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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皖民終282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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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一審被告):陸昀,男,1975年10月19日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賈潤嶧,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科大訊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區望江西路666號。

法定代表人:劉慶峰,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大林,安徽天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陸昀因與被上訴人科大訊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大訊飛)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7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1年2月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陸昀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賈潤嶧,科大訊飛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大林、凌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陸昀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本案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科大訊飛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科大訊飛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競爭業務及實體錯誤,陸昀並未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根據陸昀與科大訊飛簽訂的《科大訊飛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訊飛楓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投資合作協議之補充協議四》(簡稱《補充協議四》)及雙方之間多次的磋商記錄,本案涉及的競爭實體和競爭業務形式已被該協議的第二條「競業禁止」明確限定為:「智慧課堂」和「掃描閱卷」業務,專門從事上述兩項業務的公司或特定公司中從事上述兩項業務的部門或子公司,別無其他。然一審法院無端擴大競爭業務和競爭實體的範圍,錯誤認定陸昀實施競業行為、違反競業限制的約定。首先,一審法院以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騰訊公司)與科大訊飛兩家互聯網企業在「計算機軟件開發」這一經營範圍上存在重合為由,認定陸昀新入職的騰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訊上海公司)與科大訊飛存在競爭關係。既然上述協議已明確約定競爭實體的範圍,一審法院就應當嚴格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排除以經營範圍重合認定企業間存在競爭關係的簡單判斷方式。其次,一審法院在不了解「智慧課堂」的情況下,主觀認為「在線教學雲平台」是協議約定的競爭業務。「在線教學雲平台」只是與「智慧課堂」同屬於「智慧教育」領域,與競爭業務毫不相關。再次,科大訊飛反覆羅列大量「騰訊公司」(非陸昀入職的騰訊上海公司)教育板塊業務的產品,而陸昀在庭審中針對重點產品進行了說明,但一審法院僅從名稱上認定上述產品與科大訊飛的「智慧課堂」「在線教學雲平台」存在相同或相似。加之,科大訊飛從未主張或舉證上述產品的上線時間,實際上幾乎全部產品的上線時間均早於本案協議的簽訂時間,而協議並未將其納入競爭業務的討論。一審法院一是混淆了「教育」「智慧教育」「智慧課堂」這三個內涵外延完全不同的概念,以教育或智慧教育的大口袋無限擴大競爭業務範圍;二是沒有對科大訊飛舉證的所謂相似產品在上線時間、功能、適用場景上進行判斷,完全迴避了科大訊飛與陸昀雙方對爭議產品的介紹與區分,沒有給出認定部分產品存在競爭關係的實質理由。最後,一審法院主動增加對騰訊集團內部分工的揣測,將任意騰訊系企業等同於「騰訊」或騰訊的其他企業,將未在協議限制實體之列的騰訊上海公司直接視為「騰訊」或「騰訊公司」,既違背了法人人格獨立的原則,喪失了裁判者的客觀中立性,也再一次背離協議競業限制約定的原意。其一,一審判決所載的體現騰訊集團內部業務架構的「騰訊公司官網報道」並無證據存在;而在科大訊飛用以證明騰訊集團內部以事業群BG形式分工的證據中,通篇沒有顯示「事業群」「業務架構」「分工」等關鍵字眼,沒有任何內容體現一審判決認定的騰訊集團內部業務架構的相關內容。其二,假設騰訊集團內部以事業群形式分工,各騰訊系公司的成立時間也遠早於本案協議簽訂時間,也即科大訊飛對此明確知曉,而後形成的本案協議卻從未將「騰訊」「騰訊系」「騰訊關聯實體」等概念概括性納入。反之,本案協議的競業約定清晰明了,在表達上已明確將任意的騰訊系企業排除在從事「智慧課堂」「掃描閱卷」兩個特定業務的騰訊系企業之外。雙方曾就競爭業務和實體進行了多番修改和論證,但科大訊飛最終在協議上只是選擇深圳騰訊公司和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中從事智慧課堂或掃描閱卷業務的部門、子公司作為競爭實體。對比其乾脆利落地將陸昀、陸昀關聯方、陸昀關聯方控制的公司或組織等任何陸昀相關主體一個不落地列為競業限制主體,科大訊飛在協議簽訂時明顯認可騰訊上海公司、深圳騰訊公司等不同騰訊系公司在法律範疇內以及本案協議下的獨立性。一審法院應直接遵從排除任意騰訊系企業作為競爭實體的協議原意,不應在一審判決書中頻繁混用「騰訊」「騰訊公司」等詞彙。二、一審法院判定違約金過高,缺失合理依據。退一步說,即使陸昀構成競業違約,相應違約金的標準也缺乏合理依據並且畸高。首先,陸昀入職新公司不到三個月,其中包括疫情與春節假期,實際上陸昀並未向新公司提供實際的勞動,更為關鍵的是,陸昀的入職也沒有在市場上產生任何一個與科大訊飛相競爭的產品,也就不可能給科大訊飛造成損失。相反的,陸昀入職新公司後,科大訊飛所謂「競爭業務」的相關訂單量不降反增、現有市場份額有所上升、包含競爭業務的整體教育板塊業務也在持續增長,一審法院卻認定上述舉證無法證明陸昀入職騰訊未給科大訊飛造成損失。從現實角度而言,陸昀本就無法窮盡未給科大訊飛造成損失的全部情況,只能盡力證明科大訊飛在上述可視化的衡量方式下均未因陸昀的入職行為產生任何損失。與之相反,科大訊飛連具體的損失也無法證明,既無法給出確切數額、計算方法,亦無法說明預期客戶、市場份額減少的具體情況。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卻以陸昀所謂的過錯程度、科大訊飛收購楓享公司的預期利益等作為考量因素,判定高達1200萬元的違約金。其次,關於收購楓享公司的預期利益,一審法院以科大訊飛投入的7279萬元對比違約金1200萬元,試圖證明違約金數額的合理性。但7279萬元對應的是科大訊飛整體投資楓享公司的數額,除收購陸昀股權的3000多萬元,還包括科大訊飛自主增資1500萬元、收購其他股東股權2000多萬、相應稅款等,根本不應該混為一談。陸昀已向一審法院證明,科大訊飛收購的標的是包括上海楓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楓享公司)的完整股權、公司產品、現有及未來市場、產品的進一步研發成果、陸昀完成三年業績創收等。陸昀作為創始人之一的競業限制義務只是一項附隨義務,並不是合同的主要義務。另外,陸昀離職為「雙方協商一致終止勞動關係」,並且終止了科大訊飛和陸昀之間的競業限制約定,也即彼時科大訊飛認可已從陸昀為其服務三年完成業績指標中得到了完全的回報,故一審法院以7279萬元的投資額作為基數論證違約金數額完全不具備合理性。再次,一審法院提到違約金數額的判定考慮到約定的競爭限制期限。根據這一邏輯,競業限制應當是平攤到24個月當中,陸昀僅入職新公司不到3個月的時間卻要承擔相當於轉讓款45%比例的違約金亦不合理。最後,陸昀已向一審法院證明,協議中的違約金條款在訂立之時即存在一定的欺詐性,並非陸昀的真實意思表示。科大訊飛主張的2640萬元違約金與陸昀第二次轉讓的股權價款相當,本就過分高出合理限度,不應作為調整違約金數額的基礎。

