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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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立法於民國18年9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9月28日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10月21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0月21日
工會法 (民國20年)

中華民國 18 年 9 月 28 日 制定53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3 條;並自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8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2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22 年 7 月 20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5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3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3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60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7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6, 7, 9, 16, 17, 19, 22, 23, 25, 27, 28, 30, 31, 33, 34, 40至42, 44, 47至49條
增訂第59條
原第59條修正遞改為第60條、原第60條遞改為第61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1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條條文;第十三章增訂第 59 條條文;原第 59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59, 6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9.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9、6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49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77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90104666號令發布第 38 條條文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除第 38 條已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5005061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0823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1625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4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01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1003832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第一節 設立[編輯]

第一條

  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男女工人,以增進知識技能、發達生產維持改善勞動條件及生活為目的,集合十六歲以上,現在從事業務之產業工人,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職業工人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時,得適用本法組織工會。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另以命令定之。

第二條

  工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雖非屬於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得加入其工會為會員,但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在此限。
  一、曾選任為其工會之職員者。
  二、曾為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人者。

第三條

  國家行政、交通、軍事、軍事工業、國營產業、教育事業、公用事業各機關之職員及僱用員役,不得援用本法組織工會。

第四條

  工會之主管監督機關,為其所在地之省市縣政府。

第五條

  發起組織工會,須依第一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推出代表五人至九人,提出立案請求書並附具章程及代表履歷各二份,向主管官署呈請立案。
  主管官署接到立案請求書,須於兩星期內審查批示,如有令其更正或查復者,對於更正後之請求書或查復後之呈報,亦同。
  工會呈准立案後,須於三星期內,將其成立日期及選出職員之履歷、住址,呈報主管官署,主管官署接到呈報後須即公告之。
  未經呈准立案及為前項之呈報者,不得享受本法所規定之權利及保障。

第六條

  在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職業工人,祇得設立一個工會。

第七條

  發起組織工會須開創立大會,議定章程。
  前項章程之議定須得發起人四分三以上之同意。

第八條

  工會章程,須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區域及會址。
  四、會員之資格及其權利義務之規定。
  五、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之規定。
  六、職員之規定。
  七、會議之規定。
  八、會費及其他會計之規定。
  九、互助事業之規定。
  十、章程變更之規定。

第九條

  章程之變更,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第十條

  工會為法人。
  工會不得為營利事業。

第十一條

  工會須設理事。
  理事由會員中選任之,但有必要時,經主管官署之認可,得選非工會會員任之。
  理事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對於理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二條

  工會之理事或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雇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第十三條

  左列事項須級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變更。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工會聯合會之組織及其加入或脫退。
  八、工會之解散、合併或分立。

第十四條

  工會得依章程或大會之決議設置監事。
  監事掌理審核工會簿記賬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監察各職員之職務。
  監事須由會員中選任之。

第二節 任務[編輯]

第十五條

  工會之職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但非經主管官署之認可,不生效力。
  二、會員之職業介紹,及職業介紹所之設置。
  三、貯蓄機關勞動、保險、醫院、診治所及託兒所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購買信用住宅等各種合作社之組織。
  五、職業教育及其他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圖書館及書報社之設置。
  七、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懇親會、俱樂部及其他各項娛樂之設備。
  九、工會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關於勞動法規之規定、改廢事項,得陳述其意見於行政機關、法院及立法機關,並答復行政機關、法院及立法機關之諮詢。
  十二、調查工人家庭生計經濟狀況及其就業失業並編製勞工統計。
  十三、其他有關於改良工作狀況,增進會員利益之事業,工會如尚未舉辦前項所列或其章程所訂定之互助事業而主管官署認為有舉辦之必要時,得派員協助辦理之。

第十六條

  第三條所列舉各種事業之工人所組織之工會,無締結團體協約權。

第十七條

  工會得向其會員徵收會費,但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一元,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收入百分之二。
  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須呈經主管官署核准後,方得徵收。

第十八條

  工會每六個月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三節 監督[編輯]

