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條例 (民國19年)
外觀
宣誓條例 立法於民國19年5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5月17日 1930年5月27日 公布於民國19年5月27日 |
宣誓條例 (民國30年立法31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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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文官自委任職以上,軍官自尉官以上,自治職員,縣自鄉長或鎮長以上,市自坊長以上,教職員自小學校教職員以上,須宣誓後,始得任事,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須於二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二條
- 文官誓詞如左:
- 余敬宣誓。余恪遵
- 總理遺囑,服從黨義,奉行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余決不妄費一錢,妄用一人,並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三條
第四條
- 自治職員誓詞如左:
- 余敬宣誓。余恪遵
- 總理遺囑,服從黨義,奉行中央及上級機關法令,尊重地方人民公意,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五條
- 教職員誓詞如左:
- 余敬宣誓。余恪遵
- 總理遺囑,服從黨義,奉行法令,並遵守
- 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六條
- 宣誓之儀式如左:
- 一、宣誓,於就職地,公開行之。
- 二、向國旗黨旗及 總理遺像,舉右手,宣讀誓詞。
第七條
- 誓詞,應由宣誓者簽名蓋章於宣誓後,呈送上級機關備案。宣誓者為國民政府委員時,應送中央黨部。
第八條
- 舉行宣誓時,應由上級機關派員或直屬長官蒞場監誓。
第九條
第十條
- 本條例施行前,已宣誓就職之文官軍官自治職員或教職員,應依第七條規定補具簽名蓋章之誓詞,分別呈送備案。
- 未宣誓者,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補行宣誓。
第十一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