科大訊飛辯稱:一、一審認定陸昀違反競業限制約定,證據充分確鑿,事實清楚。1.陸昀上訴稱競業限制範圍僅為「智慧課堂」及「掃描閱卷」業務,不符合相關協議的約定。《補充協議四》第二條對競業禁止的業務和實體進行了系統性全面約定。第二條2.1款約定:「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2年內,乙方3(即陸昀)……不得從事以下的競爭性業務(具體公司包括2.2條所列的所有實體),包括但不限於:(i)擁有、管理、控制、投資與甲方(即楓享公司)及丙方(即科大訊飛)正在進行或有具體計劃進行的業務相同、相類似或具有競爭關係的業務(競爭業務)……(ⅲ)擔任從事競爭業務的公司或組織的董事、管理層人員、顧問或員工,或以任何形式或名義向從事競爭業務的公司或組織提供服務或支持」;2.2款進一步約定:陸昀的「競業禁止」的業務、實體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公司、組織:……(3)以下公司從事智慧課堂或掃描閱卷業務的相關部門、子公司等,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從上述約定可以看出,《補充協議四》是採取概括和列舉相結合的方式,對競業限制的業務和實體予以明確約定。陸昀斷章取義,僅以2.2(3)項約定界定自身競業禁止義務,即將競業禁止業務限定為「智慧課堂」及「掃描閱卷」業務,顯然錯誤。2.陸昀上訴稱一審法院以經營範圍重合為由,進而認定存在競爭關係,是對一審判決的誤讀。一審判決認定陸昀入職的騰訊公司與科大訊飛存在競爭關係,主要從以下方面分析判斷:(1)騰訊集團的業務架構為事業群制(BG),打破了騰訊旗下法人實體業務範圍的界限,不受各地公司業務範圍的限制。①事業群制是互聯網公司業務管理的慣常做法。騰訊公司的官網也顯示:「騰訊公司根據業務架構分為六大事業群(BG),騰訊集團的業務按六大事業群模式進行統一管理」。②騰訊網發布的首屆MEET教育科技創新峰會的新聞報道也確認:2018年9月騰訊公司成立雲與智慧產業事業群,將此前散落在6個事業群(BG)的20多個教育產品進行重新梳理,組成「騰訊教育」業務板塊。「騰訊教育」業務板塊的組成,反過來進一步佐證騰訊公司業務實行事業群制。③在上海騰訊公司作為原告起訴他人違反競業限制的(2017)滬0104民初13606號民事判決中,騰訊上海公司也自稱與深圳騰訊公司存在關聯關係,兩公司的勞動用工存在穿插。④騰訊副總裁和陸昀共同出席的騰訊首屆MEET教育科技創新峰會是「騰訊教育」在北京主辦,並非陸昀入職的騰訊上海公司主辦,陸昀參加了該峰會並發表演講。一審法院基於上述事實,認定騰訊集團的業務結構為事業群制度,從而認定陸昀入職騰訊上海公司,從事了與科大訊飛之間存在競爭關係的業務。(2)深圳騰訊公司與科大訊飛不僅登記的經營範圍重合,雙方在具體業務中也存在競爭關係。科大訊飛一審已經舉證證明,深圳騰訊公司與科大訊飛還共同參加深圳教育雲總系統集成等項目的投標,兩公司直接進行項目競爭,存在競爭關係。(3)科大訊飛的「智慧教育」業務與騰訊公司的「騰訊教育」業務均是為教學機構等客戶提供輔助教、學問題解決方案的教育產品,兩公司產品之間存在多個類似的場景模塊。從陸昀上訴狀所附表格可以看出,騰訊課堂主要功能是在線教育平台,與科大訊飛的在線教育雲平台存在明顯競爭關係。騰訊英語君的功能是英語輔助教學,也與科大訊飛「E聽說」存在明顯競爭關係。由此可見,騰訊公司和科大訊飛在大量產品上存在競爭關係。(4)陸昀上訴認為一審法院沒有對兩公司的競爭產品進行實質分析,進而認定存在競爭關係錯誤。事實上,本案審查對象是騰訊公司與科大訊飛是否存在競爭業務,從兩公司在計算機教學領域主要服務對象都是校園客戶,並多次在校園客戶招標中同時出現,顯然兩公司存在激烈的競爭關係。即便兩個公司推廣的產品存在一定差異,也不影響對是否存在競爭關係的認定。(5)陸昀上訴稱騰訊公司經營的騰訊課堂、智慧校園等產品,要早於科大楓享的智慧課堂發布時間,據此推斷陸昀沒有從事競爭業務。這是陸昀對競業限制的錯誤理解,競爭產品的推出時間的先後,可能是判斷軟件著作權的因素之一,但絕不能據此否定存在競爭關係。二、一審法院關於違約金的判決適當,不存在陸昀上訴所稱的畸高情況。1.陸昀上訴稱其入職三個月不到,實際未向騰訊公司提供勞動,沒有給科大訊飛造成損失等,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首先,陸昀是2019年11月15日辦理離職,2019年12月4日就以騰訊智能平台首席教育專家顧問身份出席峰會,並針對教育平台、教學應用等發表演講。