點閱召集。
  五、臨時召集。

第二十二條

  預備役及甲種國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緩動員召集,稱為緩召。
  一、現任小學以上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二、現任薦任以上官職,經銓敘合格者。
  三、現任軍需工業或國防工程交通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四、現任正規警察者。
  五、合於第九條各款或第二十條各款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有召集必要時,仍受召集。

第二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其教育演習點閱或臨時之召集。
  一、合於第九條各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者。
  二、航行於國外之海員。

第六章 權利義務[编辑]

第二十四條

  現役兵享有左列之權利。
  一、應徵前所負債務,無力清償時,得延至服役期滿後第二年內清償之。
  二、配偶及直系親屬得享受生活救濟之優待。
  三、退伍後,對於機關法團學校工廠之職務,有優先充任之權利。
  四、勳賞撫卹及其他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

  預備役及國民兵,於集訓及演習期內,得保留原有職位及薪金。

第二十六條

  現役兵應履行左列之義務。
  一、於入營或受訓時,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國民政府。
  二、對於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至除役後亦同。
  三、未經長官之許可,不得參加任何集會或結社。
  四、未經長官之許可,不得結婚。

第七章 附則[编辑]

第二十七條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戰時得徵調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依志願而服兵役者,其服役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九條

  海空軍之兵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十條

  妨害兵役之處罰,另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29年)|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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