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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衍義補/卷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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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百〇九 

○謹詳讞之議

《舜典》:眚災肆赦,怙終賊刑。

孔穎達曰:「此二句承上文典刑之言,總言用刑之罪過而有害,雖據狀合罪而原心非故,如此者當緩赦之,小則恕之、大則宥之;怙恃奸詐,欺罔時人,以此自終無心改悔,如此者當刑殺之,小者刑之、大者殺之。」

臣按:《舜典》此二言,萬世讞刑之權度也。蓋無心失理為過,眚災是也,人之有過誤或不幸而入於罪者,讞之知其非故也,當五刑者則減而流,當鞭樸者則減而贖,知其無心而誤犯也,非故也;有心失理為惡,怙終是也,人之有所恃而又再犯者,讞之知其非過也,當典刑者則坐以典刑,當鞭撲者則坐以鞭撲,知其有心而故犯也,非過也。世之讞刑者以聖經二言為權度,則讞獄道盡而所處無不當之罪,而人自以為不冤矣。

《大禹謨》: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

孔安國曰:「過誤所犯雖大必宥,不忌故犯雖小必刑。刑疑從輕,賞輕從重,忠厚之至。寧失不常之罪,不枉不辜之善,仁愛之道也。」

臣按:「宥過無大,刑故無小」,此二言即《舜典》「眚災肆赦,怙終賊刑」也,後世讞疑獄者以《舜典》二言及《大禹謨》此六言為主以權度天下之疑獄,而又以「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一言恆存諸心焉,則天下無冤獄矣。夫所謂不可殺者不辜者爾,而其有辜者亦自不苟免也,蓋以人有罪犯在乎可殺不可殺之間,殺之則若無罪,不殺則失常刑,皋陶立為此言,蓋探大舜之心而代為之辭也。夫子刪《書》,存之以示萬世,使斷疑獄者以此為予奪輕重之權度,雖曰一時之言,然萬世之下人賴之以全其生者多矣,所謂仁人之言其利溥者也,誰謂皋陶無後哉?

《君陳》:王曰:「辟以止辟,乃辟。狃(習也)於奸宄,敗常(典常)亂俗(風俗),三細不宥。」

蔡沈曰:「刑期無刑,刑而可以止刑者乃刑之。狃於奸宄與夫毀敗典常、壞亂風俗,人犯此三者,雖小罪亦不可宥,以其所關者大也。」

臣按:聖人之制為刑辟,非故用此以張其威、罔其民也,蓋立為刑辟使人知所避而不犯,則無犯刑辟者矣,此所謂「辟以止辟」也。詳讞之際,人之真有所犯者則必決然而不宥焉,其罪雖小不可不為之懲,不為之懲則必有仿而為者於其後矣。籲,懲之於細則大者不作,戒之於先則後者不繼,懲一人以懼千萬人,戒一事以遏千萬事,聖人之慮遠矣,聖人之心仁矣,彼以姑息為仁者,真不仁者也。

《呂刑》:上刑適輕下服,下刑適重上服。

蔡沈曰:「事在上刑而情適輕則服下刑,舜之宥過無大,《康誥》所謂『大罪非終』者是也;事在下刑而情適重則服上刑,舜之刑故無小,《康誥》所謂『小罪非眚』者是也。」

臣按:穆王訓刑,此二句遠宗乎虞廷之典,近法乎武王之誥,非無征之言也。先儒以為罪莫大乎殺人,然所殺奴婢也,非適輕乎?罪莫輕於罵詈,然所詈父祖也,非適重乎?是故原情以定罪而不拘於一定之法。

其刑上備,有並兩刑。

蔡沈曰:「『其刑上備,有並兩刑』者,言及其斷獄之書當備情節,一人而犯兩事,罪雖從重亦並兩刑而上之,言讞獄者當備其辭也。」

臣按:兩刑,謂一人有兩罪、一罪有二法,並具上之以聽命於上,不敢專也。

《周禮》: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讚司寇聽獄訟,一刺曰訊(問也)群臣、再刺曰訊群吏、三刺曰訊萬民,一宥曰不識、再宥曰過失、三宥曰遺忘,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耄同)、三赦曰蠢愚,以此三法者求民情、斷民中而施上服下服之罪,然後刑殺。

