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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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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7年5月)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7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7月20日
1948年7月30日
公布於民國37年7月30日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9年)

中華民國 30 年 6 月 20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0 年 7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前[國產菸酒類稅暫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7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30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10 日 廢止2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27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153 號令公布廢止

第四條

  國產煙酒類之完稅價格,應以出產地附近市場每一個月內平均批發價格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
  前項平均批發價格包括(甲)該項完稅價格(乙)原納稅款,即該類完稅價格應徵稅率之數(丙)由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五。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左。
  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批發價格×100/(100+菸酒類稅率之數+由產地至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即15)=核定完稅價格。
  徵收國產菸酒類稅之貨品,為便利稽徵,財政部得斟酌情形,採行分類分級課徵。

第十五條

  本條例之追繳罰鍰沒入及停止營業,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貨物稅機關及被裁定人均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受罰人依法宣告破產時,欠稅應優先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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