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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濕地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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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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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6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6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濕地保護條例

(2011年1月17日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濕地的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平衡,保證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濕地,是指巴里坤盆地自然形成的具有調節周邊環境功能的常年或季節性積水地段。包括河流濕地、湖泊濕地、沼澤濕地和人工濕地四類。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對濕地進行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濕地保護工作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突出重點、科學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畜牧獸醫、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旅遊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溝通,密切配合,依照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濕地的保護和管理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及場區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濕地的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場區應當加強保護濕地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護濕地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以及濕地知識的公益性宣傳活動,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保護濕地的信息,對保護濕地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濕地管理保護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學者組成的濕地認定委員會,負責對巴里坤盆地濕地範圍進行認定,並予以公布。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保護範圍統一設立明顯的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濕地保護和合理利用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編制濕地保護和合理利用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濕地保護和合理利用規劃,積極爭取濕地保護項目,採取多種措施,對濕地進行保護。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濕地狀況,公告濕地禁牧區(期)、禁獵區(期)、禁漁區(期)、禁採區(期)。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以不低於上一年度本級財政一般預算收入的0﹒3%安排濕地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濕地保護管理工作。有關單位每年也應當安排一定比例專項資金用於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應當保證濕地生態用水。建立巴里坤湖補水機制,採取農業節水、工業支持和人工補水等措施,每年向巴里坤湖補水1850萬立方米以上,確保巴里坤湖的水域面積不低於92平方公里的保護規劃目標。

第十二條 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鼓勵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有機農藥,對農用薄膜等不可降解的廢棄物,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造成濕地環境污染,損害濕地生物多樣性,實施高效節水農業,減少農業用水量。

第十三條 鼓勵、支持農牧民實施捨飼圈養,發展現代畜牧業。

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核定濕地載畜量,以草定畜,指導鄉、鎮及有關單位調整、優化畜群結構,防止超載過牧,造成濕地退化。

第十四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把好項目准入關,實行濕地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許可制度,控制污染物的排放;禁止向濕地排放未達標工業、生活廢水,禁止在濕地傾倒固體廢棄物;限期治理超標排污的企業。

第十五條 禁止非法向濕地引進外來野生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操作。

第十六條 在濕地從事生產活動,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放牧單位及個人應當按照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牲畜轉場日期按時將牲畜轉入季節性草場,禁止超載、超時放牧;

(二)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為捕漁期,其它時間禁止捕撈;

(三)濕地刈草每年不得早於8月10日。

第十七條 禁止在濕地內、濕地周邊及可能對濕地生態功能有影響的區域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取土、採砂、挖溝、築壩;

(二)擅自在濕地鑿井或借更新機電井之機增加井深、加大提水量、攔截濕地水流。

(三)採用炸、毒、電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破壞魚類、豐年蟲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

(四)擅自開墾濕地;

(五)在鳥類主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撿拾鳥蛋及其他破壞鳥類生存、繁衍活動;損毀蓑羽鶴、翹鼻麻鴨等鳥類遷徙棲息地和其它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六)向濕地內排放有毒有害氣體;

(七)向濕地及周邊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質、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

(八)其他損毀濕地的行為。

第三章 開發和利用

第十八條 徵用、占用或者開墾濕地以及改變濕地用途,進行項目建設,由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提出審核意見,按照管理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臨時占用濕地一般不超過兩年。經批准占用濕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滿二年未按照規定開發利用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無償收回該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 在濕地從事水產養殖、旅遊等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影響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或者超出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對巴里坤湖芒硝、豐年蟲等資源實行限量有償采捕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超載、超時放牧,不按季節轉場的,由自治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標準畜每隻(頭)處五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審批,非法占用濕地進行開發建設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濕地擅自取土、採砂、挖溝、築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生產經營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經營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在濕地鑿井或者採取不適當方式增加井深、加大提水量、攔截濕地水流的,視情節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在禁漁區(期)內捕撈魚類、豐年蟲及其它水生生物的,予以制止,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向濕地排放未達標的工業、生活廢水或者在濕地傾倒固體廢棄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向濕地內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向濕地及周邊水域投放危害水質、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濕地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擅自移動或破壞濕地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或者賠償損失,視情節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非法向濕地引進外來物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物種,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採用炸、毒、電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破壞魚類、豐年蟲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捕撈工具和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擅自開墾濕地,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濕地從事水產養殖、旅遊等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所得十倍以下罰款;無非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規定在濕地內刈草、採挖野生植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濕地禁獵區(期)從事捕獵活動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濕地恢復方案恢復濕地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恢復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並可處以濕地恢復費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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