鄭玄曰:「不識謂不審也,若今報仇,當報甲見乙誤以為甲而殺之之類。過失謂舉刃欲斫伐而誤軼人之類。遺忘謂若間帷幕而忘有人在焉,以兵矢誤投射之之類。幼弱、老耄,今律年未滿八歲及八十以上非手殺人者,他皆不坐。蠢愚謂生而癡呆童昏者。」

吳澂曰:「上服,情重者,墨劓及死刑是也;下服,情輕者,宮刑是也。」

臣按:三刺之訊群臣、群吏、萬民,即孟子所謂「左右、諸大夫、國人皆曰可殺然後殺之」之意也,訊於群臣、群吏、萬民皆曰可殺,則罪有可殺之辟矣,而猶原之以三宥,恐其所以犯此者其不識乎,或過失、遺忘乎,三者皆無之,然猶審之以三赦,若其人果幼弱、老耄、蠢愚也,則又在所釋焉。以此三法參酌民情而求其實,斷製罪獄而折其中,情之重者服以上刑,輕者服以下刑,然後刑之殺之,則所刑者乃求其所以免不可得而後刑之,所殺者乃求其所以生不可得而後殺之,則刑與不刑、殺與不殺皆合乎中道矣。讞獄恆以是存心,則死者與我俱無憾,而朝廷無冤獄、天下無冤民矣。

《王制》:附從輕,赦從重。

孔穎達曰:「附從輕者,施刑之時,此人所犯之罪在輕重之間,可輕可重,則當求可輕之刑而附之罪,疑惟輕是也。赦從重者,所犯之罪本非意故為而入重罪,放赦之時從重罪之,上而赦之,《書》『眚災肆赦』是也。」

臣按:犯罪者有重有輕,定罪者或附或赦,附入者當從其輕,赦出者當從其重。疑獄泛與眾共之,眾疑赦之,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

方愨曰:「泛與泛愛之泛同。可信則斷之以己,可疑則資之於眾也。眾疑赦之者,又不以偏愛而有所釋,必察其罪之在大辟則比於大辟以成其獄,察其罪之在小辟則比於小辟以成其獄。」

臣按:疑獄與眾共之,《呂刑》所謂「胥占」是也;眾疑赦之,《呂刑》所謂「刑罰之疑有赦」是也。

梁人有取後妻,後妻殺夫,其子又殺之。孔季彥過梁,梁相曰:「此子當以大逆論,禮繼母如母,是殺母也。」季彥曰:「昔文薑殺魯桓,《春秋》去其薑氏,傳曰:『絕不為親,禮也。』絕不為親,即凡人爾,且夫手殺重於知情,知情猶不得為親,則此下手之時母名絕矣。方之古義,是子宜以非司寇而擅殺當之,不得以殺母而論為逆也。」梁相從其言。

臣按:此事與漢武帝為太子時所論訪年殺繼母之獄同,武帝謂:「繼母無狀,手殺其父,下手之日,母恩絕矣。」其言與季彥同,季彥又謂「方之古義,宜以非司寇而擅殺當之」,後世遇有獄如此比者,宜以為準。

漢高帝制詔御史:「獄之疑者,吏或不敢決,有罪者久而不論,無罪者久係不決。自今以來,縣道官獄疑者,各讞所屬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謂處斷也),所不能決者皆移廷尉,亦當報之,廷尉所不能決,謹具為奏,傅所當比律令以聞。」

臣按:此漢人讞獄之制。

景帝中五年,詔:「諸獄疑,若雖文致於法而於人心不厭(服也)者,輒讞之。」

臣按:文致於法,謂原情定罪,本不至於死,而以律文傅致之也。傅致於法而於人心有不服者,則必讞之,使必服於人心而後加之以刑,否則從輕典焉。

後元年,詔曰:「獄,重事也。人有智愚,官有上下,疑獄者讞有司,有司所不能決移廷尉,有令讞而後不當,讞者不為失。」欲令治獄者務先寬。

臣按:治獄者必先寬,此一語古帝王之存心也。

武帝時,兒寬為廷尉史,以古法義決疑獄,張湯甚重之。時上方向文學,湯決大獄,欲傅古義,乃請博士弟子治《尚書》《春秋》補廷尉史。湯雖文深意忌不專平,然得此聲譽而深刻吏為爪牙用者,依於文學之士。