至2020年10月一審判決時,陸昀持續在騰訊公司工作了近一年時間。一審判決後,陸昀依然在大型「2020楚商襄陽行」活動現場,以騰訊雲副總裁的身份出席深圳騰訊公司的捐獻活動。其次,在科技軟件類公司的收購中,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時長,不是判斷違約損失的主要依據。因為科技軟件類公司最核心資產是無形資產,一旦被收購方掌握核心技術的人員違約,在短時間內就會給收購方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更何況陸昀自2019年11月離職以來持續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如陸昀的公開違約行為不被追究相應的違約責任,將會對科大訊飛的人才管理,乃至對科技軟件類公司收購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2.陸昀上訴還稱,一審法院是按照科大訊飛收購楓享公司的總投入來酌定違約金1200萬元,屬於片面理解。科大訊飛收購楓享公司時,楓享公司註冊資本為121.95萬元,陸昀實際出資70.732萬元占股58%,是楓享公司核心人員。科大訊飛為收購楓享公司實際付出了7279.26萬元,其中支付給陸昀的款項為3604.5萬元(含稅)。按一審判決的1200萬元違約金來計算,陸昀仍獲利2404.5萬元。3.陸昀上訴稱違約金條款的訂立存在欺詐,《補充協議四》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等,毫無根據。科大訊飛與陸昀有關競業限制義務的約定,經歷了2015年的《投資合作協議》框架式約定,到2018年的《補充協議三》具體約定,再到2019年《補充協議四》概括加列舉方式約定等諸多階段。前兩次因為股權轉讓款沒有支付完畢,競業限制違約金的約定是後續股權轉讓款無需支付,簽訂《補充協議四》時即將支付標的3的股權轉讓金,為此雙方約定競業限制違約金按「標的3股權對應金額」計算。三次對競業限制違約金的約定內容總體一致,沒有加重陸昀的違約責任,根本不存在科大訊飛欺詐訂立違約條款的情形。陸昀的違約情節極其惡劣,其在楓享公司和科大訊飛處都有任職,深知騰訊公司是科大訊飛的競爭對手之一,在離職後不到半個月時間內,就以騰訊「首席專家顧問」的身份出席活動,並利用其在科大訊飛處獲得的相關經驗和信息,針對教育平台、教學應用生態等發表演講等。更需指出的是,陸昀一審中起初辯稱科大訊飛提交的《補充協議四》不是當初簽訂的協議版本,並單方委託鑑定,企圖否認該協議的真實性,上訴時又再創新說法,指稱《補充協議四》違約金條款的訂立存在欺詐,有失誠信。在本案二審期間,陸昀仍以騰訊雲副總裁身份出席2020楚商襄陽行大會,以深圳騰訊公司名義向襄陽市教育局捐款,足以說明陸昀違約情節嚴重。站在現在時點看,一審法院判決的違約金數額不是高了,而是低了。4.陸昀稱其違約行為沒有對科大訊飛業績產生影響,與客觀事實不符。科大訊飛智慧教育業務近三年來都在高速增長。根據巨潮資訊(中國證監會指定披露的媒體)公開的科大訊飛年報顯示,教育產品和服務板塊在科大訊飛2019年度內的營業收入為23.5億元,占整個科大訊飛年營業收入的23.36%,其毛利達12.8億元。陸昀作為科大訊飛教育產品和服務板塊中的重要一員,其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行為,給科大訊飛造成的損失無法估量。至於2020年智慧教育板塊業務還在同比增長,原因之一是新冠疫情影響,智慧教育板塊的業務全行業都大幅增長,不能據此認定陸昀沒有給科大訊飛造成實際損失。一審酌定違約金1200萬元,並無不當。5.根據2019年11月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主張違約金過高的違約方,應當對違約金是否過高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關於違約損失的舉證責任在於違約方,陸昀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違約金過高。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陸昀的全部上訴請求。

