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稅法 (民國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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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屠宰稅法 (民國39年) | 屠宰稅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44年1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55年12月27日 1955年12月31日 公布於民國44年12月31日 |
屠宰稅法 (民國5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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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各縣(市)徵收屠宰稅,依本法之規定。
- 與縣(市)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凡屠宰牲畜除經檢查不能食用者外,無論自用或出售,均應徵收屠宰稅,但不得以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 前項所稱牲畜,以豬牛羊等三種為限。
第三條
- 凡營販牲畜肉類之屠商及屠宰人,執業前均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領照。
第四條
- 屠宰稅從價徵收,其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五條
- 牲畜價格以其重量按公斤單價計算,其單價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期調查公布之。
- 前項牲畜重量,得由各縣(市)政府依據當地實際情形規定標準課徵。
第六條
- 屠宰稅由主管稽徵機關直接徵收,不得招商包徵。
第七條
- 各縣(市)視地方財力得設立公共屠宰場,並得酌收屠宰場使用費。
- 前項屠宰場使用費之徵收標準,由各縣(市)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省政府核備。
第八條
- 屠宰稅納稅義務人,如有隱匿私宰逃漏稅款情事,除追繳應納稅款外,並按其應納稅款處以五倍之罰鍰。
第九條
-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稅款,逾期不繳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十條
-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保證金。
第十一條
- 屠宰稅之徵收率及課徵重量標準,由各縣(市)政府分別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 屠宰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第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