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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4)粤078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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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785民初217号

2024年4月8日

原告:孔某燕,女,199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

被告:李某辉,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

原告孔某燕与被告李某辉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燕、被告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群里公众对原告拍视频方式道歉,若偷拍的视频再次流出李某辉继续承担法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像使用权及精神损失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5日李某辉在国际新城地下停车场警告孔某燕不能占停他人车位,随后孔某燕叫朋友开走车辆,在争执中李某辉在孔某燕跟朋友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偷拍,并未经孔某燕与朋友同意下把偷拍视频发布在23人的微信群中,侵犯了孔某燕与朋友的肖像权,视频无法撤回,在此孔某燕起诉李某辉侵犯他人肖像权、隐私权,要求追究偷拍者的责任并赔偿。

被告李某辉辩称,其是康盛某某公司的保安,事发起因是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其他业主的车位影响物业秩序,经其规劝无果,其才拍摄视频发送至“安管工作群”。“安管工作群”是公司要求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汇报的工作群,日常工作中群成员均将影响小区治安和公共秩序的问题进行处理,并将相关问题拍摄照片或视频到群中,向某某公司汇报相关处理情况的群,其拍摄视频的行为并没有侵权原告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某辉为恩平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安管员,负责恩平市国际新城锦峰汇小区的安管工作。2023年11月25日,原告孔某燕将车辆停放在该小区其他业主的车位,被告李某辉在巡逻时发现即要求原告孔某燕将车辆开至未标注有车主的车位,孔某燕不予配合,双方即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李某辉拍摄视频发送至物业的“安管工作群”。

另查,“安管工作群”群成员共22人,均为恩平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安管人员,安管人员均有将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影响小区治安和公共秩序的问题拍摄照片或视频发至群中汇报相关处理情况。事后,原告孔某燕通过向其他安管员查看“安管工作群”,发现被告李某辉拍摄与其争执的视频,认为被告李某辉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格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孔某燕未将车辆停放在物业管理指定的停车位,影响小区公共秩序,被告李某辉作为小区物业保安员,其对原告进行规劝是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在原告不听规劝的情况下,将不予配合的情况拍摄视频发送至工作群中汇报,是行使职务的正当行为。其次,视频是在公共场所拍摄,并未涉及原告的隐私,且被告未捏造、歪曲事实或使用其他方式贬损原告的名誉。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视频仅在安管工作群中,并未对外流出,且群成员亦未对视频进行任何评价。名誉侵权应以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为标准,只有当个人的社会评价受到损害才构成名誉侵权,然而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其对自我价值的主观感损不代表名誉权受到实质的侵害。综上,原告据此提起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孔某燕已预交),由原告孔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卢少瑜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惠玲
书 记 员 吴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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