科大訊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陸昀繼續履行《投資合作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2.陸昀立即向科大訊飛支付違約金26401556.03元;3.陸昀賠償科大訊飛支付的公證費2.3萬元,保全保險費1.32萬元,共計3.62萬元;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陸昀承擔。一審審理過程中,科大訊飛明確其第一項訴訟請求為:陸昀繼續履行《投資合作協議》及四份補充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至2021年11月15日止,並從騰訊上海公司離職,在競業限制義務期限內不得擔任有競爭業務公司的顧問或職員。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30日,楓享公司(現更名為「上海訊飛楓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作為甲方,楓享公司股東陸昀、計歡等作為乙方,科大訊飛作為丙方,共同簽訂一份《投資合作協議》。該協議約定:科大訊飛通過股權轉讓和增資方式,取得楓享公司100%的股權;作為楓享公司創始人團隊的成員陸昀等承諾自楓享公司主動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國內任何與目標公司構成同業競爭的企業任職,為該等企業提供服務或投資該等企業,陸昀等違反本款約定的,應當立即停止上述同業競爭行為並賠償楓享公司所受損失。

2016年4月、2017年10月、2018年10月,科大訊飛與楓享公司創始人團隊的成員陸昀等分別簽訂《補充協議》《科大訊飛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訊飛楓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投資合作協議之補充協議二》《科大訊飛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訊飛楓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投資合作協議之補充協議三》(簡稱《補充協議三》),分別對上述《投資合作協議》條款進行了變更與調整。

