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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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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33年) 工會法施行細則
制定機關:行政院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3月25日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64年)
#中華民國33年4月28日行政院公布
  1. 中華民國37年3月25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2. 中華民國64年7月30日內政部修正公布全文40條
  3. 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一字第0048014號令修正發布第4、33條條文
  4.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10001256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並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5.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勞動部勞動關1字第 1030127438號令修正發布第 2、3、8、9、10、15、18、25、32、40、41 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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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工會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縣(市)某某業產、職業工會或某某廠(場)產業工會。某某縣(市)總工會。某某省(市)總工會。中華民國某某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全國總工會。

第二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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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會組織區域跨越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之縣市政府主管跟越省市行政區域者。跨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社會部或社會部指定之省市政府主管。
第四條
工會籌備會設立後。應於三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者。係指業務主管人員及人事管理人員被僱人員。包括職員及工役。
第六條
產業工會會員。因違反廠場規則。經僱主依法解僱者。得不保留其會員資格。
第七條
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前項除名之會員。得由工會依章程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在該工會區域內從事本業。
第八條
本法公布前已加入工會為會員。而依本法之規定喪失會員資格者。應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內退出工會。
第九條
凡具有勞資兩重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當選為工會理事監事。

第三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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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一定期間之停業。
第十一條
工會常務理事在三人以上時。得組織常務理事會。並得互推一人為理事長。處理日常事務。
第十二條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理事、監事後。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第十三條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接到工會通知後。如因正當理由不能就任時。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聲明之。

第四章 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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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理事、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別委託候補理事、監事臨時代表之但每一候補事、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
第十五條
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名額之比例。工人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十六條
工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其依法選出之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工會或各該本業其他會員代表。代表出席惟須提經各該工會之同意。每一代表並以代表一人為限。
第十七條
工會會員如不依法繳納會費。應由工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予以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
第十八條
工會對失業會員。應酌量減免其經常會費。
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工資及會員收入。應將各項津貼及僱主供應之膳宿費計算在內。
第二十條
縣市總工會、省市總工會、產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及全國總工會會員工會入會費。由成立大會議定徵收之。經常會費由會員大會在各該會員工會收入百分之十範圍內議定徵收之。

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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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產業工會不得組織與該產業同性質之生產合作社。
第二十二條
工會為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以未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或交付調解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半數。係指同一省區域內具有成立縣市總工會條件之縣市之半數。
前項縣市。應由各該省社會行政主管官署依據實際情形予以認定。並呈報社會部備案。
第二十四條
跨越縣市之工會。得直接加入省總工會。跨越省市之工會。如無該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組織者。得直接加入全國總工會。

第六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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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產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及全國總工會會址應設於首都。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各業工人。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克單獨組織工會時。得聯合其他同一情形之各業工人組織該地區各業工人聯合會。其組織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公布前各業工會所組織之省聯合會。應於本法施行後撤銷之。
第二十八條
工會支部所屬之小組。超過十個以上時。得呈准主管官署增設幹事。組織幹事會。並互推常務幹事一人。處理日常事務。
第二十九條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其進行程序。應參照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辦法。

第七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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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法公布前成立之工會。應依法改組者。限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改組完竣。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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