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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教育法 (民國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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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教育法 (民國91年) 幼稚教育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92年6月6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6月6日
2003年6月25日
公布於民國92年6月2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930號令
幼稚教育法 (民國98年)

中華民國 70 年 10 月 23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6 日公布總統(70)台總(一)義字第 725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8, 13條
增訂第6之1至6之3, 17之1, 20之1, 22之1, 23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130號令修正公布第 8、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6-3、17-1、20-1、22-1、2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930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17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8, 12, 25條
第8條定自101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00044998號令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25 條條文;除第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廢止25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41號令

第一條 (立法宗旨)

  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

第二條 (幼稚教育定義)

  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育。

第三條 (教育目標)

  幼稚教育之實施,應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為主,並與家庭教育密切配合,達成左列目標:
  一、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二、養成兒童良好習慣。
  三、充實兒童生活經驗。
  四、增進兒童倫理觀念。
  五、培養兒童合群習性。
  幼稚教育之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條 (公、私立幼稚園之設立)

  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第五條 (設立標準)

  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園址適當且確保安全。
  二、園長及教師符合規定資格。
  三、私立者應寬籌基金,其資產及經費來源,足供設園及發展之需要。
  四、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公、私立幼稚園設立之核淮)

  公立幼稚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
  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擬設立班級。
  四、經費來源。
  五、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六條之一 (私立幼稚園申請立案)

  私立幼稚園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籌設完竣後,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檢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園則:包括兒童之人數、班級數、兒童入園出園之手續及免費名額等。
  二、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三、園舍平面圖及設備一覽表。
  四、財產目錄。
  五、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屬財團法人者,以法人名義專戶儲存;非屬財團法人者,應以負責人,並列幼稚園名義專戶儲存。
  六、園長及教職員名冊。

第六條之二 (董事會之設立及職權)

  私立幼稚園依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設董事會者,其董事會應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董事名額五人至十一人,並互推一人為董事長。
  二、第一任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充任,並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三、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應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名冊。
  (三)董事受聘同意書。
  (四)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之制訂及修訂。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園長之選聘及解聘。
  (四)園務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經費之籌措。
  (七)預算、決算之審核。
  (八)財務之監督。
  五、董事會每學期應開常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

第六條之三 (私立幼稚園園址遷移之辦理)

  私立幼稚園園址遷移,應先由董事會或負責人開具左列文件、資料,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一、擬遷往之園址、面積及園舍平面圖。
  二、園舍及設備一覽表。
  三、園址及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第七條 (董事負責人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八條 (每班人數之限制)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其中一人為導師。其導師費之發給,由教育部會商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不受第十三條第一項相關規定之限制。
  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員編制,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九條 (園長職務)

  幼稚園置園長一人,綜理園務,專任,得擔任本園教學。但學校、機關、團體附設之幼稚園園長,得由各該單位遴選合格人員兼任。

第十條 (園長之選任)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一條 (公立幼稚園教師之派任)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 (園長教師資格)

  幼稚園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則。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亦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人事行政)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職員之成績考核,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校長、教職員之規定辦理。
  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保險,準用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獎勵辦法)

  私立幼稚園辦理成績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捐贈之免稅)

  私人或團體對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十六條 (進口圖書用品之免稅)

  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進口專供教學使用之圖書及用品,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得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進口。

第十七條 (收費項目之核定)

  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十七條之一 (兒童平安保險之辦理)

  幼稚園應辦理兒童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交通安全措施)

  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其由幼稚園備車接送者,車輛應經交通監理單位檢定合格,嚴格限定乘車人數,並派員隨車照護。

第十九條 (違法之處分)

  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減少招生人數
  四、停止招止。

第二十條 (停辦解散之處分)

  私立幼稚園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規定處分後仍不改善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第二十條之一 (私立幼稚園停辦規定)

  私立幼稚園之停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勒令停辦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員監督其董事會或負責人清理結束事務。
  二、私立幼稚園自請停辦者,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停辦理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申誡、記過之處分)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其情節,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 (擅自招生之處分)

  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之一 (限期繳納)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之罰鍰,在直轄市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市政府,在縣(市)由縣(市)政府處罰,並限期繳納。

第二十三條 (強制執行)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之一 (準用規定)

  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私立幼稚園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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