第十九條

  工人祇得加入於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一工會。

第二十條

  工會不得強迫工人入會及阻止其退會。
  工會不得拒絕法律章程上認為合格之人入會,亦不得許法律章程上認為不合格之人入會。
  工會不得妨害未入工會工人之工作。

第二十一條

  工會會員得隨時退出工會,但工會章程定有退會預告期間者,須先預告。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二條

  工會對於會員所處之罰款,不得超過其三日之工資。
  工會非有正常理由,及得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將其會員除名。

第二十三條

  勞資間之糾紛,非經過調解仲裁程序後,於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得全體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宣言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雇主或他人之生命財產。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言罷工。
  第三條所列舉各事業工人組織之工會不得宣言罷工。

第二十四條

  工會章程或理事與其他職員有變更時,須即行呈報主管官署,並由主管官署於兩星期內公告之,在公告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者。

第二十五條

  工會呈准立案後,須提出空白之會員名簿及會計簿各二份,於主管官署請求蓋印,嗣後更用新簿亦同。
  前項會員名簿及會計簿,記載後一存會所,一繳主管官署。
  會員名簿須記載會員之姓名、人數、入會年月日、就業處所及其就業、失業、移動、死亡、傷害之狀況。
  會計簿之收支記載,須另冊編號,粘付收據,如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僱用會計師鑑定之。

第二十六條

  工會在每年六月內及十二月內,應將下列各項表冊、賬簿,呈報主管官署,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令工會隨時報告。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名簿。
  三、會計簿。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經過。

第二十七條

  工會、工會職員或會員,不得有左列各項行為:
  一、封鎖商店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逮捕或毆擊工人與雇主。
  四、限制雇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
  八、擅行抽收佣金或捐項。

第二十八條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官署得撤銷之。

第二十九條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官署得令其變更之。

第三十條

  對前兩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須於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四節 保護[編輯]

第三十一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職員,而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益之待遇。

第三十三條

  僱主或其代理人,在勞資糾紛之調解仲裁期間內,不得解僱工人。

第三十四條

  工會免課所得稅、營業稅及登記稅。

第三十五條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要求優先清償之權利。

第三十六條

  工會所有之下列各項財產,不得沒收:
  一、會所、學校、圖書館、書報社、俱樂部、醫院、診治所、託兒所、生產消費住宅購買等合作社之動產及不動產。
  二、工會基金、勞動保險金。

第五節 解散[編輯]

第三十七條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官署得解散之:
  一、存立之基本要件不具備者。
  二、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
  三、破壞安甯秩序或妨害公益者。

第三十八條

  工會除依前條命令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大會決議解散,但須得主管官署之認可。
  二、章程內規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三、工會之破產。
  四、會員人數之不足。
  五、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第三十九條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須經由關係各工會之會員二分一以上之同意,並須得主管官署之認可。

第四十條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須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並須得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四十一條

  工會於合併或分立前須公告,其債權人於一個月以上之一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但對於其已知之債權人,須按名催告之。
  債權人於前項之一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時,工會非先行清償或供相當之擔保不得合併或分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而為合併或分立者,不得以之對抗該債權人。

第四十二條

  工會之解散,除由命侖令解散外,須於兩星期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呈報主管官署。

第四十三條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大會之次議,無規定及決議時,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工會聯合會,未加入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六節 聯合[編輯]

第四十五條

  工會為謀增進會員間之智識技能、發達生產、辦理互助事業,得聯合同一產業或職業之工會,呈經主管官署之核准,組織工會聯合會。
  組織工會聯合會時,須召集各關係工會,開聯合大會,議定章程,其章程並須經主管官署之核准。
  工會聯合會,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工會非得政府之認可,不得與外國任何工會聯合。

第七節 罰則[編輯]

第四十七條

  工會、工會職員或會員,有第二十七條各項行為之一時,得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金,但其行為有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罰之。

第四十八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時,得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九條

  雇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解僱工人時,得按每解僱工人一名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五十條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關於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之事項,不為呈報或為虛偽之呈報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及第二十九條之命令者。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為合併或分立者。

第八節 附則[編輯]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第五條之程序從新立案。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在同一區域內,已有兩個以上之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工會,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須行合併。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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