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8刑初832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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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津0118刑初832號

2019年10月25日

公訴機關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澤,男,1995年3月12日生於山西省永濟市,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山西省永濟市。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靜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天津市靜海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曉瑩,天津朋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檢察院以津靜檢三部刑訴(20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澤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於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後於2019年9月16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維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澤及其辯護人張曉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間,被告人李澤在本市靜海區加入「蝶貝蕾」傳銷組織並逐步晉升為代理員級別。其夥同該組織代理商陳興風(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靜海區非法組織他人進行傳銷活動。該傳銷組織分為五個層級,組織成員達90餘人。

2017年5月20日,李某某被該傳銷組織成員陳某2(已判刑)利用在「BOSS直聘」網站發布的虛假招聘信息騙至該傳銷窩點。時任寢室長的艾福升安排陳治沖等人對李某某看管,後又將李某某轉移至其他寢室繼續看管。2017年7月11日,艾福生安排翟某(已判刑)將李某某遣送回家。2017年7月14日,李某某的屍體在靜海鎮××國道××700米處的水坑內被發現,經檢驗,李某某系溺水死亡。李某某死亡事件引起社會關注,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2019年3月27日,李澤到公安機關投案。

在法庭主持下,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證人證言,出示了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辨認筆錄、蝶貝蕾傳銷組織網絡圖、艾福升手機圖片、銀行賬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銀行交易流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以證實指控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澤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量刑建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澤當庭承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辯護人對指控事實及罪名亦無異議,同時認為:1、李澤具有自首情節;2、李澤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澤於2014年加入活動在本市靜海區的「蝶貝蕾」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以參加者繳納2900元購買「商品」獲得加入資格成為會員,以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數作為晉升和返利的依據,其晉升順序依次為會員、推廣員、培訓員、代理員、代理商。

李澤在晉升為該傳銷組織的代理員後,與該傳銷組織的代理商陳興風管理整個傳銷組織下設的多個寢室的共計90餘名傳銷人員在本市靜海區域內進行非法傳銷活動。李澤至離開該傳銷組織共獲利100000元。

2017年5月20日,李文星被傳銷組織成員陳某2(已判刑)在「BOSS直聘」網站發布的虛假招聘信息騙至傳銷窩點。為迫使李文星加入傳銷組織,當時擔任寢室長的艾福升(已判刑)安排傳銷組織成員陳治沖、張璇、張紫輝(均已判刑)等人以跟隨、限制通話、鎖門等方式,非法限制李文星的人身自由。在胡某1(已判刑)接替艾福升成為寢室長後,繼續安排張紫輝(已判刑)等人限制李文星人身自由。後李文星被先後轉移至該傳銷組織其他寢室。2017年7月11日,艾福升讓傳銷組織成員翟某(已判刑)將李文星遣送回家。當日晚7時許,翟某聯繫出租車司機張風格讓其送李文星到天津南站。在途經靜海區時,張風格將車停在路邊到其妻經營的流動砂鍋店吃飯,隨後其返回時發現李文星已不在車內。2017年7月14日,李文星的屍體在靜海區米處(流動砂鍋店旁)的水坑內被發現。經檢驗,李文星符合溺水死亡。李文星死亡事件,引起社會關注,互聯網上大量負面信息發布,造成惡劣影響。

2019年3月27日,李澤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證人陳某1、趙某、江某、閔某、劉某、陳某2、胡某1、翟某、陳某1、張某、楊某、吳某、胡某2、李某的證言,同案人員艾福升、呂棟、**積、陳興風、李文濤、佘少永的供述,被告人李澤的供述及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辨認筆錄、蝶貝蕾傳銷組織網絡圖、艾福升手機圖片、銀行賬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銀行交易流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況說明、本院(2018)津0118刑初712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經當庭質證,上述證據具有合法性、關聯性、客觀性,已形成證據體系,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予以確認。

關於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澤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澤在投案後的供述中對其在傳銷組織中屬較高級別以及離開傳銷組織的時間等主要犯罪事實均未能如實供述,不符合自首要件,不能認定自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澤屬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澤在該傳銷組織中屬於代理員級別,協助其上級代理商通過管理多名培訓員控制整個傳銷組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澤夥同他人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購買商品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獲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且屬於情節嚴重。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澤起主要作用,應認定主犯。其當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願認罪的從輕處罰情節在量刑時予以體現。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澤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罰金刑自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執行)。

二、被告人李澤非法所得100000元,依法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軍

人民陪審員  王明霞

人民陪審員  劉振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明海榮

書 記 員  商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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