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4)粵0785民初217號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4)粵0785民初217號 2024年4月8日 |
原告:孔某燕,女,1998年8月9日出生,漢族,住恩平市。
被告:李某輝,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住恩平市。
原告孔某燕與被告李某輝名譽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24年1月10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並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孔某燕、被告李某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孔某燕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在群里公眾對原告拍視頻方式道歉,若偷拍的視頻再次流出李某輝繼續承擔法律責任;2.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肖像使用權及精神損失費5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23年11月25日李某輝在國際新城地下停車場警告孔某燕不能占停他人車位,隨後孔某燕叫朋友開走車輛,在爭執中李某輝在孔某燕跟朋友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偷拍,並未經孔某燕與朋友同意下把偷拍視頻發布在23人的微信群中,侵犯了孔某燕與朋友的肖像權,視頻無法撤回,在此孔某燕起訴李某輝侵犯他人肖像權、隱私權,要求追究偷拍者的責任並賠償。
被告李某輝辯稱,其是康盛某某公司的保安,事發起因是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其他業主的車位影響物業秩序,經其規勸無果,其才拍攝視頻發送至「安管工作群」。「安管工作群」是公司要求在工作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進行匯報的工作群,日常工作中群成員均將影響小區治安和公共秩序的問題進行處理,並將相關問題拍攝照片或視頻到群中,向某某公司匯報相關處理情況的群,其拍攝視頻的行為並沒有侵權原告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本案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李某輝為恩平市某某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的安管員,負責恩平市國際新城錦峰匯小區的安管工作。2023年11月25日,原告孔某燕將車輛停放在該小區其他業主的車位,被告李某輝在巡邏時發現即要求原告孔某燕將車輛開至未標註有車主的車位,孔某燕不予配合,雙方即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李某輝拍攝視頻發送至物業的「安管工作群」。
另查,「安管工作群」群成員共22人,均為恩平市某某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的安管人員,安管人員均有將在日常工作中發現的影響小區治安和公共秩序的問題拍攝照片或視頻發至群中匯報相關處理情況。事後,原告孔某燕通過向其他安管員查看「安管工作群」,發現被告李某輝拍攝與其爭執的視頻,認為被告李某輝的行為侵犯其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屬人格權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人格權的侵害,應否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條「合理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四)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第一千零二十四條第二款「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第二款「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的規定,本案中,原告孔某燕未將車輛停放在物業管理指定的停車位,影響小區公共秩序,被告李某輝作為小區物業保安員,其對原告進行規勸是履行物業管理職責,在原告不聽規勸的情況下,將不予配合的情況拍攝視頻發送至工作群中匯報,是行使職務的正當行為。其次,視頻是在公共場所拍攝,並未涉及原告的隱私,且被告未捏造、歪曲事實或使用其他方式貶損原告的名譽。原告在庭審中亦確認,視頻僅在安管工作群中,並未對外流出,且群成員亦未對視頻進行任何評價。名譽侵權應以社會公眾對原告的評價降低為標準,只有當個人的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才構成名譽侵權,然而原告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的行為導致其社會評價降低,其對自我價值的主觀感損不代表名譽權受到實質的侵害。綜上,原告據此提起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條、第一千零二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孔某燕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50元(原告孔某燕已預交),由原告孔某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
審 判 員 盧少瑜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惠玲
書 記 員 吳美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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