2018年5月5日,科大訊飛與陸昀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陸昀將其持有的楓享公司21%股權作價26401556.03元轉讓給科大訊飛。

2019年10月23日,科大訊飛與楓享公司創始人團隊的成員陸昀等簽訂《補充協議四》。該協議約定:根據《補充協議(三)》的有關約定,各方一致同意,不再依據《補充協議(三)》對創始人團隊的成員的考核分數做調整,即創始人團隊的成員標的股權對應轉讓價款的50%尾款為18858254.31元;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2年內,陸昀及其關聯方以及關聯自然人控制的公司或非法人組織等,不得從事以下競爭性業務,包括但不限於:參與擁有、管理、控制、投資競爭業務,或在競爭業務中直接或間接享有任何權益或利益;擔任從事競爭業務的公司或組織的董事、管理層人員、顧問或員工,或以任何其他形式或名義向從事競爭業務的公司或組織提供服務或支持等;本協議約定的陸昀競業禁止的業務、實體包括但不限於:上海易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從事智慧課堂競品開發的公司;江蘇曲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從事掃描閱卷競品的公司;深圳騰訊公司等從事智慧課堂或掃描閱卷業務的相關部門、子公司等;陸昀有違反上述關於競業禁止約定的行為,應向科大訊飛返還標的股權3對應的全部股權轉讓價款。各方還就其他內容在該協議中作了約定。

協議簽訂後,科大訊飛於2019年11月26日付清餘款。至此,科大訊飛累計投入72792597.3元完成對楓享公司的收購,並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其中以26401556.03元(18858254.31元×2×70%)的價格收購陸昀持有的楓享公司股權。收購前,楓享公司註冊資本為121.95萬元,陸昀出資70.732萬元。

2019年11月15日,陸昀以個人原因為由向楓享公司申請辭職。同日,楓享公司與陸昀簽訂《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雙方曾於2017年簽訂了期限截止2020年9月20日的<勞動合同書>),約定雙方之間勞動關係於當日解除。雙方還就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等內容在該協議中作了約定。

