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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條例 (民國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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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條例 (民國67年) 外役監條例
立法於民國69年1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11月14日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12月1日
公布於民國69年12月1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6867 號令
外役監條例 (民國83年)

中華民國 51 年 5 月 25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5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63 年 6 月 27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4, 14, 15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26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4、14 及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2, 5, 9, 14, 15, 18, 21, 2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1 日公布4.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6867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9、14、15、18、2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5, 11, 14, 19, 21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31 日公布5.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5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1、14、19、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2, 23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6.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55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 9, 1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3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刪除第13, 17, 19, 23條
修正第1, 4, 6, 11, 18, 21, 25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11、18、21、25 條條文;刪除第 13、17、19、23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外役監由法務部設立之。

第三條

  外役監置典獄長一人,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必要時得設副典獄長一人,輔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已適用累進處遇,其殘餘刑期在九個月以上者。
  二、非犯叛亂、匪諜、盜匪、煙毒、掠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者。
  三、非累犯且未受強制工作處分者。
  四、身體健康,行狀善良或具有專門技能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轉調外役監執行時,其身分簿及有關個案資料,應一併移送;因故解送其他監獄時亦同。

第五條

  國家遇有緊急需要時,法務部得選調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撥交外役監執行,除犯叛亂及匪諜之罪者外,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其未編級者,並比照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縮短刑期。

第六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農作、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畫。

第七條

  受刑人外役作業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為一組,由典獄長擇優指定其中一人為組長。

第八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或有專長技能者,得令其擔任輔導作業。

第九條

  受刑人以分類雜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條

  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臨時食宿處所。

第十一條

  外役監之管理、警衛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地方軍警協助之。

第十二條

  典獄長及有關主管人員,應隨時前往外役作業地區巡視,並加督導。

第十三條

  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

第十四條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十五條

  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第十六條

  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

第十七條

  外役監每日工作八小時,必要時,典獄長得令於例假日及紀念日照常工作。

第十八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第十九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記過或記大過。
  三、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二十條

  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

第二十一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遇有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受刑人作業時應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三條

  外役監之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賸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三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十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十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其餘累積為年度賸餘,於年度決算時以百分之八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二十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部分應列入當年度預算,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作業工廠,免徵營業稅。

第二十五條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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