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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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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74年6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85年6月18日
1985年6月28日
公布於民國74年6月28日
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163 號令
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民國84年)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18 日 制定26條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28 日公布1.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16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前[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2.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89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6 條
(原名稱: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新名稱: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8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除第 6、7 條有關附設專科部之規定,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教育部依大學法第七條規定設國立空中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大學係以視聽傳播媒介為主方式,實施成人進修教育;以普遍提高國民教育文化水準,改進人力素質為目的。

第三條

  本大學除採用電視教學、廣播教學外,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教學方式施教。
  電視教學與廣播教學之教學節目,由本大學聘請教師會同教育部指定之電視電臺或廣播電臺製播。
  面授,係於各地區專設學習指導中心,進行研討、實驗、實習、專題作業或疑難講解;書面輔導,係由本大學以教材、參考資料或作業,指導學生研習。

第四條

  本大學學生,分為選修生、全修生及自修生,均不得申請兵役緩徵或儘後召集。

第五條

  選修生須年滿十八歲始得登記入學。

第六條

  全修生具有學籍,須年滿二十歲,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經入學試驗及格者始得入學。
  全修生每學年招生名額,應報請教育部核定。
  選修生修滿四十學分成績及格者,視為有第一項之同等學力。

第七條

  自修生係指有志進修而自行收視電視教學或收聽廣播教學者。本大學得依其要求,提供書面輔導。

第八條

  本大學所設學系,應基於國家社會或成人進修之實際需要,兼顧電視、廣播教學之功能,報請教育部核定,不受大學法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本大學教學科目及教材內容,應以增加學生學養及技能為目的。科目名稱及學分數,由本大學訂定,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十條

  本大學採學分制。
  選修生每學期修習學分數,不得多於八學分。
  全修生每學期修習學分數為五學分至十學分,前學期成績優異者,次學期得加至十二學分。其全部應修學分總數,應不低於一般大學最低應修學分總數,並由本大學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十一條

  選修生修畢所習科目,成績及格者,發給學分證明書。其經入學試驗及格,入學為全修生時,已取得學分證明書之科目,免予修習。

第十二條

  全修生修滿規定學分總數,經考核成績及格,由本大學發給畢業證書。未修滿規定學分總數者,得就已修畢且成績及格之科目,發給學分證明書。

第十三條

  本大學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不予補考。
  學生成績應從嚴考查,其辦法由本大學訂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由教育部聘任。

第十五條

  本大學設左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教務處:註冊、課務、教材編撰及資料處理事項。
  二、教學節目處:電視教學及廣播教學節目之製作、播放及與電視電臺、廣播電臺之連繫、協調事項。
  三、輔導處:各學習指導中心之連繫、協調及學生輔導事項。
  四、研究處:教學改進、教學節目製作及教材之研究發展事項。
  五、秘書處:計畫、公共關係、教材出版、發行、事務、文書及不屬其他各處之事項。

第十六條

  本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第十七條

  本大學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務。

第十八條

  教務處置教務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專任教授兼任。其餘各處均置處長一人,除秘書處處長由校長聘任外,其餘均由校長聘請專任教授兼任。

第十九條

  本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校長聘任。

第二十條

  本大學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置專任或兼任主任一人,由校長聘任之,負責各該中心有關事宜。聘用或僱用職員若干人,協助辦理有關事宜。
  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除由本大學聘請專任或兼任教師擔任教學外,並得聘請專任或兼任導師若干人,負責有關學生課業指導及生活輔導事宜,以期德、智、體、群、美之平衡發展。

第二十一條

  本大學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應依需要備置教室、視聽室、圖書室、個別輔導室、實驗或實習設備及其他必要之教學設施。
  前項設施,得商洽當地校、院或社會教育機構提供。

第二十二條

  本大學得報經教育部核定,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第二十三條

  本大學教職員員額編制,由教育部依需要核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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