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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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民國3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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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中華民國男子依本法,皆有服兵役之光榮義務。
第二條
- 兵役分為國民兵役、常備兵役二種。
第三條
- 男子自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第四條
- 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第五條
- 凡判處無期徒刑或褫奪公權終身者,禁服兵役。
第二章 服役
[編輯]第六條
- 國民兵役分左列三種:
- 一、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二年。
- 二、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現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
- 三、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徵服常備兵役及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滿四十五歲止。
第七條
- 常備兵役分左列二種。
- 一、現役:以年滿二十歲之翌年,經徵兵檢查合格,徵集入營者服之,為期二年,但步兵之軍士及特種兵特業兵為期三年。
-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滿四十五歲止,期滿除役。
- 前項常備兵現役,如為曾受軍訓合格之高中以上畢業生,其服役期為一年,但特種兵特業兵為期一年又六個月。
- 前二項常備兵現役,於期滿後,得志願留營。
第八條
- 國民兵役,平時受規定之軍事教育,戰時或事變時以命令召集,服任左列勤務。
- 一、作戰部隊之補充。
- 二、輔助作戰勤務。
- 三、地方治安。
第九條
- 現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至原因消滅時回役。
- 一、身體疾病不堪行動,在六個月內無健復之望者。
- 二、判處有期徒刑或褫奪公權,經核准停役者。
第十條
- 現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長其服役期間。
- 一、戰時或事變之際。
-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勤務時。
- 三、重要演習或特別校閱時。
-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三章 管理
[編輯]第十一條
- 軍政部為全國兵役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全國兵役行政協管機關,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第十二條
- 為執行兵役事務,劃分全國為各級管區,分別設置管區司令部,層隸於軍政部,辦理各該管區內之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十三條
- 省政府院轄市市政府受軍政部內政部之指示監督,協助管區司令部辦理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十四條
- 縣長及省轄市市長為縣市徵兵官,受上級管區司令部之指示監督,辦理所管區內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四章 徵集
[編輯]第十五條
- 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二十歲者,為常備兵現役及齡。
- 常備兵現役及齡之年,應受左列徵兵處理。
- 一、身家調查。
- 二、體格檢查。
- 三、抽籤。
- 四、徵集。
- 前項徵兵處理,由管區司令部會同院轄市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組設徵兵委員會辦理之。
第十六條
- 身家調查,以鄉鎮為單位,每年四月至六月舉行,僑居國外之現役及齡男子,其身家調查由駐外使館或領事館辦理之。
第十七條
- 體格檢查,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
- 屆檢查之年因故未受檢查者,於次年補行。
第十八條
- 抽籤,每年十月舉行,凡體格等位相同者,分別兵種,依抽籤定其徵集順序。
- 前項抽籤,由現役及齡男子親自行之,其未到場者,由徵兵委員會代為抽籤。
第十九條
- 徵集,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經呈報核准時,得就寄居地行之。
- 應徵服現役者,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於必要時另定補助入營期。
第二十條
- 現役及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徵集,稱為緩徵。
- 一、因公出國者,在三年以內未能回國者。
- 二、身體疾病不堪行動,經證明確實者。
- 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死亡,未滿一個月者。
- 四、專科以上學校肆業學生,年未滿二十五歲者。
- 五、獨負家庭生計責任,無同胞兄弟者。
- 六、犯罪在追訴中者。
-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五章 召集
[編輯]第二十一條
- 預備役及國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 一、教育召集。
- 二、演習召集。
- 三、動員召集。
- 四、點閱召集。
- 五、臨時召集。
第二十二條
- 預備役及甲種國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緩動員召集,稱為緩召。
- 一、現任小學以上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 二、現任薦任以上官職,經銓敘合格者。
- 三、現任軍需工業或國防工程交通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 四、現任正規警察者。
- 五、合於第九條各款或第二十條各款者。
-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有召集必要時,仍受召集。
第二十三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其教育演習點閱或臨時之召集。
- 一、合於第九條各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者。
- 二、航行於國外之海員。
第六章 權利義務
[編輯]第二十四條
- 現役兵享有左列之權利。
- 一、應徵前所負債務,無力清償時,得延至服役期滿後第二年內清償之。
- 二、配偶及直系親屬得享受生活救濟之優待。
- 三、退伍後,對於機關法團學校工廠之職務,有優先充任之權利。
- 四、勳賞撫卹及其他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
- 預備役及國民兵,於集訓及演習期內,得保留原有職位及薪金。
第二十六條
- 現役兵應履行左列之義務。
- 一、於入營或受訓時,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國民政府。
- 二、對於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至除役後亦同。
- 三、未經長官之許可,不得參加任何集會或結社。
- 四、未經長官之許可,不得結婚。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七條
-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戰時得徵調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 依志願而服兵役者,其服役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九條
- 海空軍之兵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十條
- 妨害兵役之處罰,另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29年)|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條
-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