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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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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條例 (民國84年立法85年公布) 國立歷史博物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現行條文)
2011年6月14日
2011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100年6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24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1年(2012年)5月20日至今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2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30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第一條 (設立宗旨)

  文化部為辦理歷史文物及美術品之蒐集、考訂、典藏、展覽、教育推廣及研究發展業務,特設國立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

第二條 (職掌)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歷史文物與美術品之蒐集、考訂、學術研究及出版。
  二、歷史文物與美術品之展示規劃及實施。
  三、歷史文物與美術品之典藏、建檔、維護及修護。
  四、歷史文物與美術品之教育推廣、國內外交流之規劃及實施。
  五、歷史文物與美術品之文化創意加值運用、推廣行銷及企劃合作。
  六、其他有關歷史文物及美術品事項。

第三條 (正、副館長之聘任)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第四條 (主任秘書之設置)

  本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第五條 (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之)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六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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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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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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