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口岸管理機構職責範圍暫行規定
地方口岸管理機構職責範圍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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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口岸管理機構職責範圍暫行規定
(1987年4月15日國務院批准發布)
為了搞好口岸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口岸工作領導的通知》精神,現對地方口岸管理委員會、口岸辦公室的職責範圍作如下規定:
一、地方口岸管理委員會、口岸辦公室是口岸所在地的省(區)、市人民政府直接領導的口岸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和協調處理本地區的海、陸、空口岸工作。
二、負責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有關口岸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定,並根據本地區口岸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三、主持平衡所管轄口岸的外貿運輸計劃,檢查和貫徹執行經中央平衡下達的運輸計劃,並加強預報、預測工作。
四、組織口岸的集疏運工作。組織有關方面簽訂經濟協議。組織路、港、貿的協作配合,加強車、船、貨的銜接,加速車船周轉和貨物集散,保證口岸暢通。
五、督促檢查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按各自的職責和規定,對出入境人員、交通工具、貨物和行李物品進行監督管理以及檢查、檢驗、檢疫等工作。
六、負責協調處理口岸各單位(包括外貿運輸、船貨代理、裝卸理貨、倉儲轉運、檢查檢驗、公證鑑定、對外索賠、供應服務、接待宣傳等有關單位)之間的矛盾,具有仲裁職能。協調處理口岸各單位矛盾時,應遵循以下幾項原則:
(一) 凡屬國務院幾個部門聯合下達的規定,應共同貫徹執行。對於未徵得原聯合下達部門同意,單方改變規定的,地方口岸管理機構有權不予執行。
(二) 因國務院各主管部門之間的規章制度不一致而造成的爭議,地方口岸管理機構應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辦公室解決。
(三) 地方口岸管理機構對於在工作中發生的涉外問題,必須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屬於口岸各單位不能自行決定的一般的涉外問題,應請示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單位研究處理。屬於重大的涉外問題,應連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單位的意見一起報請國務院主管部門研究處理。對時間非常緊急的重大涉外問題,可以直接請示國務院主管部門並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單位。
(四) 口岸各單位在工作中有認識不一致的問題,應遵循國家有關規定,首先協商解決對外問題。如不能協商一致,由地方口岸管理機構或由地方口岸管理機構請示當地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五) 屬於協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糾紛,當地口岸管理機構應及時組織協調,遇有緊急情況有權作出仲裁。
口岸各有關單位對於地方口岸管理機構按上述原則作出的決定,必須執行。
七、負責組織口岸各單位對職工進行涉外政策、紀律和加強治安的宣傳教育,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口岸重大涉外問題和嚴重違反紀律的情況進行檢查,提出處理意見。
八、檢查督促本地區的口岸規劃、建設和技術改造配套工作的組織實施,並促使其同步進行。
九、按國家關於口岸開放的各項政策和規定,負責一、二類口岸開放或關閉的審查、報批工作,並負責組織落實有關具體事宜。
十、開展調查研究,總結交流經驗,向上級有關部門反映口岸工作出現的重大矛盾和問題,並提出解決意見。
十一、承辦上級領導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十二、本規定適用於一類口岸所在省、市的口岸管理委員會或口岸辦公室。二類口岸管理機構的職責範圍,可根據當地口岸的具體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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