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民國4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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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民國35年) 兵役法
立法於民國40年12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0年(1951年)12月14日
中華民國40年(1951年)12月29日
公布於民國40年12月29日
兵役法 (民國43年)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3 日立法院通過原則建議案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21 日中政會通過委員分組名單,原則草案交何應欽朱培德東肇英三委員審查
中華民國 22 年 2 月 4 日經中政會通過原則草案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9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1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2 月 23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並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15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9 月 28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10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40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3 日 修正全文5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16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21 日 修正第14, 15, 17, 49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31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2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12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9.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3, 16, 50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6、5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2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4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 16, 25, 27, 32至35, 44, 45條
增訂第16之1, 20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6、25、27、32~35、44、45 條條文;並增訂第16-1、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6, 16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90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7, 41, 44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41、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44之1條
修正第17, 35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35 條條文;增訂第 4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7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0, 43, 44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9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43、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44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佐役,軍士役,兵卒役。

第三條

  男子自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軍官佐之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第五條

  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禁服兵役。

第二章 役種[编辑]

第六條

  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三種。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二十歲者為常備兵役及補充兵役之現役徵兵及齡。

第七條

  常備兵役分左列二種:
  一、現役:以男子年滿二十歲之翌年,經徵兵檢查合格徵集入營者服之,為期二年。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止除役。

第八條

  補充兵役分左列二種:
  一、現役:凡適合常備兵現役之超額男子,視國防需要每年徵集一部入營,施以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訓練。
  二、預備役:以補充兵現役期滿退伍者充之,至屆滿四十五歲止除役。

第九條

  國民兵役分左列三種:
  一、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二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事預備教育。
  二、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及補充兵現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由縣市政府施以一個月至三個月之集中軍事訓練。
  三、乙種國民兵役:以年滿二十歲至四十五歲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相當之軍事訓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屆滿四十五歲止除役。

第三章 服役[编辑]

第十條

  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第十一條

  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臨時施以補習教育或編組。

第十二條

  國民兵平時受規定之軍事教育,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得召集服左列勤務:
  一、輔助作戰勤務必要時得參加作戰。
  二、維持地方治安。
  三、擔任當地之防空勤務。

第十三條

  常備兵補充兵國民兵得視國防需要,考選優秀者,施以預備幹部教育,合格後為預備幹部,其選訓與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現役中身患疾病不堪行動在六個月內無痊復之望者予以停役,至健康恢復時回役。

第十五條

  現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長其服役期問。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務時。
  三、重要演習或特別校閱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第四章 管理[编辑]

第十六條

  兵役行政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主管,其業務劃分另定之,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第十七條

  為施行兵役事務,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內政部依行政體系,得各就主管事項劃分區域,配置管理機關,分別辦理各該管區之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十八條

  省政府及直轄市市政府為省市徵兵監督機關,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內所管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十九條

  縣政府及省轄市市政府為縣市徵兵機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縣市內所管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第五章 徵集[编辑]

第二十條

  常備兵及補充兵之現役徵集,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市政府辦理並得由地方有關機關協助之。
  一、身家調查。
  二、體格檢查。
  三、抽籤。
  四、徵集。

第二十一條

  身家調查以鄉鎮為單位,每年四月至七月舉行,僑居國外之徵兵及齡男子其身家調查由駐外使領館辦理之。

第二十二條

  體格檢查每年八月至十月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
  屆檢查之年因故經許可未受檢查者於次年補行之。

第二十三條

  抽籤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舉行,凡體格等位相同者分別軍種及兵種依抽籤定其徵集順序。
  前項抽籤由徵兵及齡男親自行之。

第二十四條

  徵集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經呈報核准時,得就寄居地行之。
  應徵服現役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於必要時另定補助入營期。

第二十五條

  徵兵及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之學校在校學生未畢業者。
  二、僑居國外之國民,合於前款情形者。
  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六章 召集[编辑]

第二十六條

  常備兵、預備役補充兵、預備役及國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一、動員召集。
  二、教育召集。
  三、演習召集。
  四、點閱召集。
  五、臨時召集。

第二十七條

  預備役及國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緩動員召集,稱為緩召。
  一、現任有關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二、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三、患病經證明不堪服作戰任務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而無同胞兄弟,或有同胞兄弟而均已應召,或均未滿十八歲者,或無同胞兄弟而其生父已年逾四十五歲或死亡者。
  五、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七章 海空軍之兵役[编辑]

第二十八條

  海空軍之兵役,除適用於本法之一般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空軍之兵役,其體力智力之要求,得依特定之標準徵集之。
  二、凡適合常備兵現役,其體力智力合於海空軍軍官佐役軍士役兵卒役時,得儘先以志願者徵集之。
  三、海空軍兵役之志願者不足徵額時,得就合格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二十九條

  海空軍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權利義務[编辑]

第三十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左列權利:
  一、應徵應召時,學生准保留學籍,職工准保留底缺年資,無職業者退伍復員後,有優先就業之權利。
  二、擔任作戰勤務中,其家庭不能維持生活時,政府應負責救濟之。
  三、戰死者之子女,政府應負責教養至成年為止。
  四、戰死者由原籍地方政府建祠立碑並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五、勛賞撫卹優待及其他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第三十一條

  凡應徵應召者,應履行左列之義務:
  一、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對於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至除役亦同。
  三、未經長官之許可,不得參加任何集會或結社,已參加者在服役中應停止活動。

第九章 妨害兵役[编辑]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妨害兵役。
  一、應受徵兵處理及徵召服役時,無故遲延或不到者。
  二、徵兵及齡,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證明及記載,或偽造證件,或用頂替及其他詐偽方法意圖規避者。
  三、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違害兵役推行者。
  四、辦理兵役人員意圖舞弊不依法辦理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另定之。

第十章 附則[编辑]

第三十三條

  依志願而服兵役者,其服役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四條

  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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