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民國7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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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民國8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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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二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兩種。
- 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
第三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第四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應試科目,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第五條
-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所需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件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第六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七條
- 舉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前,考選部得定期舉行檢定考試。檢定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
- 各種考試,得合併或單獨舉行。並得分試、分區、分地、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科、區域、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第九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視各類、科需要,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第十條
-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 二、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五、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受各該職業法所定之限制。
第十一條
-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 二、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第十二條
-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
-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相當科別畢業者。
- 三、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第十三條
-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檢覈:
-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並曾任有關職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主要學科有證明文件者。
-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 前項第一款任有關職務之年資及第二款任教之年資,由考試院參照有關法規定之。
第十四條
-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之檢覈:
-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相當科別畢業,並曾任有關職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 前項第二款任有關職務之年資,由考試院參照有關法規定之。
第十五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及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第十六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及應檢覈資格,除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及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第十七條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申請檢覈人所繳學歷、經歷證件,審查其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以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
- 前項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必要時得視其類、科性質,按基礎學科及應用學科分階段舉行。應考人於在學期間得參加前階段考試。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第十八條
- 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十九條
- 考試及格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證書,並登載公報。
第二十條
- 考試後發現及格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者,移送法院辦理:
- 一、有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或第二項所稱職業法限制之情事者。
- 二、冒名冒籍者。
-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二十一條
-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另以法律定之。
-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