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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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6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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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妨害兵役,依本條例治罪,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左列各款而言:
- 一、動員召集。
- 二、臨時召集。
- 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 五、國民兵之徵集。
- 六、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 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較重較輕之標準。
第三條
-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呈報者。
-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第四條
-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十日者。
- 六、使人頂替或介紹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徵者。
第五條
- 意圖避免國民兵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或延緩教育訓練原因者。
- 二、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 三、應受徵集無故不報到者,或報到後無故不參加教育訓練逾應受教育訓練期間五分之一者。
- 四、使人頂替或介紹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徵者。
第六條
-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或逐次召集原因者。
-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 三、緩召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 六、使人頂替或介紹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召者。
第七條
-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 二、勤務召集或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三日者。
- 三、點閱召集,無故不參加者。
- 四、故意毀傷身體者。
- 五、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 六、使人頂替或介紹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召者。
第八條
- 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四款、第六條第六款或第七條第六款之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九條
- 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
- 犯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應召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五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犯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之罪,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三日內自動報到者,亦同。
第十一條
-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一、離營回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者。
- 二、無故拒絕調查者。
-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第十二條
- 依法負有傳達通報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者,或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十三條
-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 連續犯前項各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十四條
-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 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六條
- 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十七條
- 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關於徵集、召集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
- 三、對於免役、停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者。
第十八條
- 辦理兵役人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負有辦理徵集、召集、編組、管理職務人員,以詐欺方法取得應徵、應召、應受編組、管理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者。
- 二、對於辦理兵役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十九條
-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條
-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一條
- 犯本條例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應發還其合法受益人。
-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第二十二條
-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緝獲應受徵集、召集之逃犯,不依法送由有審判權機關審判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 一、越權處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擅殺者,處死刑。
- 犯前項第二款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條
- 辦理兵役人員,強迫不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服役,或對於已受徵集、召集之男子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條
- 犯本條例之罪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禠奪公權。
第二十五條
-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二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