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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魯民申7177號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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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14民初9592號
(2022)魯02民終1497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23)魯民申7177號

作者: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原稿:[1]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劉暖曦(曾用名:劉鑫),女,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貴雲,北京市安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玉國,北京市華泰(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江秋蓮,女, 

再審申請人劉暖曦因與被申請人江秋蓮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魯02民終14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暖曦申請再審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9)魯0214民初9592號民事判決、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魯02民終1497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江秋蓮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劉暖曦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關於「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規定。1.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一審判決認定劉暖曦與陳世峰因感情糾葛多次發生爭執,陳世峰跟蹤、糾纏、滋擾劉暖曦,劉暖曦向江歌求助並搬入江歌住所,沒有證據證明。劉暖曦離開陳世峰後,陳世峰四次約見劉暖曦,但沒有跟蹤、糾纏。2016年11月2日下午,陳世峰突然找上門,江歌讓劉暖曦不要開門。江歌返回住所後與陳世峰在門口爭吵了二十多分鐘,劉暖曦和陳世峰自始至終沒有任何交流。(2)一審判決認定江歌提議報警,劉暖曦以合住公寓違反當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鬧大為由加以勸阻,並請求江歌回來幫助解圍,沒有證據證明。陳世峰沒有圍困劉暖曦,劉暖曦也沒有向江歌求助,更沒有阻止江歌報警。劉暖曦在本身沒有感到任何危險和威脅的情況下,考慮江歌允許合住違反與房東的合同將面臨罰款,給江歌提出「不要報警」「不要把事情鬧大」「警告陳世峰再來就報警」「不要多說話」四個建議,江歌考慮利害得失後,最終自己決定不報警。(3)一審判決認定陳世峰跟蹤劉暖曦並向其發送恐嚇信息,沒有證據證明。對於陳世峰以曝光不雅照相威脅、糾纏求複合等行為,劉暖曦已自行化解。(4)一審判決認定陳世峰向劉暖曦聲稱「我會不顧一切」,劉暖曦未將陳世峰糾纏恐嚇的情況告知江歌,沒有證據證明。陳世峰說「不顧一切地追回來」,是為了讓劉暖曦看到其尋求複合的強烈意願,並不是糾纏恐嚇。劉暖曦沒有必要將隱私告訴江歌,且劉暖曦和陳世峰的微信對話中沒有任何涉及江歌的內容,劉暖曦不可能預見到江歌的安全受到威脅,故未告知江歌合情合理,無任何不當。(5)一審判決認定2016年11月2日23時許,劉暖曦感覺害怕,要求江歌在附近的地鐵站出口等候並陪其一起返回公寓,沒有證據證明。江歌當晚曾三次主動聯繫劉暖曦,劉暖曦是在得知江歌已經在車站的情況下才約江歌一同回家。劉暖曦所謂的「害怕」,是對陳世峰要求複合的擔心,不是預知「殺身危險」產生的恐懼。江歌在住處附近聯繫並等候劉暖曦一起返回公寓,是江歌的主動行為,且該行為不是江歌最終受害的決定因素,與江歌受害無關。這不是將江歌「引入危險」,反而是對江歌和劉暖曦的共同保護。(6)一審判決認定2016年11月3日零時許,劉暖曦和江歌在地鐵站出口會合併一同步行返回公寓,二人前後進入公寓二樓過道,沒有證據證明。