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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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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
清政府
宣統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1911年1月27日

奏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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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訂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 臣沈家本等跪
  奏為《民事訴訟律》草案編纂吿竣,謹繕寫成冊,敬呈  御覽,恭摺仰祈  聖鑒事。
  本月二十四日,臣等奏陳籌備事宜摺內聲明:「民事訴訟律草案均已編纂吿成,俟繕寫竣事,續行具奏」等因在案。
  竊維司法要義,本匪一端,而保護私權,實關重要。東西各國,法制雖殊,然於人民私權秩序,維持至周,既有民律以立其基,更有民事訴訟律以達其用。是以專斷之弊絕,而明允之效彰。中國民刑不分,由來已久。刑事訴訟,雖無專書,然其規程尚互見於刑律。獨至民事訴訟,因無整齊畫一之規,易為百弊叢生之府。若不速定專律,曲防事制,政平訟理,未必可期,司法前途,不無阻礙。
  臣等從事編纂,博訪周諮,考列國之成規,採最新之學理,復斟酌中國民俗,遂一研求。竊以為,民事訴訟律雖號稱繁賾,然撮其綱要,厥有四端:
  官署審判民事,首重權限,稱之為審判權。其官署組織,屬諸內部者,謂之編制。屬諸外部者,厥有管轄。其職員資格,亦有二種:一、任用資格,如考選、錄用等事是也。一、奉職資格,如迴避、拒卻等事是也。審判權及內部組織、任用資格,乃制度之事,法院編製法定之。至外部組織及奉職資格,乃職務之事,民事訴訟律定之。依類相從,區劃明晰,而權限轇轕之弊一清。此關於審判衙門之宜規定者一也。
  民事訴訟,非俟人民起訴不能成立。既有起訴人,則必有相對人。起訴人一曰原告,相對人一曰被告。其受委任而從事訴訟者,則有訴訟代理人。其偕同而就審判者,則有訴訟輔佐人。命名既殊,地位各異,惟訟廷責無旁貸,案牘絕少牽連。庶兩造有平等之觀,而局外免波及之慮。至訴訟費用,必有所歸,或預為徵收,或事後交納,亦關係於當事人權利、義務者也。此關於當事人之宜規定二也。
  訴訟既與程序迭進,以主義言之,則有言詞審理、書狀審理、直接審理、間接審理諸名目。以階級言之,則有第一審、上訴審、再審之區別。學說既更僕難終,層折亦繁複易紊,折衷取捨,允貴周詳。又若各審有公用之法則,自書狀送達,以迄訴訟記錄,理屬一貫,義主兼賅,必有共同之規,乃無浩瀚之慮。又若各審之進行方法,自起訴以迄裁判,必須有法定之準繩,乃能杜民情之詭辯。此關於通常程序之宜規定者三也。
  通常訴訟,確當為先,簡速次之。然遇有一種訴訟,最貴敏速,一或濡滯,受損實多。若必盡依通常辦法,於保護人民權利之道,既偏而不全,則於國家法令之尊,或疑而不信。各國民事訴訟律於督促程序、證書訴訟、保全訴訟,皆另定辦法,務求簡捷,俾免貽誤。此外,如權利狀態不能確定,則有公示催告程序。婚姻、親子事關公益,不能不予法官以干涉之權,則有人事訴訟。凡此之屬,皆必設特別辦法,乃能推行盡利。此關於特別程序之宜規定者四也。
  臣等謹本斯旨,據以上四者,分纂四編,都八百條。所有名詞字句,多半創制,改易再三,始克告竣。椎輪之作,因不敢遽信為完善,而比絜損益,亦不敢不力求精詳。謹逐條加具案語,詮釋詳明,免茲疑誤。
  至各國民事訴訟律,有於規定訴訟關係外,兼規定執行關係者,日本、德國即用斯例。惟查訴訟關係與執行關係不能強同,訴訟關係其主旨在確立私權,執行關係其主旨在實行私權。二者之旨趣、程序均各不同,如強合為一,揆諸法理,實所未安。茲倣奧國例,折而為二,於民事訴訟律外,續定執行律。擬俟編篡告成,再行奏陳。庶分別部居,不至凌雜,自可收相得益彰之效。
  謹繕成冊,恭呈  御覽,伏祈  飭下憲政編查館,照章考核。
  所有進呈《民事訴訟律》草案緣由,謹恭摺具陳,伏乞  皇上聖鑒。謹 奏。
  修訂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 臣沈家本
  修訂法律大臣、頭品頂戴、倉場侍郎 臣俞廉三
  宣統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軍機大臣欽奉  諭旨: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民事訴訟律草案編纂吿竣繕冊呈覽」一摺,著憲政編查館覆核具奏,冊併發。欽此。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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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審判衙門

 第一章 事物管轄
 第二章 土地管轄
 第三章 指定管轄
 第四章 合意管轄
 第五章 審判衙門職員之迴避、拒卻及引避

第二編 當事人

 第一章 能力
 第二章 多數當事人
 第三章 訴訟代理人
 第四章 訴訟輔佐人
 第五章 訴訟費用
 第六章 訴訟擔保
 第七章 訴訟救助

第三編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第二節 送達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第四節 訴訟行為之濡滯
  第五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第六節 言詞辯論
  第七節 裁判
  第八節 訴訟記録
 第二章 地方審判廳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
  第二節 準備書狀
  第三節 言詞辯論
  第四節 證據
   第一款 通則
   第二款 人証
   第三款 鑑定
   第四款 証書
   第五款 檢證
   第六款 證據保全
  第五節 裁判
  第六節 闕席判決
  第七節 假執行之宣示
 第三章 初級審判廳之程序
 第四章 上訴程序
  第一節 控告程序
  第二節 上告程序
  第三節 抗告程序
 第五章 再審程序

第四編 特別訴訟程序

 第一章 督促程序
 第二章 証書訴訟
 第三章 保全訴訟
 第四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五章 人事訴訟
  第一節 禁治産宣告程序
  第二節 準禁治産宣告程序
  第三節 婚姻事件程序
  第四節 親子關係事件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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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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