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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衍義補/卷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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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一百〇三 大學衍義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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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百〇五 

○制刑獄之具

《易·蒙》:初六,發蒙,利用刑人,用說(吐活反)桎梏,以往吝。

程頤曰:「發下民之蒙,當明刑禁以示之,使之知畏,然後從而教導之。自古聖王為治,設刑罰以齊其眾,明教化以善其俗,刑罰立而後教化行,雖聖人尚德而不尚刑,未嘗偏廢也。

臣按:桎梏,刑具也。六經言刑具,始於《蒙》之初六。

《坎》:上六,係用徽(索三股曰徽)(兩股曰釭),置於叢棘,三歲不得,凶。

程頤曰:「上六以陰柔而居險之極,其陷之深者也。以其陷之深取牢獄為喻,如係縛之以徽罝,囚置於叢棘之中。陰柔而陷之深,其不能出矣。」

臣按:坎為刑獄,荀《九家易》坎為叢棘,傳曰「叢棘如今之棘寺」。《蒙》《坎》二卦,聖人作《易》皆取象於刑獄,是知聖人為治不能以不用刑,此蓋天地自然之理,本諸陰陽,合諸爻象,非人為之私也,雖若不得已而為之,而為之亦自不容已。蓋人生不能無欲,欲勝而理微,教之而不從,而不繼之以刑則人慾肆矣。聖人作《易》以扶陽抑陰,而取象於刑獄,豈無意哉?

《噬嗑》:初九,屨校滅趾,無咎。

程頤曰:「九居初,最在下,無位者也,下民之象,為受刑之人,當用刑之始,罪小而刑輕。校,木械也。其過小,故屨之於足,以滅傷其趾。人有小過,校而滅其趾,則當懲懼不敢進於惡矣。」

上九,何(去聲)校滅耳,凶。

程頤曰:「上過乎尊位,無位者也,故為受刑者,居卦之終,是其間大噬之極也,《係辭》所謂惡積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者也,故何校而滅其耳,凶可知矣。何負也?謂在頸也。」

丘富國曰:「初上無位為受刑之人,初過小而在下,為用獄之始,故以屨校滅趾為象;上惡極而怙終,為用獄之終,故以何校滅耳為象。」

臣按:《易》之作以道陰陽而於天下之事無不備,刑之用非為政之先務,而《易》之於刑屢屢言之,非徒言其理,而刑之具亦無不有焉。《蒙》之初六以桎梏,言械其手足者也;《坎》之上六以徽纆,言係縛其身者也;《噬嗑》之初與上以校,言械其頸與足者也。是知天下之物、人世之用,無一不出於陰陽之理,非但十三卦之制器尚象也。

《舜典》曰:鞭作官刑,撲作教刑。

孔穎達曰:「刑用鞭久矣,《周禮》條狼氏誓大夫曰「敢不關,鞭五百」,《左傳》有鞭徒人費圉人犖,子玉使鞭七人,衛侯鞭師曹三百。治官事之刑,有不治者鞭之,量狀加之,未必有數也。夏楚二物可以撲撻,重者鞭之,輕者撻之。」

《益稷》曰:撻以記之。

蔡沈曰:「撻,撲也,即『撲作教刑』者。蓋懲之使記而不忘也。」臣按:後世笞刑蓋始於此。《學記》曰:夏楚二物,收其威也。鄭玄曰:「夏,稻也;楚,刑也。」

《周禮·大司寇》:以圜土聚教罷民,凡害人者寘(置也)之圜土而施職事焉,以明刑恥之。其能改者反於中國,不齒三年,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殺。

鄭玄曰:「圜土,獄城也。聚罷民其中,困苦以教之為善也。民不湣作勞,有似於罷。害人,謂其邪惡已有過失麗於法者。以其不故犯法,寘之圜土係教之,庶其困悔而能改也。施職事,以所能役使之。明刑,書其罪惡於大方版,著於背。反於中國,謂舍之還於故鄉里也,司圜職曰:『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不齒者,謂不得以年次列於平民。出,謂逃亡也。」

臣按:鄭氏謂「圜土,獄城也」,牢獄之見於經典者始此。夫古之置獄,所以聚罷憋之人而教之,夜則禁之以困苦其心,晝則役之以困苦其身,使之因患以思往咎而生善念也,非若後世置獄,恐人之逸而禁錮之比也。圜土而為大司寇所親掌,則亦今世刑部自置獄焉。

掌囚(主拘係刑殺者)掌守盜賊,凡囚者。上罪梏鳦(音拱)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王之同族鳦,有爵者桎,以待弊(猶幽也)罪。

鄭玄曰:「凡囚者,謂非盜賊,自以他罪拘者也。鳦者,兩手共一木也。桎梏者,兩手各一木也,在手曰梏,在足曰桎。中罪不鳦,手足各一木耳,下罪又去桎。王同族及命士以上,雖有上罪,或鳦或桎而已。

