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湿地保护条例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湿地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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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湿地保护条例
(2011年1月17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保证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湿地,是指巴里坤盆地自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常年或季节性积水地段。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人工湿地四类。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对湿地进行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畜牧兽医、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沟通,密切配合,依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场区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湿地的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场区应当加强保护湿地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湿地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活动,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护湿地的信息,对保护湿地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湿地管理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巴里坤盆地湿地范围进行认定,并予以公布。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范围统一设立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积极争取湿地保护项目,采取多种措施,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湿地状况,公告湿地禁牧区(期)、禁猎区(期)、禁渔区(期)、禁采区(期)。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以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3%安排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每年也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应当保证湿地生态用水。建立巴里坤湖补水机制,采取农业节水、工业支持和人工补水等措施,每年向巴里坤湖补水1850万立方米以上,确保巴里坤湖的水域面积不低于92平方公里的保护规划目标。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对农用薄膜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实施高效节水农业,减少农业用水量。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牧民实施舍饲圈养,发展现代畜牧业。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核定湿地载畜量,以草定畜,指导乡、镇及有关单位调整、优化畜群结构,防止超载过牧,造成湿地退化。
第十四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好项目准入关,实行湿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制度,控制污染物的排放;禁止向湿地排放未达标工业、生活废水,禁止在湿地倾倒固体废弃物;限期治理超标排污的企业。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向湿地引进外来野生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
第十六条 在湿地从事生产活动,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放牧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牲畜转场日期按时将牲畜转入季节性草场,禁止超载、超时放牧;
(二)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捕渔期,其它时间禁止捕捞;
(三)湿地刈草每年不得早于8月10日。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内、湿地周边及可能对湿地生态功能有影响的区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土、采砂、挖沟、筑坝;
(二)擅自在湿地凿井或借更新机电井之机增加井深、加大提水量、拦截湿地水流。
(三)采用炸、毒、电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破坏鱼类、丰年虫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
(四)擅自开垦湿地;
(五)在鸟类主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捡拾鸟蛋及其他破坏鸟类生存、繁衍活动;损毁蓑羽鹤、翘鼻麻鸭等鸟类迁徙栖息地和其它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向湿地内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质、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其他损毁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开发和利用
第十八条 征用、占用或者开垦湿地以及改变湿地用途,进行项目建设,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湿地一般不超过两年。经批准占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满二年未按照规定开发利用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或者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对巴里坤湖芒硝、丰年虫等资源实行限量有偿采捕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超载、超时放牧,不按季节转场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审批,非法占用湿地进行开发建设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湿地擅自取土、采砂、挖沟、筑坝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经营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湿地凿井或者采取不适当方式增加井深、加大提水量、拦截湿地水流的,视情节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禁渔区(期)内捕捞鱼类、丰年虫及其它水生生物的,予以制止,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湿地排放未达标的工业、生活废水或者在湿地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向湿地内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危害水质、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视情节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物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采用炸、毒、电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破坏鱼类、丰年虫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开垦湿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刈草、采挖野生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湿地禁猎区(期)从事捕猎活动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恢复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处以湿地恢复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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