江歌和劉暖曦在一樓鐵柵欄門處分開,劉暖曦到二樓過道時,江歌還在鐵柵欄門處,二人沒有同時出現在公寓二樓過道。劉暖曦先上樓掛好雨傘後開門進入公寓臥室更換褲子,江歌后上樓,單獨走過二樓過道,尚未開門,被陳世峰趕上並環抱捂嘴控制後迅速殺害。(7)一審判決認定事先埋伏在樓上的陳世峰攜刀沖至二樓,與走在後面的江歌遭遇並發生爭執,走在前面的劉暖曦打開房門,先行入室並將門鎖閉,沒有證據證明。陳世峰看着劉暖曦先行上樓,進入二樓樓道,將雨傘在門前煤氣表上掛好,用鑰匙開鎖後,將外開門拉開進入房間,門在閉合器的作用下自動關閉。隨後,陳世峰看到江歌上樓走過二樓樓道,將雨傘的掛繩掛在煤氣表突出的螺絲帽上,在距離開門還有點距離時,陳世峰攜刀沖至煤氣表處,從背後突襲江歌,致使江歌只發出一聲短促尖叫。劉暖曦聽到叫聲後,到門前推門查看,門被從外面重重撞回,再次推門沒有推開,以為門被鎖閉,此後劉暖曦再未開門或鎖門。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陳世峰與江歌「發生爭執」,沒有任何人聽到陳世峰和江歌爭吵,一審判決根據陳世峰的證詞選擇性採信劉暖曦「將門鎖閉」的內容。(8)一審判決認定報警電話錄音中出現了女性(註:指江歌)的慘叫聲,劉暖曦向警方稱「姐姐(註:指江歌)倒下了快點」「姐姐危險」「把門鎖了,你(註:指陳世峰)不要鬧了」,沒有證據證明。劉暖曦證言說,她在撥出報警電話後,一直在持續呼叫在門外不知發生了什麼事情的江歌,完整句子是:「江歌,(怎麼)把門鎖了,你(註:指江歌)不要鬧了」。劉暖曦一直擔心在門外沒有進屋的江歌,且從頭至尾沒有見到陳世峰,不確定外面是陳世峰,只能懷疑作案人是陳世峰,劉暖曦沒有作為直接目擊證人指認兇手為陳世峰。對接警員一直追問的現場情況,劉暖曦從頭到尾沒有關於江歌被害或者其他人行為的具體描述,劉暖曦對門外發生的一切是不知情的,報警電話錄音所描述的都是對可能的危險狀態的想象。2.二審判決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予以確認,與在案證據相悖,缺乏證據證明。(1)二審判決確認劉暖曦勸阻江歌報警,確認劉暖曦要求江歌陪同返回公寓,確認劉暖曦鎖閉房門,沒有證據證明。除前文已述事實外,劉暖曦沒有鎖閉房門,只是遵循警方不要出門的告誡,且劉暖曦是否鎖門都無法阻止陳世峰殺害江歌。退一萬步說,報案時陳世峰已實施刺殺行為,江歌已經靠着牆角坐在地上,劉暖曦就算遵循警方囑託把門鎖上,也和江歌被害沒有任何關係。(2)二審判決確認案發時劉暖曦知道江歌受到傷害,確認陳世峰蓄謀的行兇對象為劉暖曦,沒有證據證明。2016年10月14日,江歌隱瞞劉暖曦私下找過陳世峰,謊稱劉暖曦懷孕向陳世峰索要10萬日元,江歌和陳世峰發生糾紛。案發時陳世峰與江歌在沒有任何爭吵和衝突的情況下,向江歌致命處(脖子)連續捅刺11至12刀,證明陳世峰的殺人目標就是江歌。(3)二審判決未確認王兆傑為江歌的近親屬錯誤。王兆傑和江秋蓮於2014年1月29日登記結婚,此時江歌不到12歲,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監護人是江秋蓮,江歌只能跟江秋蓮、王兆傑一起生活。(二)劉暖曦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條第三項關於「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規定。江秋蓮一審提交的部分主要證據不是經過日本國公證認證的證據,而是將日本國公證認證的證據精心刪減修改後篡改的偽證。1.江秋蓮編造劉暖曦與江歌一起上樓,劉暖曦進屋是為了躲避陳世峰,將江歌推出房門,反鎖房門的虛假情節;編造案發時劉暖曦與陳世峰發生過爭吵,劉暖曦為了躲避陳世峰把門鎖上的虛假情節;編造陳世峰的殺人目標是劉暖曦,劉暖曦與陳世峰在走廊發生爭吵後進入201室,將江歌推出房門,反鎖房門的虛假情節。江秋蓮隱瞞了江歌騙取陳世峰10萬日元和部分人民幣,並在微信中將陳世峰拉黑,導致兩人矛盾升級的事實。2.江秋蓮為了將江歌於2016年11月2日下午自己主動回來以及和陳世峰吵架的行為演繹成江歌是因為劉暖曦說害怕才回來的,特意將劉暖曦微信里說的「他多可怕」篡改為「我很害怕」。劉暖曦當時未向江歌求助。3.江秋蓮在日本國判決書量刑理由處故意增加了一句「什麼事都幹得出」,並將「陳世峰在被害人所在的走廊處實施了審判事實第二項的殺人案」刪除。(三)劉暖曦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條第五項關於「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規定。1.劉暖曦申請二審法院調取江秋蓮接受捐款的總額。我國民事侵權賠償適用填平原則,只有調取江秋蓮接受捐款的總額,才能知道劉暖曦應填補的金額,劉暖曦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二審法院未調查收集。2.劉暖曦申請二審法院調取陳世峰與江歌的微信聊天記錄。