臣按:漢人去古未遠,其斷大獄猶必傅古義,不顓顓於律也。後世但知有律令爾,不復有言及古義者矣。宣帝置廷平,季秋後請讞,常幸宣室齋居而決事。

臣按:宣帝於季秋後幸宣室齋居而決事,蓋知獄事乃死生之所係,不敢輕也。齋居則心清而慮專,燭理明而情偽易見。

成帝時,淳于長坐大逆誅,小妻乃始等六人皆以事未發覺時棄去或更嫁,及長事發,丞相翟方進等議欲坐之,廷尉孔光駁議,以為大逆無道,父母、妻子、同產無少長皆棄市,欲懲後犯法者也。夫婦之道,有義則合,無義則離,長自未知當罪大逆而乃始等棄去或更嫁,義已絕而欲以為長妻論殺之,名不正,不當坐。有詔,光議是。

臣按:婦人,從夫者也。在室之女當從父母,已醮之婦則當從夫家,況夫婢妾之屬,事未發前已離主家,豈有從坐之理哉?孔光之議誠是也。

哀帝時,丞相薛宣不持後母服,給事中申鹹毀之,不得封侯,宣子況令楊明斫傷鹹,事下有司議,御史中丞眾等議奏曰:「況首為惡,明手傷,功意俱惡,皆當棄市。」廷尉直駁議曰:「殺人者死,傷人者刑,古今之通道,三代所不易也。《春秋》之義,原心定罪,原況以父見謗發忿怒,無他大惡,加詆欺,輯小過,成大辟,陷死刑,違明詔,非法意,不可施行。明當以賊傷人不直,況與謀者皆爵減(以其官爵減罪),完為城旦。」帝以問公卿,丞相孔光、大司空師丹以中丞議是。

臣按:漢人有疑獄既下法官議,議上又以問公卿大臣,此疑獄所以卒無疑也,獄不疑則人不冤矣。

章帝時,有兄弟共殺人者,帝以兄不訓弟,故報(論也)兄重而減弟死,中常侍孫章宣詔,言兩報重。尚書奏章矯製,罪當腰斬。帝問郭躬,躬對曰:「法令有故誤,章傳令之謬,於是為誤,誤者於文則輕,當罰金。」帝曰:「章與囚同縣,疑其故也。」躬曰:「『周道如砥,其直如矢』,君子不逆詐,且王法天刑,不可以委曲生意。」帝善之。

臣按:郭躬謂「王法天刑,不可以委曲生意」,斯言也可以為讞獄者之格式。

魏夷母丘儉族儉孫女適劉氏,當死,以孕係廷尉,司隸主簿程鹹議曰:「女適人者,若已產育則成他家之母,於防不足以懲奸亂之原,於情則傷孝子之思,男不遇罪於他族,而女獨嬰戮於二門,非所以哀矜女弱,均法制之大分也。臣以為在室之女可從父母之刑,既醮之婦則從夫家之戮。」朝廷從之,著於律令。

臣按:有虞之世,罪人不孥,矧女之適異姓者乎?程鹹之議,魏人著於律令,後世宜準以為法。

晉元帝為左丞相時,熊遠上書,以為:「軍興以來,處事不用律令,競作新意,臨事立製,朝作夕改,至於主者不敢任法,每輒關諮,非為政之體也。愚謂凡為駁議者皆當引律令經傳,不得直以情言,無所依準,以虧舊典。若開塞隨宜,權道製物,此是人君之所得行,非臣子所宜專用也。」

臣按:熊遠謂「凡為駁議者皆當引律令經傳,不得直以情言」,此可以為後世法官駁正讞疑者之法。又謂「開塞隨宜,權道製物,是人君之所得行,非臣子所宜專」,此言深明於君臣之義。蓋人臣當官處事,凡有所見,自當敷陳上聞以須進止,不可任意直行,非但駁疑獄一事然也。

唐制,天下疑獄讞大理寺,不能決,尚書省眾議之,錄可為法者送秘書奏報。

臣按:唐制,凡大理寺所不能決之疑獄,尚書省會眾議定,錄可為法者送秘書省,秘書省者文學侍從之臣所聚之處,欲其引古義質經史以證之,因一時之疑立百世之法,本一人之事為眾人之則。臣請自今遇三法司有疑獄,會眾詳讞,有可為法者亦乞送翰林院纂集為帙,以示天下。