賈公彥曰:「五刑之人,三木之囚,重者三木俱著,次者二,下者一。王之同族及有爵祿重罪,亦著一而已,以其尊之故也。」

臣按:三木者,鳦、桎、梏也。重囚兼用其三,輕者惟一桎而已。茲三者之木皆加於手足者也,《易》所謂何(上聲)校則木之在頸者,故謂之何焉。夫刑獄之具加諸囚者,恐其亡逸也。校以滅其耳,使其無所聽聞;梏以係其手,使其不能執持;桎以係其足,使其不能行履。先王豈故為是以苦夫人哉?懲夫已犯者,所以戒夫未犯者,而使之不再犯也。

漢高後四年,絳侯周勃有罪,逮詣廷尉詔獄。

臣按:詔獄之名始於此。然其獄猶屬之廷尉,則典其獄者猶刑官也,其後乃有上林詔獄,則是置獄於苑囿中,若盧詔獄則是置獄於少府之屬,不復典於刑官矣。夫人君奉天討以誅有罪,乃承天意以安生人,非一己之私也,有罪者當與眾棄之,國人皆曰可殺然後殺焉,何至別為詔獄以係罪人哉?後世因之,往往於法獄之外別為詔獄,加罪人以非法之刑,非天討之公矣,亦豈所謂與眾棄之者哉?

漢景帝中六年,定棰令。丞相劉舍、御史大夫衛綰請:笞者,棰長五尺,其本大一寸,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謂行杖者不得更易人也),畢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

如淳曰:「當笞者笞臀,然則先時笞背也。」

臣按:後世用竹為刑具始此,蓋虞時所用以為撲者夏楚也。景帝於即位之初即減笞法,然其數猶多,或笞未畢而人已死矣。至是又下詔,減三百為二百、二百為一百,因是定棰令,而用二臣之請,更笞背為笞臀,自是笞者得全。嗚呼,自廢肉刑之後,易刀鋸以竹棰,所以全人之身也。景帝定為令,凡笞所用之質、所製之度、所行之人、所施之處皆詳悉具著,以示天下後世,以此為防,後世猶有巧為之具、倍為之度,用所不可用之人、施所不當施之處,其慘固有甚於肉刑者,此在仁聖之朝所當禁革,是亦不忍之政之一端也。

章帝元和元年,詔曰:「律雲『掠(問也)者唯得榜(擊也)、笞、立(立謂立而考訊之)』,又令丙,棰長短有數。自往者大獄以來,掠考多酷鑽鑽之屬,慘苦無極,念其痛毒,怵然動心,《書》雲『鞭作官刑』,豈雲若此?宜及秋冬理獄,明為其禁。

臣按:章帝居安富尊榮之地,而慮念及於狴犴之苦,且雲「念其毒痛,怵然動心」,仁人之言也。

獻帝建安中,議者欲復肉刑,孔融議曰:「古者淳厖,善否不別,吏端刑清,政無過失,百姓有罪皆自取之。末世陵遲,風化壞亂,政撓其俗,法害其人。故曰上失其道,民散久矣,而欲繩之以古刑,投之以殘棄,非所謂與時消息者也。紂斫朝涉之脛,天下謂為無道。夫九牧之地千八百君,若各刑一人,是天下常有千八百紂也,求俗休和,弗可得已。且被刑之人慮不念生,志在思死,類多趨惡,莫復歸正。夙沙亂齊,伊類禍宋,趙高、英布為世大患,不能止人遂為非也,適足絕人還為善耳。雖忠如鬻拳、信如卞和、智如孫臏、冤如巷伯、才如史遷、達如子政,一離刀鋸,沒世不齒,是太甲之思庸、穆公之霸秦、南雎之骨立、衛武之初筵、魏尚之守邊,無所復施也。漢開改惡之路,凡為此也。故明德之君遠度深惟,棄短就長,不苟革其政者也。」朝廷善其言。

臣按:自文帝廢肉刑,至是蓋三百年,一旦欲復之,難矣。孔融之議專為惜人,是即所謂雖欲改過自新,其道亡繇者也。肉刑有五,宮居其一,乃其中尤慘者也四,刑止毒其身,宮刑乃絕其世,人之有生,承傳禪續,其來有非一世,而一旦絕之於其身,豈非人生大慘哉?自漢文帝廢肉刑,後有議欲復之者,仁人君子必痛止之。夫於人之有罪者尚不忍戕其生、絕其世,乃有一種悖天無親之徒,自宮其身以求進,以祖宗百世之脈、雲仍萬世之傳而易一身之富寵,歲月如流,人生幾何,胡不思之甚邪?愚民無知而自落陷阱,上之人亦恬然視之而不加禁止,何哉?茲亦斁彝倫、敗風化、感傷和氣之一端,有國者所當嚴為之禁而罪其主使用力之人,是亦不忍人之政之大者也。

