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檢查法 (民國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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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廠檢查法 (民國20年) | 工廠檢查法 立法於民國24年4月5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4月5日 1935年4月16日 公布於民國24年4月16日 |
勞動檢查法 (民國8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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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所稱工廠,依工廠法第一條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官署,除特別規定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三條
- 工廠檢查事務,由中央勞工行政機關派工廠檢查員辦理之。但必要時,省、市主管廳局亦得派員檢查。
- 前項省、市所派工廠檢查員,並受中央勞工行政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條
- 工廠應檢查之事項如左:
- 一、關於工廠法第二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男女工人年齡,及工作種類事項。
- 二、關於工廠法第三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工人工作時間事項。
- 三、關於工廠法第四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工人休息及休假事項。
- 四、關於工廠法第七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女工分娩假期事項。
- 五、關於工廠法第八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工廠安全及衛生設備事項。
- 六、關於工廠災變工人死亡傷害事項。
- 七、關於工廠法第十一章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學徒年齡、工作人數及一切待遇事項。
- 八、關於工廠法、工廠法施行法及其他勞動法規,所規定之簿冊及登記事項。
- 九、其他依法令應檢查事項。
第五條
- 工廠檢查員,應就左列人員任用之:
- 一、國內外工業專門以上學校畢業,經訓練合格者。
- 二、曾在工廠工作十年以上,有相當學術技能,經訓練合格者。
- 三、國內外工業專門以上學校畢業,領有技師證書者。
- 前項任用資格之審查及第一款、第二款之訓練,由中央勞工行政機關辦理之。
第六條
- 工廠檢查員,應依中央勞工行政機關之規定,赴該管區域內之工廠及其附屬工作場所為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
第七條
- 工廠檢查員執行職務時,應隨帶檢查證。
第八條
- 國營工廠之檢查,應會同該廠之主辦機關行之。
第九條
- 工廠檢查員得向工廠人員、工會職員詢問事實,令其負責答覆,並得檢閱與第四條所定檢查事項有關之廠中簿冊、文件或其他證物。
第十條
- 工廠檢查員為執行職務有必要時,得請當地行政官署或警察官署予以協助。
第十一條
- 工廠檢查員每三個月應將其所檢查區域內之左列事項,詳報主管官署:
- 一、各業工廠統計。
- 二、各業工人統計。
- 三、各業童工狀況。
- 四、各廠工人流動狀況。
- 五、各廠災變統計。
- 六、各廠工作時間實況。
- 七、各廠工人傷病統計。
- 八、各廠安全狀況。
- 九、各廠工人休假狀況。
- 十、各廠衛生狀況。
第十二條
- 工廠如有工廠法第四十四條所定之情事時,工廠檢查員應即報告主管官署核辦。
第十三條
- 關於工廠之安全或衛生事項,有須立時糾正者,工廠檢查員應加糾正。
- 工廠或工人團體,不服從前項糾正時,工廠檢查員應即報由主管官署核辦。
第十四條
- 工廠檢查員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 一、受賄或詐索之行為。
- 二、為變更或捏造事實之呈報。
- 三、洩漏工廠中工業上之秘密。
- 四、破壞廠方與工人之感情。
- 五、擅許廠方或工人之要求。
- 六、兼任其他公職或營業。
第十五條
- 工廠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廠方或工人得根據事實,向各該主管官署舉發之。
第十六條
- 工廠檢查員關於增進安全、杜防危險,得向廠方及工人提出意見,並應設法使兩方合作,以改進工廠之衛生及安全。
第十七條
- 工廠檢查員有第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懲戒;如涉及刑事時,並移送法院治罪。
第十八條
- 工廠無故拒絕工廠檢查員進廠檢查者,處二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十九條
- 工廠人員或工會職員,無故拒故絕第九條之詢問或檢閱者,處一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