貞觀中,大理卿胡演進月囚帳,太宗曰:「其間有可矜者,豈宜以一律斷?」因詔,凡大辟罪,令尚書、九卿讞之。

臣按:罪至大辟,罪之大者也,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復生,今憑一吏之見,據一簡之書,致一人於不可復生之地,安能保其皆當罪而無冤哉?太宗詔凡大辟罪不以一律斷,而必令尚書、九卿同讞之,重人命也。

太宗嘗因錄囚,見同州人房彊以弟謀反當從坐,謂侍臣曰:「反逆有二,興師動眾一也,惡言犯法二也。輕重固異,而鈞謂之反,連坐皆死,豈定法耶?」

臣按:此言後世斷反逆獄者宜以為準。

太宗欲止奸,遣人以財物試賂之有司,門令史受饋絹一匹,上怒,將殺之,裴矩諫曰:「此人受賂誠合重誅,但陛下以物試之,即行極法,所謂陷人於死,恐非道德齊禮之義。」上納其言。

臣按:太宗餌人以物而坐以贓罪,非人君以誠待人之道,然裴矩諫之而即納其言,其亦異諸偏執不回者歟。

太宗以為,古者斷獄必訊於三槐九棘之下,今三公九卿即其職也,乃詔死罪中書門下五品以上及尚書平議之。

臣按:今制令文武大臣議死囚與此同,然當秋後會議之時,大臣一時會集,法司承行官吏雖即其犯由,當眾先讀然成案,或有文致具成文理,一時猝急,未易詳究。乞為明製,每歲會議重囚,先期法司備將會議罪囚所犯事由及其招擬通行知會,中間若有可疑可矜者,詳具明白,當眾辨詰,聯名以聞,如此,則會議不為虛應故事,而民之犯罪死者無冤矣。

玄宗時,武強令裴景仙犯乞取贓積五十匹,上怒,令集眾殺之,大理卿李朝隱奏曰:「景仙犯乞贓罪不至死,其曾祖寂締構元勳,其家曾陷非辜誅夷,惟景仙獨存,宜入議條,且一門絕祀,情或可矜,願寬暴市之刑,俾就投荒之役。」詔不許。朝隱又奏曰:「生殺之柄,人主合專,輕重有條,臣下當守,據法枉理而取十五匹便抵死刑,因乞為贓數千匹止當流坐,若令乞取得罪便處斬刑,後有枉法當科欲加何辟?」

臣按:今律有枉法贓求,索贓受財雖同,其所以得財者則異,此罪所以有輕重也。

柳宗元為柳州刺史,州民莫誠救兄以竹刺其人右臂,經十二日身死,準律以他物毆傷在辜內死者依殺人論,宗元上狀桂管觀察府,謂:「莫誠赴急而動,事出一時,解難為心,豈思他物,救兄有急難之戚,中臂非必死之瘡,不幸致殂,揣非本意,按文固當恭守,撫事似可哀憐,律宜無赦,使司明至當之心,情或未安,守吏切惟輕之願。」

臣按:部民犯法,情有可矜,為守令者不為之伸理則非所以為父母矣。宗元上狀帥府,請輕莫誠之罪,亦刺史職分之所當為也。

穆宗長慶中,羽林官騎康憲男買得年十四,以其父被力(能角牴有力之人)人張蒞所拉氣將絕,持木鍤擊其首,見血死,有司當以死刑,刑部員外郎孫革奏:「買得救父難,非暴擊,《王制》稱五刑之理必原父子之親,《春秋》之義原心定罪,今買得幼孝,宜在哀矜,伏冀下中書門下商量。」敕旨:「買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雖殺人當死,而為父可哀,若從沈命之科,恐失原情之義,宜付法司減死罪一等處分。」

臣按:論罪者必原情,原情二字實古今讞獄之要道也。

敬宗寶曆三年,京兆府有姑鞭婦至死者,奏請斷以償死,刑部尚書柳公綽議:「尊毆卑,非鬥也。且其子在,以妻而戮其母,非教也。」遂減死論。

臣按:刑以弼教論罪者,必當以教為主。

五代晉天福中,刑部員外郎李象奏:「據刑法,盜賊未見本贓,推勘因而致死者,故者以故殺論,無故者減一等,又據斷獄律雲,若依法使杖依數拷決而邂逅致死者勿論,邂逅謂不期致死而死,且彼言拷決尚許勿論,此雲無故卻令坐罪,事理相背,請今後推勘之時致死者,若實無故,請依邂逅勿論之義。」