唐制,囚二十日一訊,三訊而止,數不過二百。凡杖皆長三尺五寸,削去節目,訊杖大頭徑三分二厘,常行杖大頭二分七厘、小頭一分七厘,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有半。死罪絞而加紐。官品勳階第七者鎖禁之。輕罪及十歲以下、八十以上者,廢疾、侏儒,皆頌(音鬆)係以待斷。

宋太祖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並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長三尺五寸,大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徒、流、笞通用常行杖,徒罪決而不役。

臣按:唐虞三代以來俱用肉刑,至漢文帝始廢肉刑用笞,其原蓋權輿虞刑之鞭撲也,除死罪外,自墨、劓以下率以笞代之。然未為笞令,所棰之具無常物,所棰之處無定在,景帝定棰令,棰之制始用竹,受棰之處專在臀。魏晉南北朝其君臣仁暴不同,其俗尚厚薄不一,其所用刑各有不同,隋文帝始定為今之五刑,凡前代考訊之具若大棒、束杖、車輻、鞋底之類盡除不用。唐宋因之,制為刑具,各有等第。本朝於《大明律》卷首作為橫圖以紀獄具,笞,大頭徑二分七厘、小頭徑一分七厘;訊杖,大頭徑四分五厘、小頭徑三分五厘,以上皆以荊為之,長俱三尺五寸;枷以幹木為之,長五尺五寸,頭闊一尺五寸,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杖以下有差杻,長一尺六寸、厚一寸;鐵索長一丈,鐐重二斤。凡為笞杖皆削去節目,用官降較板較勘如式,然後用之,不許用筋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其大小厚薄視唐略等,比宋則尤為輕焉。祖宗好生之仁,雖為惡之罪人惟恐或有所傷,而為之薄刑也如此,是以仁恩厚德浹於民心,百年於茲。近年以來,乃有等酷虐之吏恣為刑具,如夾棍、腦袴、烙鐵之類,名數不一,非獨有以違祖宗之法,實有以傷天地之和,伏乞聖明申明舊制,凡內外有因襲承用者,悉令棄毀,然禁之必自內始,敢有仍前故用,即以所製者加之,庶使太祖皇帝慎罰之意、恤刑之仁所以著於律文者,萬世之下恆如一日,所以恢皇仁於九有、綿國祚於萬年者,端在於斯。

宋之詔獄本以糾大奸慝,故其事不常見。初,群臣犯法,體大者多下御史台,獄小則開封府、大理寺鞫治焉。神宗以來,凡一時承詔置推者謂之制勘院,事出中書則曰推勘院,獄已乃罷。自熙寧二年,命都官郎中沈衡鞫知杭州祖無擇於秀州,內侍乘驛追逮,自是詔獄屢興。南渡後,秦檜屢興大獄以中異己者,名曰詔獄,實非詔旨也。

臣按:天討有罪,五刑五用,刑人於市與眾棄之,天下之法當出於一,帝王之心無偏無黨,犯於有司當付有司治之。宋人於常獄之外而又有詔獄以糾大奸慝,其後遂使權臣假之以中傷異己者,一時內外臣民知有權臣而不知有天子,幾至於潛移國祚。嗚呼,國家常制,自有掌刑之官、原設之獄,罪無大小皆有所司,又何用別開旁門,使權歸於一人,禍及於百姓哉?然是時猶必經中書,事已即休,而猶未至於專設一司、任一人而又付之以訪緝之權也。嗚呼,此弊端之最大者,尚幸操得其柄、用得其人而未至於大肆,然聖王立法常為中制,此等之事有之不若無也。

元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謂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謂之杖刑,其徒法年數、杖數相附麗為加減,鹽徒盜賊既決而又鐐之,流則南人遷於遼陽迤北之地、北人遷於南方湖廣之鄉,死刑則有斬而無絞,惡逆之極者又有淩遲處死之法焉。

臣按:自隋唐以來除去前代慘刻之刑,死罪惟有斬、絞二者,至元人又加之以淩遲處死之法焉。所謂淩遲處死,即前代所謂剮也,前代雖於法外有用之者,然不著於刑書,著於刑書始於元焉。其笞杖每十數必加以七者,其初本欲減以輕刑也,其後承誤反以為加焉。大德間王約上言:「國朝之制,笞杖十減為七,今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又不當加十也。」則其立法之始意可見矣。本朝之制,凡受罪者有《大誥》減一等,事與之同而意與之異,然彼但減杖數爾,我聖祖之意,蓋憫夫臣民之受罪者不知天理之不可違、王法之不可犯,故罹於刑憲而不自知也,俾其因天書之一帙減罪名之一等,咸知所感發而益加懲創,不至於再犯也。所謂仁人之言其利溥,信乎其然哉!然曆歲既久,名存實亡,殊失聖祖垂訓仁民之意,乞敕內庭繕寫重刊,頒行天下,凡法司有犯罪者,俱要親寫一本送官收貯,無者加一等,如聖誥所諭。法司積之既多,給與兩監監生,俾其熟讀以為鑒戒,是亦因刑弼教之一也。

以上制刑獄之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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