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合意管轄之規定僅適用於第一審審判衙門
上級審判衙門以決定將案件發交下級審判衙門審判者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對之並無不服則其決定即已確定下級審判衙門自應受其拘束即使管轄錯誤亦應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