馬端臨曰:「有罪者拘滯囹圄,官不時科決而令其瘐死,此誠有國者之所宜矜閔。然既曰盜賊,則大者可殺,小者可刑,其推勘淹時而不即引伏者,皆大猾巨蠹也,邂逅致死而以故殺論,過矣。」

臣按:人之至惡者盜賊也,大則害人之命,小則攫人之財,誠無足矜閔者,而古之製法律者推勘盜賊不見本贓而死者尚為故與無故之刑,非邂逅身死者必論焉。此無他,盜賊之名天下之至惡者也,一旦用以加諸其人,非真有實情顯跡者不可也,欲知其實情顯跡,必須窮其黨與、索其贓仗焉。蓋為劫盜必有黨與,必持器仗、必得貨財,貨財物同也,器仗家家有也,黨與人人可指也,今獲盜焉並與其黨與器械、貨財而得之,其真耶偽耶,吾不得而知也,欲加人以惡名而致之於死地,烏可以輕易乎哉?是故不可以盛怒臨之,俾之得以輸其情也,不可以嚴刑加之,俾之得以久其生也,輸其情則真偽可得而見,久其生則是非可因而知,是以驗其黨與必曆審其家世、居止、性習之異,離合、聚散、圖謀之由,驗其贓仗,必詳究其製造、物色、形狀之殊,小大、新陳、利鈍之實,某物因某而得,某人因某而來,某執某器械,某得某貨財,所經由也何處,所證見也何人,既訪諸其鄰保,又質諸其親屬,及其追贓也必俾失主先具其所失之物,其形狀如何、其色樣如何,或大或小、或長或短、或新或陳,某物乃某工所製,某物從某人而得,所失之物與所得之贓較勘皆同,必須無一之參錯互異,然後坐以罪焉,則我心盡而彼心服矣。仰惟我祖宗朝儀最為嚴肅,雖犯反逆大罪亦不當朝引見,惟於所獲強盜則連贓仗引赴御前,非無意也,蓋恐不逞之徒誣執平人以希升賞,使有冤者得以對天籲告,不至為人所隔絕也。嗚呼,聖祖之心,天地之心也,為臣子者所當深體。

宋太宗端拱中,廣安軍民安崇緒告其繼母馮為父知逸所離,今馮奪父資產,欲與己子,大理定崇緒訟母罪死,太宗疑之,判大理寺張泚固執前斷,遂下台省議,徐鉉議謂崇緒詞理雖繁,但當定其母馮曾離與不曾離。右僕射李昉等議曰:「崇緒為馮強占田業,親母阿蒲衣食不充,所以論訴,若從法寺斷死,則知逸何辜而絕嗣,阿蒲無地而託身。臣等參詳田業並合歸崇緒,馮亦合與蒲同居,終身供侍,不得有闕,馮不得擅自貨易莊田,並本家親族亦不得來主崇緒家務。如是,則男雖庶子有父業可安,女雖出嫁有本家可歸,阿馮終身亦不乏養。」詔從昉等議,泚等各罰一月俸。

臣按:徐鉉謂但當定其母馮曾離與不曾離,斷此獄者當以此言為主,若是馮氏已離異則與安氏義絕,不當得其田業,況其所生之子乎?崇緒訟之宜也。若本不曾離異,則是崇緒以庶子而訟嫡母,當以死罪又何可疑?觀崇緒訟馮占父資產,欲與己子,而李昉等亦謂女雖出嫁有本家可歸,阿馮終身不乏養,不知所謂己子者果知逸所生乎,或前夫之子乎,抑知逸死後而阿馮再嫁所生乎?審是前子則固不當得安氏田業,若是再嫁有所生則馮於安氏決無可復歸之理,允若茲則泚與昉所議皆未必為得,然則斷是獄也奈何?曰若安知逸本不曾離阿馮而崇緒妄以為離,非但得罪於母,且得罪於父,以子告母,倫理何在?坐以死宜也。官司原情定罪,閔知逸之絕祀而崇緒為親母乏養而訴嫡母,情非為己,亦有可矜,聞之於上,姑從輕減可也。

