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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稅法 (民國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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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稅法 (民國36年) 屠宰稅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5月31日
1950年6月17日
公布於民國39年6月17日
屠宰稅法 (民國44年)

中華民國 32 年 8 月 28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1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4 月 14 日 廢止18條
中華民國 76 年 4 月 24 日公布

第一條

  各市縣徵收屠宰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凡屠宰牲畜,無論自用或出售,均應徵收屠宰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前項所稱牲畜,以豬牛羊騾馬等五種為限。

第三條

  屠宰稅從價徵收,其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四條

  牲畜價格,以其重量按市斤單價計算,其單價由當地徵收機關按期調查公告之。

第五條

  屠宰稅由徵收機關直接徵收,不得招商包徵。

第六條

  屠宰稅如有隱匿私宰逃漏稅款情事,除追繳應納稅款外,並按其應納稅款,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第七條

  本法之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納之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八條

  屠宰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屠宰稅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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