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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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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民國30年立法31年公布) 宣誓條例
立法於民國32年12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12月15日
1943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32年12月30日
宣誓條例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17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2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1 月 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1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12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2, 3條
增訂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9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5 條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24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9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5 條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4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27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 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9.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045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至4, 6, 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凡文官、軍官、軍佐、軍屬、省市縣參議員、自治職員、教育人員、國營公營事業機關職員、人民團體職員,應於宣誓後始得任事,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二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二條

  文官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總理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余決不妄費一錢,妄用一人,並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三條

  軍官軍佐軍屬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軍人天職,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四條

  省市縣參議員及自治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尊重地方人民公意,忠心及努力於本職,決不營私舞弊及授受賄賂,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五條

  教育人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並遵守
  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忠心及努力於本職,決不營私舞弊,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六條

  國營公營事業機關職員誓詞,適用文官誓詞。

第七條

  人民團體職員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余恪遵
  國父遺囑,奉行三民主義,服從法令,忠心及努力於本職,如違背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此誓。

第八條

  宣誓於就職地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黨旗及 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九條

  舉行宣誓時,應由上級機關派員或直屬長官蒞場監誓。
  人民團體職員舉行宣誓時,由當地主管官署或監督機關派員蒞場監誓。
  監誓由監誓人在 國父遺像之右側,莊肅向外側立,毋庸與宣誓人同時舉手,但誓詞於必要時,得由監誓人領導宣讀,宣誓人循聲宣讀。

第十條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於宣誓後,呈送監督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縣市公民宣誓之儀式,適用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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