劉暖曦從日本國調取的卷宗顯示,2016年10月14日,江歌隱瞞劉暖曦私下找過陳世峰,謊稱劉暖曦懷孕向陳世峰索要10萬日元,後江歌在微信中將陳世峰拉黑,導致陳世峰找上門將其殺害。劉暖曦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二審法院未調查收集。3.劉暖曦申請二審法院調取江秋蓮婚姻登記記錄及其名下子女登記記錄。江秋蓮沒有出示任何證據證明江歌是她的獨生女兒,二審法院未調查收集。(四)劉暖曦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關於「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規定。1.二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適用法律錯誤。依照法律適用的原理,只有在沒有具體法律規定時才能以法律原則作為裁判依據,法律原則不能直接作為裁判規則。2.二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判決劉暖曦承擔責任,適用法律錯誤。劉暖曦對江歌之死無過錯,江歌被陳世峰殺害,應由陳世峰承擔賠償責任。退一萬步講,即使江歌確因救助劉暖曦而死,也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的規定。3.二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覆》中關於「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本案的起因是陳世峰故意殺人刑事案件,故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專門的司法解釋。江秋蓮在日本國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已經獲得了足夠賠償,民事賠償是填補損害,而非超額補償。(五)劉暖曦不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1.劉暖曦與江歌不存在救助法律關係。一審、二審判決將劉暖曦與江歌同鄉好友之間的情誼行為,上升為民事救助法律關係,不符合事實和當事人真實意思。2.劉暖曦與江歌共同面臨的危險是因江歌私下找陳世峰索要錢財引起,劉暖曦已經盡到報警求助的義務。3.劉暖曦沒有過錯,本案屬於意外事件,劉暖曦屬於非目擊證人。男女戀愛分手為生活常態,劉暖曦無法預見陳世峰因分手而有殺人的危險,劉暖曦害怕的危險是陳世峰繼續糾纏尋求複合,並非明知陳世峰要殺自己或江歌,因而沒有告知江歌。劉暖曦是僥倖倖存的受害者,法律不應要求一個沒有過錯的倖存者對另一個被害者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不應該對劉暖曦苛以過重的道德義務,不能苛責同樣處於弱勢地位的劉暖曦去保護江歌的生命安全,原判決實質是要求劉暖曦對不能預知的事實和能力之外的行為承擔責任。4.鎖閉房門與江歌死亡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法院需要查明的不應是劉暖曦最終是否鎖門了,而是劉暖曦是否在江歌尚未喪失生命且有進門逃生可能的情況下鎖門。陳世峰對江歌實施殺害行為,江歌根本沒有進門的機會,故鎖門與否和江歌死亡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5.劉暖曦對江歌沒有安全保障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侵權場所為特定場所,劉暖曦不符合上述條件。即使法院以侵權責任的一般條款來類推適用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第三人侵權的,應當列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責任承擔方式為補充責任,並非按份責任。6.原判決認定劉暖曦背信棄義,對劉暖曦進行道德譴責,指的是劉暖曦與江秋蓮在案發後的言語糾紛,這是另一起糾紛,不應與生命權糾紛併案審理。江秋蓮案發後對劉暖曦惡意攻擊,是導致雙方關係惡化的主要原因。綜上,一審、二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劉暖曦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本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再審案件後,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等規定,對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進行審查。」對劉暖曦主張的再審事由,分析如下:

一、關於劉暖曦主張的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再審事由

本案為生命權糾紛,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是劉暖曦應否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用以確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所依據的民事法律事實,屬於本案的基本事實。

(一)關於劉暖曦向江歌求助並搬入江歌住所的事實

劉暖曦二審提交了中國駐日本國大使館公證認證材料以及「陳世峰脅迫、殺人案」卷宗證據(以下簡稱日本刑事卷宗),二審法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經審查,日本刑事卷宗2016年11月10日劉暖曦供述筆錄記載了劉暖曦與陳世峰吵架,劉暖曦提出分手並於2016年9月2日搬入江歌住所居住的內容。日本刑事卷宗2016年12月7日劉暖曦供述筆錄記載了劉暖曦與陳世峰多次發生爭執,劉暖曦被陳世峰趕出家後向江歌求助,並於2016年9月2日搬入江歌住所居住的內容。根據上述證據,原判決認定劉暖曦和陳世峰多次發生爭執,劉暖曦向江歌求助並搬入江歌住所的事實,有證據證明。

(二)關於陳世峰跟蹤、糾纏、滋擾、威脅劉暖曦的事實

經審查,日本刑事卷宗2016年12月7日劉暖曦供述筆錄記載了其向陳世峰提出分手,陳世峰拒絕並以自殺相威脅,2016年9月15日劉暖曦被陳世峰尾隨、2016年10月12日陳世峰突然出現在劉暖曦乘坐的電車、2016年11月2日陳世峰突然出現在江歌住所的內容。日本刑事卷宗2016年11月10日劉暖曦供述筆錄、2016年11月22日劉暖曦供述筆錄均記載了陳世峰通過微信向劉暖曦發送照片和信息,進行威脅的內容。日本刑事卷宗2017年12月1日搜查報告書記載了陳世峰威脅劉暖曦的內容,後附陳世峰和劉暖曦的微信聊天記錄。根據上述證據,原判決認定陳世峰跟蹤、糾纏、滋擾、威脅劉暖曦的事實,有證據證明。

(三)關於2016年11月2日劉暖曦勸阻江歌報警的事實

經審查,江歌和劉暖曦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16年11月2日,陳世峰到江歌和劉暖曦居住的公寓糾纏滋擾,劉暖曦告知江歌滋擾者是陳世峰後,江歌提議報警,劉暖曦勸阻江歌報警。根據上述證據,原判決認定劉暖曦勸阻江歌報警的事實,有證據證明。

(四)關於2016年11月2日劉暖曦請求江歌陪同返回住所的事實

經審查,日本刑事卷宗2016年12月7日劉暖曦供述筆錄以及第三次庭審證人詢問筆錄均記載了2016年11月2日陳世峰出現在江歌住所以及威脅劉暖曦,劉暖曦害怕一個人回家,請求江歌陪同返回住所的內容。江歌和劉暖曦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江歌向劉暖曦發信息詢問情況,劉暖曦請求江歌在車站等待,二人於2016年11月3日凌晨0時5分在東中野車站會合。根據上述證據,原判決認定2016年11月2日劉暖曦請求江歌陪同返回住所的事實,有證據證明。

(五)關於案發時劉暖曦知道江歌受到傷害的事實

經審查,本案電話報警記錄記載劉暖曦在第一次向日本國警方報警時說,「但是姐姐現在危險」「姐姐倒下了,快點」。劉暖曦在第二次向日本國警方報警時說,「現在情況很糟,拜託快點,另外拜託救護車也叫一下」「姐姐危險」「姐姐在外面發出奇怪的聲音」。公寓鄰居向日本國警方報警時說,「我家對面房間有女人的慘叫」「有個人氣喘的聲音」。根據上述證據,原判決認定案發時劉暖曦知道江歌受到傷害的事實,有證據證明。

(六)關於劉暖曦案發時鎖閉房門的事實

經審查,日本刑事卷宗2016年12月7日劉暖曦供述筆錄記載,劉暖曦稱只有劉暖曦和江歌有江歌住所的房門鑰匙,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江歌在案發時鎖閉房門。本案電話報警記錄記載劉暖曦在報警時稱「把門鎖了」「我現在鎖着」,當警察詢問「門鎖着麼」時,劉暖曦明確回答「是的」。根據上述證據,原判決認定劉暖曦在案發時鎖閉房門,有證據證明。

(七)關於陳世峰蓄謀行兇的對象為劉暖曦的事實

經審查,陳世峰在日本國刑事訴訟中關於索要墮胎費的陳述,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本案無證據證明陳世峰蓄謀行兇的對象為江歌。原判決綜合審查本案證據認定陳世峰蓄謀行兇的對象為劉暖曦正確。

綜上,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均有證據證明,劉暖曦主張的該再審事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劉暖曦主張的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再審事由

劉暖曦主張,其二審時從日本國調取了部分卷宗資料,與江秋蓮一審提交的證據對比,發現江秋蓮刪除篡改了部分證據。經審查,劉暖曦二審提交了從日本國調取的部分卷宗資料證據,二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並進行了審核認定,確認了劉暖曦提交的該部分卷宗資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江秋蓮故意製造虛假證據,劉暖曦主張的該再審事由不能成立。