仁宗天聖四年,詔曰:「朕念生齒之蕃,抵冒者眾,法有高下,情有輕重,而有司巧避微文,一切致之重辟,豈稱朕好生之志哉?其令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刑名疑慮者,具案以聞,有司勿得舉駁。」其後雖法不應奏,吏當坐罪者,審刑院貼奏,率以恩釋為例,名曰貼放。吏始無所牽制,讞者多得減死。

臣按:罪而至於死,死則不可復生矣。法官明知其人之不應死而其所犯者罹於死之刑,遂加以死刑焉,是何也?拘於文而恐為有司舉駁故也。仁宗此詔可為後世法。

神宗熙寧初,登州有婦阿雲,母服中嫁韋氏(一作「聘」),惡其夫陋,謀殺不死,按問欲舉,自首。審刑院、大理寺論死,用違律為婚奏裁,敕貸其死。知登州許遵奏引律因犯殺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以謀為所因,當用按問欲舉條減二等,刑部定如審刑、大理,遵不服,請下兩製詳,詔翰林學士司馬光、王安石同議。二人議不同,遂各為奏,光議是刑部,安石議是遵,詔從安石所議,而御史中丞滕甫請再議,詔送翰林學士呂公著、知制誥錢公輔重定。公著等議如安石,詔曰「可」。法官齊恢等皆以公著所議為不當,又詔安石與法官集議,恢等益堅其說。明年二月,詔:「今後謀殺人自首,並奏聽敕裁判。」刑部劉述奏詔書未盡,封還中書,王安石時為參知政事,又奏與唐介等數爭議帝前,卒從安石議。劉述等又請中書、樞密院合議,中丞呂誨、御史劉琦皆請如述奏,下之二府,文彥博以為殺傷者欲殺而傷也,即已殺者不可首。呂公弼以為殺傷於律不可首,請自今已殺傷依律,其從而加功自首即奏裁。陳升之、韓絳議與安石略同。

司馬光曰:「執條據例者有司之職也,原情製獄者君相之事也。分爭辨訟,非禮不決,禮之所去,刑之所取也。阿雲之事,以禮觀之,豈難決之獄哉?彼謀殺為一事為二事,謀為所因不為所因,此苛察繳繞之論,乃文法俗吏之爭,豈明君賢相所當留意耶?今議論歲餘而後成法,終為棄百代之常典,悖三綱之大義,使良善無告,奸凶得志,豈徇其枝葉而忘其本根之致耶?」

臣按:宋朝制刑有律有敕,阿雲之獄既經大理審刑刑部,又經翰林、中書、樞密名臣如司馬光、王安石、呂公著、公弼、文彥博、唐介,法官如劉述、呂誨、劉琦、錢鋋、齊恢、王師元、蔡冠卿議論紛紜,迄無定說,推原所自,皆是爭律敕之文,謀與殺為一事為二事,有所因無所因而已。由是以觀,國家制為刑書當有一定之制,其立文之初當須斟酌穩當,必不可以移易,然後著於簡牘,使執其文而施之用者如持衡量然,輕重多寡不可因人而上下,斯為得矣。然則阿雲之獄何以處之?曰司馬氏固雲分爭辨訟,非禮不決,臣請決之以禮。夫夫婦三綱之一,天倫之大者,阿雲既嫁與韋,則韋乃阿雲之天也,天可背乎?使韋有惡逆之罪尚在所容隱,今徒以其貌之醜陋之故而欲謀殺之,其得罪於天而悖於禮也甚矣,且妻之於夫存其將之之心固不可,況又有傷之之跡乎?諸人之論未有及此者,司馬氏始是刑部,其後有棄常典、悖三綱之說,然隱而未彰也,臣故推衍其義以斷斯獄。

元豐中,宣州民葉元以同居兄亂其妻而殺之,又殺兄子而強其父與嫂約契,不訟於官,鄰裏發其事,州以情理可憫為上請,審刑院奏欲貸其死,上曰:「罪人已前死,奸亂之事特出葉元之口,不足以定罪,且下民雖為無知抵法冒禁,固宜哀矜,然以妻子之愛,既殺其兄,仍戕其侄,又罔其父,背逆天理,傷害人倫,宜以毆兄至死律論。」

