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39年)
外观
← |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38年) |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立法于民国39年5月2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9年(1950年)5月23日 中华民国39年(1950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39年6月3日 |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44年) |
|
第一条
- 妨害兵役依本条例治罪,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称妨害兵役,指妨害现役之征集及动员召集而言。
第三条
- 依本条例科刑时,应审酌妨害兵役情状及左列次序,为科刑较重较轻之标准。
- 一、动员召集。
- 二、常备兵现役征集。
- 三、补充兵现役征集。
第四条
- 犯本条例有期徒刑之罪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五条
- 现役及龄男子,妨害征兵处理,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身家调查,无故不遵限办理完竣者。
- 二、居住处所迁移,无故不报,漏未办理身家调查者。
- 三、体格检查,无故不到者。
- 四、抽签无故不到者。
- 五、应征服常备兵或补充兵现役,逾入营期限在五日以上,无故尚未入营者。
第六条
- 意图避免征集或召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男子巳届现役及龄,隐匿不报,或为虚伪之证明及记载者。
- 二、伪造变造毁弃损毁或隐匿关于兵役之文书者。
- 三、捏造免役禁役停役除役缓征缓召原因者。
- 四、无故毁伤身体者。
- 五、雇人顶替或顶替他人应征应召者。
第七条
- 犯前条第五款之罪,顶替在二次以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 应受征集或召集,于入营前逃亡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
- 反抗或违害兵役推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各依其规定科刑。
- 一、煽惑他人避免应征应召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造谣惑众,意图妨害兵役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连续在二次以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庇护隐匿或便利应受征集或动员召集之现役及龄男子逃避服役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五、对于办理兵役人员执行职务时公然侮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六、结伙持械阻挠兵役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七、公然聚众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条
- 办理兵役人员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办理征集或召集,意图舞弊,不依限输送入营者。
- 二、编造现役及龄男子名册,故为不确实记载者。
- 三、故纵或隐匿便利应受征集或召集之现役及龄男子逃避服役者。
- 四、虚伪证明免役禁役停役除役缓征缓召者。
第十一条
- 办理兵役人员收受贿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负有管理征召职务人员,以诈欺方法取得应征或应召者本人或其亲属之财物者。
- 二、对于办理兵役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路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
- 三、违背办理兵役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胳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
- 本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二条
- 犯前条第一款之罪,除追缴其财物交还被害人外,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犯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所受贿款应予追缴并没收之。
- 犯前条各款之罪,发觉自首者减轻其刑,其所受财物或贿款于自首前全部自动缴出者,得免除其刑。
第十三条
- 办理兵役人员缉获应受征召之逃犯,不依法送由有审判权机关审判,而越权处分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越权擅杀者,处死刑。
第十四条
- 办理兵役人员强迫不应受征召之男子入营服役,或对于已受征召之男子为凌虐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不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 犯本条例之罪,军人由军法机关审判,非军人由司法机关审判。
第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