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6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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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44年)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立法於民國65年7月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5年(1976年)7月9日
中華民國65年(1976年)7月19日
公布於民國65年7月19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81年)

中華民國 29 年 6 月 15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29 年 6 月 2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8 年 9 月 5 日 修正第12條
修正通過日期不可考,暫以公布日代之
中華民國 38 年 9 月 5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3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44 年 5 月 30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9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19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8.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178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5條
刪除第23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刪除第 23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6, 1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7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刪除第21條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5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8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並刪除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2, 6, 10, 13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10、13 條條文

第一條

  妨害兵役,依本條例治罪;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左列各款而言:
  一、動員召集。
  二、臨時召集。
  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五、國民兵之徵集。
  六、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較重較輕之標準。

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第五條

  意圖避免國民兵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延緩教育訓練原因者。
  二、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三、應受徵集,無故不報到者,或報到後無故不參加教育訓練,逾應受教育訓練期間五分之一者。
  四、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第六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四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六條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二項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九條

  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

  犯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第十二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居住地遷徙,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
  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六條科刑。

第十三條

  依法負有傳達、通報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徵集或教育、勤務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連續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十五條

  應徵、應召者所屬機構,負有辦理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申報責任之人員,於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徵集或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六條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條

  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

  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十九條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關於徵兵處理或召集,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
  三、對於免役、停役、轉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者。

第二十條

  負有辦理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職務之兵役人員,詐取應徵、應召、應受編組或管理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一條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條

  犯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應發還其合法受益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第二十三條

  戡亂時期犯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者,適用戡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緝獲應受徵集或召集之逃犯,不依法送由有審判權機關審判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越權處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擅殺者,處死刑。
  犯前項第二款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條

  辦理兵役人員,強迫不應受徵集或召集之男子服役,或對於已受徵集或召集之男子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二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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