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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粵高法刑終字第429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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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粵高法刑終字第429號刑事裁定書
1999年4月20日

李育輝故意殺人、搶劫上訴案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1999)粵高法刑終字第429號

  原公訴機關 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 李育輝,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澄海市人,住汕頭市仙東巷29號之一。因本案於1998年10月15日被逮捕,現押於汕頭市看守所。

  辯護人 周偉、陳瑞林,汕頭市嶺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育輝犯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一案,於1999年3月23日作出(1999)汕中法刑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育輝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經評議並經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1998年6月,被告人李育輝到深圳市為香港居民蔡秀珍、徐順琴、林春麗「相命」時,應允到香港為上述3人作「添壽法事」,並提出需按祈福人的年齡,每歲提供港幣10,000元現金作為供品。返汕後,被告人李育輝萌發殺人劫財的惡念,於同年7月上旬向開辦電鍍廠的張文佳索取約2克劇毒化學藥物氰化鈉,伺機作案。

  1998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育輝攜帶氰化鈉竄到香港。同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育輝與蔡秀珍、林春雨先後到達德福花園C座501室徐順琴家設壇祈福。李趁三被害人於神壇前祈福時將攜帶的氰化鈉與礦泉水在碗中配成「符水」,吩咐徐順琴將「符水」給徐的女兒李迎曦、李迎暉各喝一口。接着將林春麗、蔡秀珍分別叫人廚房、廁所,留徐順琴於餐廳,依次要她們喝下「符水」。上述五被害人喝下摻有氰化鈉的「符水」後相繼中毒死亡。隨後,被告人李育輝將原騙取三被害人所寫表述各自願望的字條放置廳中,偽造被害人厭世自殺的假象,劫取了她們三人的港幣120萬元,於當晚潛回汕頭市。

  被告人李育輝除將贓款港幣60萬元藏放於其表妹姚素娟家外,其餘贓款由其駕駛桑塔納轎車(車牌號碼粵D55751)夥同女友殷麗(另案處理)向他人兌換成人民幣,分別存入多間銀行。破案後,公安機關追回贓款港幣60萬元和人民幣66.6萬元移交香港警方發還被害人家屬。

  原審判決根據上述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李育輝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全部財產。同時判決沒收被告人李育輝犯罪工具桑塔納小轎車(車牌號碼粵D55751)一輛,上繳國庫。被告人李育輝不服,上訴提出其繫到香港協助一被稱為「一指禪徒弟」的人為徐順琴等三被害人作法事,「一指禪徒弟」是直接實施殺人的兇手,本人只起提供劇毒物和取走財物的輔助作用;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是被逼所為;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且未採納本人要求重新偵查和鑑定的意見。要求二審撤銷原判,重新判決。辯護人提出,現有證據不足以排除他人參與作案的可能性,一審將李取走被害人供品120萬元的行為認定為搶劫犯罪不當,應改定為盜竊罪。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李育輝投毒殺死徐順琴、林春雨、蔡秀珍、李迎曦、李迎暉並劫走徐順琴、林春麗、蔡秀珍港幣120萬元的事實清楚,這有偵查機關現場勘驗記錄證實發現五名死者屍體的狀況並提取到指紋17枚、3被害人所寫的許願字條3張及上訴人書寫的相命紙2張等物;從上訴人臨時住址香港侯王道73號3/F-4/F中提取到扎捆紙幣的尼龍繩2段;經鑑定證實5名死者均系氰化物中毒死亡,提取的指紋中有9枚系李育輝所留,2張相命紙是李育輝所寫;證人張文佳、鍾澤茹證實李育輝曾向張索取過氰化鈉;證人吳某、徐某、徐某等人均證實被害人徐順琴等人約李育輝於7月21日作「添壽法事」的經過;證人甘某、吳某證實於侯王道73號3/F-4/F提取的二段尼龍繩是其案發當天為林春麗捆錢所用之物;證人殷麗證實夥同李育輝潛逃及處理贓款的經過;還有繳獲的贓款為證;上訴人李育輝對犯罪事實亦曾供認在案。上述證據互相印證,足資認定。

  上訴人李育輝翻供辯稱有「一指禪徒弟」參與作案,辯護人提出現有證據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但均不能舉出可查線索,本案證據均未顯示有他人與李育輝共同在港作案,故上訴人、辯護人提出有他人參與作案缺乏事實依據。李育輝在偵查機關多次有罪供述的訊問記錄和視聽資料,並無顯示有逼供行為,汕頭市人民檢察院經查也證實本案偵查活動合法。原審法院認為指控李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李重新調查和重新鑑定的要求不予採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以此為由要求撤銷原判亦不能成立。上訴人李育輝為劫取他人錢財蓄謀投毒殺人,致5被害人死亡後搜劫被害人巨額財物,具有殺人、搶劫的故意和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辯護人認為上訴人劫取錢財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育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用投毒殺人的手段,殺害五被害人後劫取財物,其行為分別構成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殺人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入戶搶劫數額特別巨大,均應依法嚴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意見,經查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規定,本裁定即為核准以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判處上訴人李育輝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審判長 吳啟財 
審判員 謝文練 
審判員 陳 冰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陳偉生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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