2019年12月4日,陸昀以騰訊智能平台首席教育專家顧問的身份,出席騰訊首屆MEET教育科技創新峰會,並在「智能教育應用生態專場」分論壇上,對針對教育平台、教學應用生態等發表演講。之後又多次以騰訊智能平台副總裁、騰訊教育應用平台總經理身份出席各類活動。

2020年1月3日,陸昀與騰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員工勞動合同》,約定陸昀從事智能平台產品部工作,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至2023年3月31日。

另查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騰訊上海公司和深圳騰訊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開發、設計、製作計算機軟件,銷售自產的產品等;楓享公司和科大訊飛的經營範圍包括計算機軟件開發等。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補充協議四》的真實性。首先,陸昀提交的司法鑑定意見書系基於其單方委託作出的,該鑑定所依據的基礎材料等均系其單方提供,且未經科大訊飛確認,所以該鑑定報告的證明力較低,不能證明科大訊飛替換了該協議的正文部分。其次,陸昀作為上述協議的一方,應持有該協議文本,上述司法鑑定意見書第1頁載明檢材為「《科大訊飛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訊飛楓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投資合作協議之補充協議四》原件1份9頁」的內容,印證陸昀持有該協議的原件。若科大訊飛替換了該協議的正文部分,陸昀完全可以提交其持有的該原件予以證明科大訊飛進行了替換,但其至今未提交該原件,未完成舉證責任。再次,陸昀提交的聊天記錄均發生在該協議簽訂之前,其內容反映雙方溝通、磋商的過程,不能證明科大訊飛替換該協議正文部分。綜上,應認定科大訊飛提交的《補充協議四》是協議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關於騰訊上海公司、深圳騰訊公司與楓享公司及科大訊飛是否存在競爭關係。首先,騰訊上海公司屬於騰訊系,其經營範圍與楓享公司及科大訊飛經營範圍部分重合。其次,陸昀對科大訊飛提交的其年度報告、相關微信聊天記錄、相關業務中標通知書等有異議,但其提交的騰訊上海公司等的《情況說明》、解鈴網網站截圖、訊飛公開課堂網站報道截圖等不足以反駁科大訊飛的相關證據,故對科大訊飛提交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根據科大訊飛的證據內容可見:科大訊飛作為國內知名上市公司,積極推動教育教學模式創新,一直在智慧教育領域開展智慧課堂、在線教學雲平台、智慧校園等業務,其中的智慧課堂是科大訊飛及楓享公司的核心產品,包括在智慧教學環境搭建、K12在線師生和家校互動、教學資源建設,在線課堂支持、全終端容器、軟硬一體化等功能,主要應用於老師備課,教研服務、課堂教學、課後作業布置及批改,學生作業,家校互動等場景應用。再次,陸昀對科大訊飛提交的合肥徽元公證處(2020)皖合元公證字第389號公證書及騰訊公司官網報道等證據有異議,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故對科大訊飛提交的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根據騰訊公司官網介紹,騰訊公司的業務架構為六大事業群制度,騰訊旗下公司分別歸屬於六大事業群進行統一管理。不論在騰訊旗下哪個公司入職,均隸屬於事業群制度管理。2018年9月,騰訊成立雲與智慧產業事業群,將此前散落在6個事業群(BG)的20多個教育產品重新梳理,形成了全新的「騰訊教育」業務板塊。「騰訊教育」業務板塊有教育企業合作、智慧校園、騰訊微校、騰訊課堂、企鵝輔導、騰訊英語君、騰訊教育應用平台、騰訊英語君、騰訊青少年人工智能教育、騰訊ABCmouse、騰訊扣叮、騰訊教育應用平台等各大業務線,並在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2019年12月4日舉辦的騰訊首屆MEET教育科技創新峰會上悉數亮相。綜上,從「騰訊教育」業務板塊的產品功能上看,騰訊公司「智慧校園」「騰訊課堂」「企鵝輔導」「騰訊英語君」「騰訊微校」「騰訊教育應用平台」等軟件與科大訊飛及楓享公司正在進行的「智慧課堂」及「在線教學雲平台業務」相同或相似,應認定雙方之間存在直接的競爭關係。

