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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稅法 (民國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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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稅法 (民國39年) 屠宰稅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44年1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55年12月27日
1955年12月31日
公布於民國44年12月31日
屠宰稅法 (民國51年)

中華民國 32 年 8 月 28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1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4 月 14 日 廢止18條
中華民國 76 年 4 月 24 日公布

第一條

  各縣(市)徵收屠宰稅,依本法之規定。
  與縣(市)同級之行政機關,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凡屠宰牲畜除經檢查不能食用者外,無論自用或出售,均應徵收屠宰稅,但不得以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前項所稱牲畜,以豬牛羊等三種為限。

第三條

  凡營販牲畜肉類之屠商及屠宰人,執業前均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領照。

第四條

  屠宰稅從價徵收,其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五條

  牲畜價格以其重量按公斤單價計算,其單價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期調查公布之。
  前項牲畜重量,得由各縣(市)政府依據當地實際情形規定標準課徵。

第六條

  屠宰稅由主管稽徵機關直接徵收,不得招商包徵。

第七條

  各縣(市)視地方財力得設立公共屠宰場,並得酌收屠宰場使用費。
  前項屠宰場使用費之徵收標準,由各縣(市)政府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省政府核備。

第八條

  屠宰稅納稅義務人,如有隱匿私宰逃漏稅款情事,除追繳應納稅款外,並按其應納稅款處以五倍之罰鍰。

第九條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稅款,逾期不繳者,由法院依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十條

  前條裁定,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繳應繳罰鍰及應納稅款之半數保證金。

第十一條

  屠宰稅之徵收率及課徵重量標準,由各縣(市)政府分別擬訂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屠宰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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