三、關於劉暖曦主張的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的再審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五)項規定的『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是指人民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所必需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第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經審查,劉暖曦申請二審法院調查收集的江秋蓮接受捐款總額、陳世峰與江歌的微信聊天記錄、江秋蓮婚姻記錄,不屬於人民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所必需的證據,無調查收集必要,原審法院未予調取,並無不當。劉暖曦主張的該再審事由不能成立。

四、關於劉暖曦主張的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一)劉暖曦對江歌負有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

第一,劉暖曦的上述義務基於其與江歌之間形成的特定的救助民事法律關係。劉暖曦身陷困境向江歌求助,江歌接納劉暖曦與其同住,為劉暖曦提供了安全居所,並實施了陪同、勸解和保護等救助行為。基於此種求助與幫助的行為,雙方形成了以友情和信賴為基礎的特定的救助民事法律關係。在此種特定關係中,雙方當事人不僅負有一般主體之間不加害的消極義務,也產生了特定主體之間主動關照、互相保護的積極義務,彼此期待當一方面臨危險或受到侵害時,另一方應當在可預見的範圍內,積極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另一方遭受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關於「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和第七條關於「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基本原則。根據誠實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要求,劉暖曦負有合理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

第二,劉暖曦的上述義務基於其引入侵害危險的行為。劉暖曦與陳世峰發生感情糾葛後遭到陳世峰跟蹤、糾纏、恐嚇,向江歌求助並搬入江歌住處居住。上述事實,顯著增加了江歌遭受侵害的風險。劉暖曦基於其與陳世峰的交往經歷,對於此種風險的性質和程度均應了解,其作為侵害風險的引入者,對承受此種風險一方的江歌負有提醒、防範抵禦風險和安全保障義務。

第三,因本案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劉暖曦基於該法律條文對本案法律適用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

原判決綜合本案情況確認劉暖曦對江歌負有合理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原則以及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要求,適用法律正確。

(二)劉暖曦對江歌遇害存在過錯

第一,劉暖曦和陳世峰發生感情糾葛後,陳世峰曾經以自殺相威脅,並對劉暖曦實施了跟蹤滋擾等過激言行,劉暖曦應當知悉陳世峰存在實施不法侵害的危險。特別是案發之日,陳世峰對劉暖曦連續實施跟蹤滋擾行為,並發送帶有威脅性質的恐嚇信息,劉暖曦已經意識到陳世峰的行為危險性明顯增加。劉暖曦為此要求江歌深夜陪同其返回居所,作為一個理性的成年人,劉暖曦應當將事態的嚴重性和不法侵害的現實危險性告知江歌,但其未進行告知,沒有盡到其對江歌負有的誠實告知和善意提醒義務,具有過錯。

第二,在陳世峰前來江歌公寓對劉暖曦進行糾纏滋擾時,江歌提議報警,劉暖曦出於個人利益考慮勸阻江歌報警,使其與江歌失去獲得警察保護、防止風險發生的機會。在兩人共同返回江歌公寓時,劉暖曦先進入公寓,在江歌受到侵害時,劉暖曦將門鎖閉,使江歌被擋在自己公寓門外失去躲避侵害的機會,劉暖曦的行為違反了基於特定救助關係而負有的共同防範抵禦風險的義務,具有過錯。

(三)劉暖曦的行為與江歌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本案中,基於劉暖曦在先的求助行為和引發的侵害危險,劉暖曦在其與江歌的特定救助民事法律關係中負有合理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且有善盡上述義務的可能性。但是,劉暖曦出於個人利益考慮勸阻江歌報警,失去藉助公權力阻止陳世峰繼續實施侵害的可能。劉暖曦在已經意識到危險發生的現實性和緊迫性時,沒有誠實地告知江歌相關情況及危險,沒有及時提醒江歌注意防範和做好防禦準備,失去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避免侵害危險發生的機會。在陳世峰持刀實施不法傷害的緊急情況下,劉暖曦鎖閉房門使江歌無法進入自己的公寓而失去避免侵害發生或者降低受侵害程度的機會。劉暖曦上述行為與江歌的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基於上述分析,原判決認定劉暖曦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原判決根據案件事實、行為性質和行為人過錯程度等情況,確定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本案一審被告劉暖曦與刑事案件被告人並非同一主體,劉暖曦主張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覆》相關規定,缺乏依據。原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劉暖曦的該再審事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劉暖曦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應予駁回。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暖曦的再審申請。

陳東強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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