關於陸昀入職騰訊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的約定。案涉合同明確約定自協議簽署之日起2年內,即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陸昀不得擔任從事競爭業務的公司或組織的董事、管理層人員、顧問或員工。陸昀於2019年12月4日以騰訊智能平台首席教育專家顧問的身份出席騰訊首屆MEET教育科技創新峰會,擔任騰訊智能平台副總裁,且前文已敘騰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與楓享公司及科大訊飛存在競爭關係,綜上,應認定陸昀入職騰訊違反了競業限制的約定。

案涉《投資合作協議》及四份補充協議反映,科大訊飛與陸昀就楓享公司股權形成了股權轉讓合同關係。該合同關係無法定無效情形,應為合法有效。陸昀入職騰訊違反了競業限制的約定構成違約,科大訊飛要求陸昀繼續履行上述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至2021年10月22日止,並從騰訊上海公司離職及支付違約金的訴請,應予支持。案涉合同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為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科大訊飛要求陸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至2021年11月15日,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由於2020年上半年新冠疫情影響,國內整個在線教育板塊業務同比大幅上升,陸昀舉證的科大訊飛2020年半年報雖然顯示科大訊飛教育板塊業務依然在增長的事實,不能證明陸昀入職騰訊未給科大訊飛造成損失。至於陸昀入職騰訊給科大訊飛智慧課堂及在線教學雲平台業務帶來預期客戶、市場份額減少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由於違約金兼具賠償性和懲罰性,而科大訊飛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因陸昀的上述違約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具體金額,陸昀認為案涉合同約定的26401556.03元過高,要求降低違約金數額的理由成立。根據陸昀的違約過錯程度、科大訊飛以72792597.3元收購楓享公司的預期利益等因素,該院酌定違約金數額為1200萬元。

陸昀與科大訊飛之間形成的是股權轉讓合同關係,並無勞動關係。陸昀對科大訊飛負有的競業限制義務是股權轉讓合同關係下的法律義務,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競業限制義務,案涉合同亦未約定科大訊飛負有向陸昀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義務。陸昀主張其競業限制義務因為科大訊飛未支付補償金而解除的抗辯理由缺乏依據,不能成立。

案涉合同對公證費、保全費等未作明確約定,且上述違約金數額已彌補科大訊飛公證費等的損失,故對科大訊飛該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陸昀繼續履行《投資合作協議》及四份《補充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至2021年10月22日止,並從騰訊上海公司離職,在競業限制義務期限內不得擔任有競爭業務公司的顧問或職員;二、陸昀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向科大訊飛支付違約金1200萬元;三、駁回科大訊飛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73863元,由陸昀負擔93800元,科大訊飛負擔80063元;保全費5000元,由陸昀負擔。

二審中,科大訊飛提交下列證據:1.襄陽楚商聯合會微信公眾號2020年9月30日推送的《「2020楚商襄陽行」活動主體大會隆重舉行》文章截圖;2.「2020楚商襄陽行」活動報道的視頻及視頻截圖。證明目的:1.騰訊上海公司僅是陸昀的勞動關系所在公司(又稱入職平台),陸昀擔任騰訊雲副總裁,在騰訊教育業務板塊工作。2.根據《補充協議四》約定,陸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截止期限為2021年10月22日,目前陸昀已經持續違約17個月,陸昀的違約情節較一審判決時進一步加重。3.陸昀上訴稱「入職騰訊公司不到三個月,要承擔45%比例的違約金」,背離客觀事實。

