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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民國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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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民國18年) 國籍法
立法於民國89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1月14日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2月9日
公布於民國89年2月9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20 號令
國籍法 (民國90年)

中華民國 元 年 11 月 19 日 公布22條
中華民國 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22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 月 29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18 年 2 月 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2.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2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3.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3至6, 15條
刪除第2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15 條條文;並刪除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0, 20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 4, 9, 11, 19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0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9、11、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60030976號公告第 10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列屬「蒙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停止辦理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 3, 11, 2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1、2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4至7, 9, 20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2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9、20 條條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者。

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各款條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第八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為民事被告。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第十四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條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六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七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八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與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二十一條

  內政部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書,應收取證書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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