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44年)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39年)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立法于民国44年5月1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5月17日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5月30日
公布于民国44年5月30日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65年)

中华民国 29 年 6 月 15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29 年 6 月 2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2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7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5 日 修正第12条
修正通过日期不可考,暂以公布日代之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5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3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44 年 5 月 30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9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19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8.总统 (81) 华总 (一) 义字第 1782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07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5条
删除第2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删除第 23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6, 1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97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删除第21条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5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8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并删除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2, 6, 10, 13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1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10、13 条条文

第一条

  妨害兵役,依本条例治罪,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称妨害兵役,指妨害左列各款而言:
  一、动员召集。
  二、临时召集。
  三、常备兵、补充兵现役之征集。
  四、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征集、召集。
  五、国民兵之征集。
  六、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依本条例科刑时,应审酌妨害兵役情状及前项所定次序,为科刑较重较轻之标准。

第三条

  役龄男子意图避免征兵处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征兵及龄男子隐匿不报或为不实之呈报者。
  二、对于身家调查无故不依规定办理者。
  三、征兵检查无故不到,或意图变更体位而故意毁伤身体者。
  四、抽签时无故不到者。
  五、居住处所迁移无故不申报,致未能办理身家调查、征兵检查、抽签或征集者。

第四条

  意图避免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或常备兵、补充兵现役之征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缓征原因者。
  二、故意毁伤身体者。
  三、缓征原因消灭无故逾三十日未自动申报者。
  四、无故拒绝接受征集令者。
  五、应受征集,无故逾入营期限十日者。
  六、使人顶替或介绍顶替或顶替他人应征者。

第五条

  意图避免国民兵之征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延缓教育训练原因者。
  二、无故拒绝接受征集令者。
  三、应受征集无故不报到者,或报到后无故不参加教育训练逾应受教育训练期间五分之一者。
  四、使人顶替或介绍顶替或顶替他人应征者。

第六条

  意图避免动员召集、临时召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转役、缓召或逐次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毁伤身体者。
  三、缓召原因消灭后,无故逾三十日未自动申报者。
  四、无故拒绝接受召集令者。
  五、应受召集,无故逾入营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顶替或介绍顶替或顶替他人应召者。

第七条

  意图避免教育召集、勤务召集或点阅召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转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勤务召集或教育召集无故逾应召期限三日者。
  三、点阅召集,无故不参加者。
  四、故意毁伤身体者。
  五、无故拒绝接受召集令者。
  六、使人顶替或介绍顶替或顶替他人应召者。

第八条

  犯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款、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六款或第七条第六款之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九条

  应受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或常备兵、补充兵现役之征集、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于入营前逃亡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

  犯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条第五款或第九条之罪,应征于最后限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应召于最后限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入营或报到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犯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罪,于最后限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自动报到者,亦同。

第十一条

  后备军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一、离营回乡无故不依规定报到者。
  二、无故拒绝调查者。
  三、居住处所迁移无故不依规定申报者。
  国民兵犯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后备军人犯第一项之罪或国民兵犯第二项之罪,致使召集令无法送达者,以意图避免召集论,分别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科刑。

第十二条

  依法负有传达通报义务,无故拒绝接受征集或召集令者,或不依规定传达或通报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三条

  意图妨害兵役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征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护、隐匿或便利应受征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连续犯前项各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对于办理兵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办理兵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结伙持械阻挠兵役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公然聚众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项之罪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七条

  办理兵役人员意图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关于征集、召集无故不依规定办理者。
  二、编造有关征集、召集、编组、管理册籍,故为遗漏或不确实之记载者。
  三、对于免役、停役、除役、缓征、缓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等原因为虚伪之证明者。

第十八条

  办理兵役人员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负有办理征集、召集、编组、管理职务人员,以诈欺方法取得应征、应召、应受编组、管理者本人或其亲属之财物者。
  二、对于办理兵役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十九条

  办理兵役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一条

  犯本条例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各款之罪者,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并依其情节分别没收或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时,应发还其合法受益人。
  前项财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追缴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

第二十二条

  办理兵役人员对于缉获应受征集、召集之逃犯,不依法送由有审判权机关审判者,依左列各款处断:
  一、越权处分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以凌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擅杀者,处死刑。
  犯前项第二款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办理兵役人员,强迫不应受征集、召集之男子服役,或对于已受征集、召集之男子为凌虐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

  犯本条例之罪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禠夺公权。

第二十五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除现役军人由军法机关审判外,均由司法机关审判。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