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39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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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4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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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妨害兵役依本條例治罪,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現役之征集及動員召集而言。
第三條
- 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左列次序,為科刑較重較輕之標準。
- 一、動員召集。
- 二、常備兵現役征集。
- 三、補充兵現役征集。
第四條
- 犯本條例有期徒刑之罪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五條
- 現役及齡男子,妨害征兵處理,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身家調查,無故不遵限辦理完竣者。
-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報,漏未辦理身家調查者。
- 三、體格檢查,無故不到者。
- 四、抽籤無故不到者。
- 五、應征服常備兵或補充兵現役,逾入營期限在五日以上,無故尚未入營者。
第六條
- 意圖避免征集或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男子巳屆現役及齡,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證明及記載者。
- 二、偽造變造毀棄損毀或隱匿關於兵役之文書者。
- 三、捏造免役禁役停役除役緩征緩召原因者。
- 四、無故毀傷身體者。
- 五、雇人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征應召者。
第七條
- 犯前條第五款之罪,頂替在二次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條
- 應受征集或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條
- 反抗或違害兵役推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各依其規定科刑。
- 一、煽惑他人避免應征應召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造謠惑眾,意圖妨害兵役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連續在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征集或動員召集之現役及齡男子逃避服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五、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六、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七、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十條
- 辦理兵役人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辦理征集或召集,意圖舞弊,不依限輸送入營者。
- 二、編造現役及齡男子名冊,故為不確實記載者。
- 三、故縱或隱匿便利應受征集或召集之現役及齡男子逃避服役者。
- 四、虛偽證明免役禁役停役除役緩征緩召者。
第十一條
- 辦理兵役人員收受賄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負有管理征召職務人員,以詐欺方法取得應征或應召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者。
- 二、對於辦理兵役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路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者。
- 三、違背辦理兵役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胳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者。
- 本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 犯前條第一款之罪,除追繳其財物交還被害人外,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所受賄款應予追繳並沒收之。
- 犯前條各款之罪,發覺自首者減輕其刑,其所受財物或賄款於自首前全部自動繳出者,得免除其刑。
第十三條
- 辦理兵役人員緝獲應受征召之逃犯,不依法送由有審判權機關審判,而越權處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越權擅殺者,處死刑。
第十四條
- 辦理兵役人員強迫不應受征召之男子入營服役,或對於已受征召之男子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不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 犯本條例之罪,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