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債務人就查封之物發生異議時得向受囑託之執行衙門聲明抗告
對修縣志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屏除其名譽上之侵害此項條理與民法草案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理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