陸昀質證認為,一審判決於2020年10月16日作出,該份證據是2020年9月30日推送,不屬於二審新證據,且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2020年1月3日,騰訊上海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陸昀簽訂《員工勞動合同》,其中第八條第四項「競業限制義務」載明:「1.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在甲方任職期間不得自營、參與經營與甲方及騰訊其他公司構成業務競爭關係的公司或其他組織,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上述公司或其他組織提供勞務或任何服務。2.甲乙雙方約定,不論乙方因何種原因從甲方離職,在競業限制期限內:乙方不得與同甲方及騰訊其他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公司或其他組織建立勞動關係、勞務關係、勞務派遣關係;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及騰訊其他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公司或其他組織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務,包括但不限於擔任顧問、提供專業技術服務等;乙方不得自營、參與經營與甲方及騰訊其他公司構成業務競爭關係的公司或其他組織。與甲方存在競爭關係的公司或其他組織,包括但不限於阿里巴巴、百度、網易、字節跳動(今日頭條)等公司及其關聯公司。3.乙方應當遵守已與甲方及騰訊其他公司簽訂並仍存續有效的法律協議,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合同》《保密協議》《知識產權轉讓合同書》等。……」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一審認定陸昀違反了其與科大訊飛之間競業限制的約定有無事實依據;2.陸昀有關違約金過高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關於一審認定陸昀違反了其與科大訊飛之間的競業限制約定有無事實依據。二審中,陸昀認可雙方之間存在競業限制約定,但主張該約定僅針對專門從事「智慧課堂」「掃描閱卷」業務的公司及特定公司中的相關業務部門和子公司。由於雙方《補充協議四》第2.2條首先約定陸昀競業限制的業務「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公司、組織」,故此後羅列的從事「智慧課堂」「掃描閱卷」的開發公司及相關子公司並無排他性,相關競爭業務及競爭實體的認定仍應根據陸昀的新入職企業性質及從事業務領域,結合該協議第2.1條有關「競爭性業務」的描述加以判斷。

根據查明事實,陸昀於2020年1月入職騰訊上海公司從事智能平台工作,目前擔任騰訊智能平台副總裁,該平台包括騰訊教育應用平台。雖然該教育應用平台與科大訊飛「智慧課堂」「掃描閱卷」等平台的應用場景不盡相同,但一審法院從企業經營範圍、平台內容及產品功能等方面進行了分析,並據此認定騰訊系企業運營的「騰訊教育」業務與科大訊飛及楓享公司運營的「智慧課堂」等網絡教學業務存在直接競爭關係,並無不當。至於騰訊上海公司是否屬於競業限制的實體範圍,因陸昀提交的其與騰訊上海公司簽訂的《員工勞動合同》第八條第四項內容明確表明,陸昀在所有騰訊系公司就職並無競業限制,其競業限制僅針對該公司及騰訊其他公司以外存在業務競爭關係的公司或其他組織,換而言之,騰訊系公司之間並無實質性競爭。因此,騰訊上海公司雖未列入《補充協議四》第2.2條的限制企業名單,但鑑於騰訊系企業在案涉領域與科大訊飛存在直接競爭關係,故該公司仍屬於該條所指限制實體。一審由此認定陸昀違反了其與科大訊飛之間的競業限制約定,具有事實依據。陸昀的此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二)關於陸昀有關違約金過高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陸昀對科大訊飛負有的競業限制義務是股權轉讓合同關係下的後合同義務。由於股權轉讓的標的公司系網絡科技公司,較之於普通企業,其價值更多地體現在經營理念、科技含量及市場前景等方面。案涉《投資合作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均表明科大訊飛收購楓享公司的高溢價,同時也反映科大訊飛對楓享公司持有核心競爭力的高期待,雙方為此約定競業限制,且以高額違約金約束核心技術持有人陸昀,並不違反法律規定。陸昀雖以違約時間短為由抗辯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減少,但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一審綜合陸昀的過錯程度及科大訊飛預期利益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將約定違約金由26401556.03元酌減至1200萬元,基本適當。二審中,陸昀雖仍就此提出異議,但科大訊飛獲得政府採購訂單及業績增長並不表明其商業利益未受侵害,亦不影響對陸昀違約行為的認定,結合陸昀自2020年1月至今的實際就職情況,再行減少並無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對陸昀的該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800元,由陸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孔 蓉
審 判 員  胡邦聖
審 判 員  呂巍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 瑋
書 記 員  姚 璐


附相應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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