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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刑初832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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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8刑初832号

2019年10月25日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泽,男,1995年3月12日生于山西省永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莹,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及其辩护人张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李泽在本市静海区加入“蝶贝蕾”传销组织并逐步晋升为代理员级别。其伙同该组织代理商陈兴风(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静海区非法组织他人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分为五个层级,组织成员达90余人。

2017年5月20日,李某某被该传销组织成员陈某2(已判刑)利用在“BOSS直聘”网站发布的虚假招聘信息骗至该传销窝点。时任寝室长的艾福升安排陈治冲等人对李某某看管,后又将李某某转移至其他寝室继续看管。2017年7月11日,艾福生安排翟某(已判刑)将李某某遣送回家。2017年7月14日,李某某的尸体在静海镇××国道××700米处的水坑内被发现,经检验,李某某系溺水死亡。李某某死亡事件引起社会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9年3月27日,李泽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蝶贝蕾传销组织网络图、艾福升手机图片、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泽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同时认为:1、李泽具有自首情节;2、李泽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泽于2014年加入活动在本市静海区的“蝶贝蕾”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参加者缴纳2900元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成为会员,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作为晋升和返利的依据,其晋升顺序依次为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

李泽在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代理员后,与该传销组织的代理商陈兴风管理整个传销组织下设的多个寝室的共计90余名传销人员在本市静海区域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李泽至离开该传销组织共获利100000元。

2017年5月20日,李文星被传销组织成员陈某2(已判刑)在“BOSS直聘”网站发布的虚假招聘信息骗至传销窝点。为迫使李文星加入传销组织,当时担任寝室长的艾福升(已判刑)安排传销组织成员陈治冲、张璇、张紫辉(均已判刑)等人以跟随、限制通话、锁门等方式,非法限制李文星的人身自由。在胡某1(已判刑)接替艾福升成为寝室长后,继续安排张紫辉(已判刑)等人限制李文星人身自由。后李文星被先后转移至该传销组织其他寝室。2017年7月11日,艾福升让传销组织成员翟某(已判刑)将李文星遣送回家。当日晚7时许,翟某联系出租车司机张风格让其送李文星到天津南站。在途经静海区时,张风格将车停在路边到其妻经营的流动砂锅店吃饭,随后其返回时发现李文星已不在车内。2017年7月14日,李文星的尸体在静海区米处(流动砂锅店旁)的水坑内被发现。经检验,李文星符合溺水死亡。李文星死亡事件,引起社会关注,互联网上大量负面信息发布,造成恶劣影响。

2019年3月27日,李泽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1、赵某、江某、闵某、刘某、陈某2、胡某1、翟某、陈某1、张某、杨某、吴某、胡某2、李某的证言,同案人员艾福升、吕栋、**积、陈兴风、李文涛、佘少永的供述,被告人李泽的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蝶贝蕾传销组织网络图、艾福升手机图片、银行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本院(2018)津0118刑初7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泽在投案后的供述中对其在传销组织中属较高级别以及离开传销组织的时间等主要犯罪事实均未能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要件,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泽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泽在该传销组织中属于代理员级别,协助其上级代理商通过管理多名培训员控制整个传销组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获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泽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人李泽非法所得100000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霞

人民陪审员  刘振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明海荣

书 记 员  商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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