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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紫竹林法國租地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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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北京條約 天津紫竹林法國租地條款
大清國、法蘭西國
咸豐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1861年6月2日
發布機關:大清北洋洋務局
發布於約章成案匯覽
收錄於1905年《約章成案匯覽》乙編卷十上,p.9-12

  一、無論法國何人,願租地若干,必須呈明領事官與地方官,查指要租地基何處、量地畝若干。

  一、本大臣與領事已經揀選法國人等可租地基。界內地基其畝若在河沿,地一塊應付原租價錢,每畝地銀六十兩。其價一半三十兩,領事官自己應付該地原主親手收訖,取具收字;再一半三十兩,存收領事官署,以為將來該地法國商人可租地界上修造道路、溝渠、橋梁、埠頭等處工程,並巡查衙役工食。但法國人願租後面之地塊不在河沿近處,租地價錢,每畝只須銀三十兩,給原主。

  一、法國商人等願租地基,若願租地塊之上有房層,該房屋居住本地民人,每戶要收搬費銀一十兩。至於法國可租地基界內有民戶數目,均照天津縣知縣送呈哥大臣具戶數底冊辦理;言明該地界內有九十二戶,不得再行添出。其搬費銀,應由領事官確付該搬戶親手收訖,取具收字。

  一、以上所定地畝租價及搬費外,還須法國商人每名若願租地,一塊之上有居民房屋,即應價買原屋,其價值均照天津縣呈冊內各戶下開明每屋每間應付價若干。現茲本大臣於哥大臣言明,該可租地界內計共有灰瓦草房三百十五間、半草棚九間三條、廠棚十二間半間又四半間二條、過道草棚八間半三條。共估計大錢三千零七十七吊,日後照數不得再多。其價必由領事官付原主親手收訖,取具收字。

  一、本大臣於哥大臣現在言明,自今以後,法國商人可租地界內,除呈冊開明已有房屋外,其數不得再多;惟一時未有多商即能租盡界內之地,其地基上不准該地居民另蓋新房;未免不情;但日後商人租地,遇有房屋不載原呈底冊的、系新蓋者,不得給付房價,如空地一般。

  一、法國商人可租地界內,每戶自在領事官處領收地畝價錢,房價錢、搬費錢之後,均應准一月以內搬清。地方官應將該商所租地一塊量明送交,任憑蓋屋居住等情。

  一、該地界內,法國商人每行可租之地只可租得一塊,橫直不得過二十五畝之數。若有法行必須需地在二十五畝以外,應即具情呈明領事官,領事官會同本大臣查考清楚,系何緣由;如實情理相符,方與照辦。

  一、法國商人願租之地辦妥後,所定界墻外,前面去河沿應留地三丈,後面留地二丈五尺,以為公共道路,不得稍有逾越。

  一、法國商人可租地界內若有墳墓,法商不得自己移動,應照舊存留;但該墳如有子孫情願自己起遷收葬,法國商人應給葬費銀,每棺一兩。

  一、所有天津縣開呈房屋數目、姓名底冊,應為日後憑據,本大臣與哥大臣俱經畫押,並即鈐印,存收領事官署內。

  一、法國商人每名租妥地基一塊,將來應付每年每畝永遠租錢二串文,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來年應付租錢照數送領事官收存;其錢一半,即系每一千之數,領事官全數送地方官入官;再一半,留在署內,為將來修造道路、溝渠、橋梁、埠頭等工程並巡查衙役工食。

  一、法國商人每名租地以後,領事官立即照會本大臣,以便寫立永遠租契,開明姓名何人、租地多少、價錢若干、房價若干、並搬費錢、以及每年照完何數,詳細開載,付該商永遠為據。

  以上十二款崇大臣與哥大臣商量定議,當即繕寫四紙,畫押用印,一存總理衙門,一存駐京法使公署,一存三口通商大臣衙門,一存法國領事官署,以為永遠憑據。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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