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国32年)
外观
← | 兵役法 (民国24年) | 兵役法 立法于民国32年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2月27日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3月15日 公布于民国32年3月15日 |
兵役法 (民国35年) |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中华民国男子依本法,皆有服兵役之光荣义务。
第二条
- 兵役分为国民兵役、常备兵役二种。
第三条
- 男子自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四十五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第四条
- 凡身体畸形残废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第五条
- 凡判处无期徒刑或褫夺公权终身者,禁服兵役。
第二章 服役
[编辑]第六条
- 国民兵役分左列三种:
- 一、初期国民兵役:以男子年满十八岁者服之,为期二年。
- 二、甲种国民兵役: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适合于常备兵现役所需之超额者服之。
- 三、乙种国民兵役: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而未征服常备兵役及甲种国民兵役者服之。
-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国民兵役期限,均至满四十五岁止。
第七条
- 常备兵役分左列二种。
- 一、现役:以年满二十岁之翌年,经征兵检查合格,征集入营者服之,为期二年,但步兵之军士及特种兵特业兵为期三年。
- 二、预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满四十五岁止,期满除役。
- 前项常备兵现役,如为曾受军训合格之高中以上毕业生,其服役期为一年,但特种兵特业兵为期一年又六个月。
- 前二项常备兵现役,于期满后,得志愿留营。
第八条
- 国民兵役,平时受规定之军事教育,战时或事变时以命令召集,服任左列勤务。
- 一、作战部队之补充。
- 二、辅助作战勤务。
- 三、地方治安。
第九条
- 现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至原因消灭时回役。
- 一、身体疾病不堪行动,在六个月内无健复之望者。
- 二、判处有期徒刑或褫夺公权,经核准停役者。
第十条
- 现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长其服役期间。
- 一、战时或事变之际。
- 二、航海中或在国外勤务时。
- 三、重要演习或特别校阅时。
-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三章 管理
[编辑]第十一条
- 军政部为全国兵役行政主管机关,内政部会全国兵役行政协管机关,其他有关各部会署事项,由关系各部会署会同办理之。
第十二条
- 为执行兵役事务,划分全国为各级管区,分别设置管区司令部,层隶于军政部,办理各该管区内之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 省政府院辖市市政府受军政部内政部之指示监督,协助管区司令部办理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十四条
- 县长及省辖市市长为县市征兵官,受上级管区司令部之指示监督,办理所管区内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四章 征集
[编辑]第十五条
- 男子年满十八岁者,为国民兵役及龄,年满二十岁者,为常备兵现役及龄。
- 常备兵现役及龄之年,应受左列征兵处理。
- 一、身家调查。
- 二、体格检查。
- 三、抽签。
- 四、征集。
- 前项征兵处理,由管区司令部会同院辖市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及有关机关,组设征兵委员会办理之。
第十六条
- 身家调查,以乡镇为单位,每年四月至六月举行,侨居国外之现役及龄男子,其身家调查由驻外使馆或领事馆办理之。
第十七条
- 体格检查,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举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
- 届检查之年因故未受检查者,于次年补行。
第十八条
- 抽签,每年十月举行,凡体格等位相同者,分别兵种,依抽签定其征集顺序。
- 前项抽签,由现役及龄男子亲自行之,其未到场者,由征兵委员会代为抽签。
第十九条
- 征集,就本籍举行,如寄居他籍者,经呈报核准时,得就寄居地行之。
- 应征服现役者,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于必要时另定补助入营期。
第二十条
- 现役及龄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征集,称为缓征。
- 一、因公出国者,在三年以内未能回国者。
- 二、身体疾病不堪行动,经证明确实者。
- 三、直系血亲尊亲属或配偶死亡,未满一个月者。
- 四、专科以上学校肆业学生,年未满二十五岁者。
- 五、独负家庭生计责任,无同胞兄弟者。
- 六、犯罪在追诉中者。
- 前项缓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集。
第五章 召集
[编辑]第二十一条
- 预备役及国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 一、教育召集。
- 二、演习召集。
- 三、动员召集。
- 四、点阅召集。
- 五、临时召集。
第二十二条
- 预备役及甲种国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缓动员召集,称为缓召。
- 一、现任小学以上教师,经审查核定者。
- 二、现任荐任以上官职,经铨叙合格者。
- 三、现任军需工业或国防工程交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 四、现任正规警察者。
- 五、合于第九条各款或第二十条各款者。
-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有召集必要时,仍受召集。
第二十三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其教育演习点阅或临时之召集。
- 一、合于第九条各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者。
- 二、航行于国外之海员。
第六章 权利义务
[编辑]第二十四条
- 现役兵享有左列之权利。
- 一、应征前所负债务,无力清偿时,得延至服役期满后第二年内清偿之。
- 二、配偶及直系亲属得享受生活救济之优待。
- 三、退伍后,对于机关法团学校工厂之职务,有优先充任之权利。
- 四、勋赏抚恤及其他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第二十五条
- 预备役及国民兵,于集训及演习期内,得保留原有职位及薪金。
第二十六条
- 现役兵应履行左列之义务。
- 一、于入营或受训时,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 二、对于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至除役后亦同。
- 三、未经长官之许可,不得参加任何集会或结社。
- 四、未经长官之许可,不得结婚。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七条
- 合于本法第三条年龄之女子战时得征调服任军事辅助勤务,其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条
- 依志愿而服兵役者,其服役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九条
- 海空军之兵役,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十条
- 妨害兵役之处罚,另以[[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29年)|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条
-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