臣按:刑者弼教之具,教以天理人倫為本,苟背逆天理、傷害人倫,則得罪於名教大矣,置之於死夫復何疑?神宗而為此言可謂至明也已矣。

壽州民有殺妻之父母兄弟數口者,州司以不道緣坐其妻子,刑部駁之曰:「毆妻之父母即是義絕,況是謀殺,不當坐其妻。」

又,莆田民楊訟其子婦不孝,官為逮問,則婦之父為人毆死,楊亦與焉,坐獄未竟遇赦免,婦仍在其家,判官姚瑤以為,婦雖有父仇,然既仍為婦,則當盡婦禮,欲並科罪。攝守陳振孫謂:「父子天合,夫婦人合,人合者恩義有虧則已在法,諸離異皆許還合,獨於義絕不許者,謂此類也。況兩下相殺,尤義絕之大者乎?初問楊罪時合勒其婦休離,當離不離則是違法,且律文違律為婚,既不成婚,即有相犯並同凡人。今此婦合比附此條,不合收坐。」

臣按:刑以弼教,刑言其法,教言其理,一惟製之以義而已。義所不當然則入於法,義所當然則原於理,故法雖有明禁,然原其情而於理不悖,則當製之以義而不可泥於法焉。夫父子、夫婦皆人倫之大綱,然原其初,終是生身之恩重於伉儷之義。蓋女子受命於父母後有夫,因夫而有舅姑,異姓所以相合者義也,義既絕矣,恩從而亡,無恩無義,人理安在哉?此法所以必原於理,而所以為理法之權者,義而已矣。

哲宗元符中,刑部言:「祖宗以來,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紹聖之法,以失出三人比失入一人,則是一歲之中偶失出罪死三人即抵重譴。夫失出,臣子之小過,好生,聖人之大德,請罷理官失出之責,使有司讞議之間,務令忠恕從之。」

臣按:宋朝重深入之罪而失出者不罪焉,此《書》「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之意也。後世失入者坐以公罪,而失出者往往問以為贓,是以為刑官者寧失入而不敢失出,蓋一犯贓罪則終身除名,犯公罪者可以湔除而無後患故也。

高宗紹興二十六年,詔申嚴州郡妄奏出入人死罪之禁,右正言淩哲上疏言:「漢高祖入關約法三章,殺人者實居首焉。司馬光有言,殺人者不死,雖堯、舜不能致治。竊見諸路州軍勘到大辟,雖刑法相當者,類以為可憫奏裁,無他,居官者無失入坐累之虞,為吏者有放意鬻獄之事,貸死愈眾,殺人愈多,非辟以止辟之道也。欲望特降睿旨,應今後州軍大辟,若情犯委實疑慮,方得具奏,若將別無疑慮情非可憫奏案,輒引例減貸以破正條,並許台官彈劾,嚴置憲典。」上覽奏曰:「但恐諸路滅裂,實有疑慮情理可憫之人一例不奏,有失欽恤之意。」

臣按:洪邁有言,州郡疑獄許奏讞,蓋朝廷之仁恩,然不問所犯重輕及情理蠹害,一切縱之,則為壞法。雖然人心所見不同,而其所議擬之獄未必皆當,或似是而非,或似非而是,苟非取裁於上焉能決斷,必欲立為一定之法,不許輕易奏讞,則所失入者多矣。高宗曰「但恐諸路實有疑慮情理可憫之人一例不奏,有失欽恤之意」,仁者之言哉。

孝宗乾道四年,臣僚言:「民命莫重於大辟,方鍛煉時,何可盡察,獨在聚錄之際,官吏聚於一堂,引囚而讀,示之死生之分,決於頃刻,而獄吏憚於平反,摘紙疾讀,離絕其文,嘈其語,故為不可曉之音,造次而畢,呼囚書字,茫然引去,指日聽刑,人命所幹輕忽若此。臣請於聚錄時,委長吏點無幹礙吏人,先附囚口占,責狀一通,覆視獄案,果無差殊,然後亦點無幹礙吏人,依句宣讀,務要詳明,令囚通曉,庶幾無辜者無憾,冤枉者獲伸。」

臣按:民之有罪固有明知而故犯者,然而愚呆不審而冒抵刑禁者亦往往有之,鞫問之際,彼既不能自直,聚錄之頃而官司又不與之辨明,則含冤於地下矣。

以上謹詳讞之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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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明朝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遠遠超過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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